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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晖、康保罗:中法商标法之比较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20-4-18 6:09:00


中法商标法之比较

原创:黄晖、康保罗CBLJ商法昨天知识产权

中法两国在商标立法的真实使用与容忍度方面各有千秋

在2019年11月13日,法国颁布法令修改了商标法,使其与2015年《欧洲商标指令》保持一致。这一变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从真实使用和容忍度两个最重要的方面比较法国新商标法和现行中国商标法,就颇有意义。

真实使用:商标对抗他人的前提条件

第L.716-3条与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体现的原则相同: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未使用的,任何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而宽限期长短各不相同(欧洲和法国为五年,中国为三年),但原则是一样的:不使用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

法国的新商标法还对真实使用的缺位规定了另一个严重后果:未使用过的商标不可对抗他人。

实践中,当商标注册超过五年,商标注册人对使用争议商标的第三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该第三人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在一定日期之前证明其确实使用了其商标。如果不能证明真实使用过,将导致商标注册人的请求被拒绝。

需要证明使用的截止日期取决于商标注册人行动的类型。对于异议,该日期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对于宣告无效的请求,该日期为此请求的申请日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必须证明在这两个时间段内确实使用了该商标。最后,对于侵权之诉,该日期是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日期。

中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规则有相似之处。第六十四条规定,侵权诉讼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证明其在发起诉讼前三年期间使用了该商标,即使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三年。未能提供使用证据的结果是免除被告的侵权经济责任,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同时,即使原告商标已注册三年以上且仍未使用,法院仍应裁定侵权并责令其停止。

中国法与法国新法律有两个主要区别。区别其一在于,在法国,无论是行政还是民事案件,商标的使用是所有案件获得支持的必要条件,而不仅仅是获得损害赔偿的条件。

区别其二在于,法国商标法规定内容不包括商标注册后的头五年,而中国法律则未将这一期限(三年)纳入考虑。这意味着原告根据其新注册(但仍未使用)的商标无法获得任何赔偿。

中国也许能从法国模式中获得一些启发:它可能有助于避免“朽木”商标(之前未使用的商标)同后来商标之间的人为冲突。

容忍与共存

在一定时间内,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容忍后注册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一旦超过该时间,就不应提起无效或侵权的请求。

容忍的概念是明确的:这个词不言自明。然而,这可能是中国和欧洲/法国法律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

虽然容忍的概念在欧洲和法国体系中有严格的定义,但在中国商标法中只是间接提及。仅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最近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一份名为“指南”的文件中以非常模糊和开放式的措辞提及。

在欧洲和法国,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容忍在后注册的商标连续使用五年,同时知晓这种使用,则不再接受其宣告在后商标无效的请求或提请侵权诉讼(法国商标法L.716-2-8和L.716-4-5)。当然,如果在后注册商标是恶意申请的,则不适用五年限制。

在中国,无论商标是否已经使用,注册五年后即不得提起无效诉讼(《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五年期限是自动的。唯一的例外情况是,无效宣告请求是由在先驰名商标(即在后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驰名的商标)提出的,该在先驰名商标还需要能够证明在后商标是恶意申请注册。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指南》(15.4)提及在后商标注册申请受到质疑的情况,对共存概念作了不同的阐