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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颖、李文超: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优化方案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21-7-20 6:04:00


姜颖、李文超: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优化方案

姜颖、李文超,人民司法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优化方案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网上审判方式与审理机制研究》(编号:ZGFYZDKT201806-03)的研究成果。

作者:姜颖、李文超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内容提要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从当时情况看,北京和广州互联网法院还未设立,究竟哪些案件适合在线审理、哪些案件具有规则意义,还有待实践检验。当前,以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设立目标看,一方面,互联网法院从设立起即从便民诉讼角度,审理了一大批适宜在线审理的简单案件;另一方面又从规则之治层面,就许多具有依法治网意义的新类型案件作出了示范性裁判。但仍存简易批案过多挤占司法资源,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则案件偏少,案件管辖范围不清晰,司法统计不够科学合理等实践问题,亟需建立起以互联网特性突出、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案件为主体的管辖范围,从而推动互联网法院所辖案件由“大而全”向“专而精”发展,在更高层面、更专领域、更新赛道发挥作用。

目次

一、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践检视

二、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另一种视角及框架逻辑

三、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优化方案

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网络行为不断翻新,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治理、算法规制、平台治理中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对网络空间的依法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3家互联网法院相继成立后,其案件管辖范围本应源于互联网的独特性和其纠纷中隐含的深层次矛盾,但是围绕上述设问,展开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讨论,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互联网法院功能发挥的边界,从而适应网络社会治理需求和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一、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践检视

自2017年8月、2018年9月设立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以来,3家互联网法院不断确立网络空间司法治理的新规则,为司法模式转型升级和治理体系优化完善作出积极贡献,但也面临一些制约效能提升的瓶颈性问题,如案件管辖范围的设定。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合理设定,一方面有利于互联网法院加强网络空间治理,提升中国在互联网领域的规则制定权和话语权;另一方面有利于界分互联网法院与普通法院的案件管辖职责,减少案件管辖的争议。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3家互联网法院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多维度检索,通过分析整理,发现以下4类问题:

(一)文字表述方式涵摄过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审案规定)中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管辖的11类案件,即互联网审案规定的第2条以“特征+传统案由”方式确立了限定特定条件的法律关系的新规则。但上述案件类型是建立在原有案由基础上的,仅增加了互联网连接因素,且规定内容因文字表述方式涵摄过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难以把握判断的情形。

1.互联网的内涵和外延不清

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互联网是指由若干个电子计算机网络相互连接而成的网络。也有人认为,互联网就是一个能够相互交流沟通、相互参与的互动平台。按照其功能可以分为,通讯(即时通讯、电邮、微信、百度等)、社交(Facebook、微博、QQ空间、博客、论坛、朋友圈等)、网上贸易(网购、售票、转账汇款等)、云端化服务(网盘、笔记、资源、计算等)、资源的共享化(电子市场、门户资源、论坛资源等,媒体、游戏、信息)、服务对象化(互联网电视直播媒体、数据以及维护服务、物联网、网络营销等)。随着技术的迭代更新,以依托有线网、光纤网、无线网等介质,进行数据交换、接收、处理的传统的概念,已不能准确界定互联网的内涵与外延。比如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三网合一”后,通话、上网、视频影音相互渗透、互相兼容,在涉及电话、数据和图像信号等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相关侵权主体以及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等都存在很大争议。

【案例1】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案由规定,原先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与电视购物合同纠纷合并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因电视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有观点认为,尽管新施行的民事案由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与电视购物合同纠纷合并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互联网审案规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仍应满足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这一要件,而电视购物通常是出卖人以电视台的专门购物频道或节目为平台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电话等方式作出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订立过程并非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亦不是基于互联网,故不属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2.同案不同处理结果频发

如互联网审案规定第2条规定,“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在对“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理解适用中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服务合同应作限缩理解,即仅限于民事案由有关规定中服务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扩充理解为涉网络的服务合同纠纷,即按照第三级案由理解,具体可包括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等22项第四级案由。不同的理解,直接导致同一类案件的立案申请,在互联网法院间产生不同的立案处理方式。

【案例2】

起诉人马某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支付1599元在某网订购2018年二级建造师vip版课程,后认为某网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遂诉至互联网法院。对于该案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案由中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种观点认为,在线教育系网络教育,系签订和履行均在线上完成的服务合同,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为“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系以特征+案由的方式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有关规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均系第三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出于法律统一性的理解,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系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并列的案由,不在集中管辖案件范围之列,相关案件不应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案例3】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余额共计1531.0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含网络支付的押金1500元,又包含线下使用共享汽车后的余额31.09元,不可避免地涉及线下履行部分。对于部分在互联网上履行、部分在互联网下履行,用户与服务平台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呢?有观点认为,用户与服务平台在互联网上签订合同,服务平台存在部分服务内容在线上履行,部分服务内容在线下履行情况。如果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是在互联网上履行的服务,则相关的纠纷属于互联网审案规定第2条第(2)项规定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如果争议内容既有线上履行的内容,又有线下履行的内容,如果主要争议系线上部分,则由互联网法院一并审理;如果主要争议系线下部分,则不属于互联网法院受理范围。再如,一些二手手机和二手车交易平台,既提供线上居间服务,又提供线下验机、验车服务,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当事人诉讼请求主要为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平台退款或赔偿损失,争议主要为线上居间服务,此类纠纷应该由互联网法院受理。如当事人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返还线下验机、验车服务费,争议主要为线下服务,则该类纠纷不属于互联网法院受理范围。

(二)纠纷类型范围较窄

从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看,仍有大量具备涉网因素案件未纳入管辖范围,互联网因素对案件事实查明具有关键作用或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影响的实质涉网案件,比如,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数据权属、合同、侵权类纠纷等涉网因素在证据形成与认定中具有关键影响的案件,对互联网规则创设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尚不属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同时也需要对现有管辖范围中的涉网案件进行再次区分。实践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互联网审判庭、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互联网和金融审判庭、山东高级法院互联网法庭、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法院互联网法庭等,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扩充了互联网案件受理范围,比如增加了互联网特性突出、有利于确立互联网治理规则的其他案件,涉金融和互联网犯罪的刑事案件及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排除了产品质量纠纷,以服务数字经济、创设互联网治理规则。

(三)法律关系交叉不易区分

一个涉网合同纠纷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难以对案件类型进行有效区分。比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去哪儿网”系列案件中,在线旅行服务合同往往与旅游合同、旅店服务合同、航空、铁路等各类旅客运输合同、餐饮服务合同、娱乐服务合同甚至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同类批案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案件管辖区分难度大。

(四)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处理

由互联网技术持续创新应用,商业模式和商业行为不断迭代推新,工业互联网、平台经济、新个体经济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应用场景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点,平台跨界经营的情况越来越明显,很多网络平台从单一平台转变为提供不同领域服务的复合平台,形成庞大的新型平台经济生态。数量庞大的同类型案件,可能仅因网络渠道差异,即存在由不同的互联网法院和传统线下法院交叉受理的情况,人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同时对类案裁判结果的统一性造成负面影响,亟待规范。

【案例4】

2019年7月,89名不同购票人作为原告,分别通过DropStore微信小程序或有赞公司微信小程序推广链接进入DropStore店铺购买球鞋,订单支付完毕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发货(部分订单未全部发货),经与客服多次沟通无果,诉至法院。目前,DropStore微信小程序已下架,有赞公司微信小程序内DropStore店铺链接已删除。因为该批案件中存在不同的网络购物链接渠道,按照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可能属于不同法院受理。有观点认为,由于DropStore小程序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通过DropStore小程序下单的7起案件,不属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而有赞微信小程序内含多家店铺入驻,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的基本特征,故剩余的82件案件可以由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这样,同一纠纷,仅因接入方式不同,可能导致不同法院管辖,可能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且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五)司法统计相对混乱

实践中,“互联网”“线上”等文字表述方式涵摄过宽,涉网纠纷的范围跟随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不断拓宽,现有案由表述无法有效保障审判业务管理和司法统计分析的需要。比如按照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互联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可以包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和网络上侵害的姓名权纠纷、名称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声音保护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等,相关案件立案中如按照“网络侵权纠纷”确定案由,并无法区分相关案件的具体特征、领域及相关数据情况,导致相关案件司法统计不全面、不准确,无法实时反映涉网案件中的特征情况。

二、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另一种视角及框架逻辑

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具有互联网因素,但不宜将与互联网相关的案件全部交由互联网法院审理。许多案件发生在网上,也适宜在线审理,但法律关系简单、不具规则意义。在全国法院均已逐步具备在线审理的软硬件条件后,上述案件可以按照“便利诉讼、便利审理”的原则,逐步交由普通传统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一些在依法治网领域具有规则示范、填补空白、价值引领意义的类型案件,即使不宜在线审理,也应当归由互联网法院审理,真正发挥互联网法院功能型法院作用和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的要求。

(一)厘定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理论基础

1.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目标及功能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及《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设立互联网法院的预设功能,在于将涉网案件从现有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专业、高效、便捷的司法运行体系,依法妥善处理网络纠纷,当好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的孵化器、互联网司法规则制定的试验田。因此,设立互联网法院,不只是将互联网作为辅助办案和优化司法服务的技术手段,而是站在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将互联网本身作为司法治理的对象,构建新型诉讼规则,推动网络空间治理,积极参与我国对网络空间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强化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从实践情况看,互联网法院秉持“网上案件网上审”的二元思维方式,目的是扬网络技术之长,克网络治理之短,它不仅强调诉讼方式的非亲历化,更要求管辖范围的互联网性。

2.领域法学视角下互联网纠纷的特殊性

互联网纠纷的特殊性源于互联网的独特性和其纠纷中隐含的深层次矛盾,其决定了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也必将经历一次深刻的变革。互联网法院的崭新实践是适应互联网发展新需求的产物,它必然在审判理念、案件管辖等诸多方面突破传统部门法学理论,并表现出综合性审判的新特征。而领域法学(FieldofLaw),即以社会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分类为逻辑起点,将调整不同类别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界定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并以此为基础开展法律研究与适用,是集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于一体的新型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基于此,面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实践困境,领域法学理论恰好修正了部门法学理论的缺陷与不足,成为互联网法院管辖类型化案件体系研究与实践的新理论新依据,为新兴法律领域研究提供科学指导。

领域法学概念的提出,最早的理论构想源自于类型化研究方法。“类型化”一词最早在民法解释学上使用。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学理,所涉案件与法律规定或判例有时不完全相同,但只要主要特征相同,就可归类于同一类型,就可依该法律规定或判例解决新的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规范互联网等特定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一个个领域法已经形成,或者正在形成中。相应地,作为对社会现实的回应,以问题为中心,以各个领域法现象、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互联网法学等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便应运而生。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指出的,“创造法律的不是科恩、罗布森和贝茨所谓的‘公共舆论’,而是实际上施加作用的社会力量。”互联网法需要“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和互联网本身的规律进行整体结构设计”。

领域法学视角下互联网纠纷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涉网案件中既具备互联网技术因素所产生的技术运用专业性,又具备因互联网行业因素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交叉性,因此,应以领域法学作为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界分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在查明事实阶段,法官既要面对法律以外的、特定领域独具的专业知识,否则无法准确完成事实查明任务;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官也面临立法的技术性和不完整性造成的法律适用困扰,且尤为不可忽视的是,新兴互联网技术甚至可以改变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比如,有学者认为大数据的出现改变了因相关数据不够而发生的对理论模型和理论推理的需求,全数据的分析甚至可能令刑法和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变得不那么重要,而关联关系变得更重要。这些就要求为互联网法院提供与其纠纷特殊性相符的案件,使其司法功能和审判质效达到最优配置。

(二)厘定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判断标准

目前,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采用“特点+案由”列举方式划定案件管辖标准,一方面导致大量涉网案件无法纳入管辖,另一方面则又存在案件管辖泛化的倾向。这就给互联网法院发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其中尤以后者为甚。因此,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优化和调整,主要是做好涉网案件的区分。

1.判断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核心标准——实质涉网

(1)将实质涉网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实质涉网案件指涉网因素构成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互联网特性案件,是最能体现互联网纠纷特殊性的案件,也是互联网法这一领域内的核心案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创设、利用、破坏互联网规则而产生的纠纷,比如以互联网为业的行为人,在其经营、管理、使用的互联网信息系统中创设协议、算法从而产生的纠纷(外卖、代驾、大数据杀熟、网络黑灰产等等)。一类是人工智能依托大数据计算,获得了模仿人类智能乃至情志的新拓展而产生的纠纷。比如因大数据产品引发的纠纷、因云服务引发的纠纷以及因人工智能“生产”的产品引发的纠纷等。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融合和发展,这类纠纷数量会越来越多,类型也会越来越复杂,许多领域在现有法律中仍是空白。

(2)将非实质涉网案件原则上排除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非实质涉网案件指只涉及硬件设施和信息传输基础功能的纠纷,并非互联网法这一领域特有纠纷。主要包括与网络基础设施,计算机、服务器、移动设备、路由器、光纤、交换机等相关的各类纠纷,因使用网络的信息传输性能产生的纠纷、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通过社交媒体侵犯他人人格权,这类纠纷虽有涉网因素,但只涉及信息传输功能,不涉及算法功能,与线下买卖、侵权产生的纠纷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原则上非实质涉网案件应由传统基层法院管辖。

2.判断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补充标准

按照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目标及功能价值——构建新型诉讼规则,推动网络空间治理,积极参与我国对网络空间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强化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笔者认为符合以下标准的案件,也宜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

(1)属于互联网上的纠纷。具体而言:一是证据网上形成,即原始证据系网上形成。这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将原始证据提交互联网法院,避免了传统法院下先将证据保全,然后形成电子化证据。二是主要纠纷网上产生。随着互联网与社会生活的深度融合,有的既有网络部分,又有非网络部分,需要明确当事人的主要诉讼目的是网上纠纷。三是核心争诉焦点在网上。如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这个争议焦点主要不是在网络,属于互联网硬件层纠纷。四是证据审查网上可验。如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中,很多实物证据均需要现场勘验,从这个角度看,这类案件也不适合纳入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2)适合人工智能类型化应用。当前,互联网法院的建设与发展,无法离开基于人工智能辅助的支撑和持续赋能。高效处理各类互联网纠纷依赖例如大数据集成、结构化数据的比对分析。在前期阶段,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体系中,可以适当突出要素化、类型化特征案件,有助于新一代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的场景运用,进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3)服务于网络强国、数字中国。设立互联网法院是“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强化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的重大尝试,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设计也应站在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将互联网本身作为司法治理的对象,维护我国公民、企业在互联网领域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保护互联网新技术、新产业。互联网已成为各个国家的战略高地,谁在互联网产业和技术方面领先,谁就在国际竞争中占有优势。众所周知,互联网的创新和应用,离不开两大要素:软件和数据。在美国,版权分为4个类别,分别为核心、部分、非专用支持和相互依存。核心版权产业包括那些主要目的是创建、生产、分发或展示版权保护的产业。这些产业包括书籍、报纸和期刊,电影、录制的音乐,广播和电视广播及各类格式的软件。未来,可将软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关纠纷以及数据权属、虚拟财产权益保护等纠纷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同时,在顶层规则设计上处理好与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分工。

三、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优化方案

按照上述涉网案件区分原则,本文建议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可以主要限定在以下几大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格权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应当由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具体案由设计应当加以调整。

(一)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分拆为“网络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和“其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案由

根据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该类案件范围小于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践中,有部分网络购物合同并非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如卖家在微信、微博、博客、论坛等社交平台发布推广商品的广告,发出出卖邀约,买家浏览商品信息后,通过社交平台与卖家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再如,小米商城等自建网站仅销售自有商品,通过这种平台签订网络购物合同发生纠纷,也不属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因此,为了便于司法统计,建议将现在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分拆成两个第四级案由:“网络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其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网络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的购物合同;其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是指除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之外,通过其他互联网渠道签订或者履行的购物合同。这些案件均可以纳入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二)将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分拆为“网络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其他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两个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是服务合同纠纷下设的第四级案由,网络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实践中,对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第2条第(1)项规定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理解存有争议。尤其是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越来越多的服务已由传统的线下签订、履行转移到线上进行,如原来通过实体教室开设培训班,已逐渐被网络开设课程所取代,在网络开设课程引发的纠纷划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下还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下,存有争议。从字面来看,两者有交叉重合的部分,不利于统一标准,进而造成确定管辖和司法统计的不便,因此,建议将通过互联网签订、履行的合同从服务合同纠纷下设的其他四级案由中剥离出来,设置“网络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专门处理规则层面的用户与平台、最终服务提供商之间发生的纠纷;设置“其他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专门处理上述网络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再如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广告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展览合同纠纷和拍卖合同纠纷,该类案件涉及的新型业态包括网络广告、网络直播、网络展会、网络拍卖等,具有较高的规则提炼价值,应当纳入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作相应调整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下设的第三级案由。其中,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由规定得比较原则,存在对应情形过多的问题。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容易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当做兜底案由使用,既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也有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而现行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与“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等分属于不同的一级案由,由此导致适用混乱的问题,需要加以明确,以便于后期司法统计分析,辅助司法决策和审判管理。

(四)明确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相关案由

互联网法院审案规定第2条第(9)项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无论民事抑或行政,均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何类公益诉讼可以由互联网法院受理。笔者建议明确互联网公益诉讼(如以网络公共秩序、网络系统安全、网络空间净化、个人信息保护等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共利益侵害纠纷)属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五)新增互联网数据、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和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民法典完成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赋权,明确将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法律保护范畴。新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也增加了“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此外,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纠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互联网行政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十分明显,属于典型的互联网内容层纠纷,应当纳入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结语

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的虚拟性、跨域性特点,决定了其在参与网络空间治理方面具有重大制度潜力。探索建立符合互联网领域特性和互联网结构的案件管辖范围,专门管辖互联网特性突出、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互联网案件,建立适应互联网案件特点的跨地域管辖机制,赋予互联网法院二审权限,有助于更好地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这既是当前互联网法院建设的重要命题,也是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重大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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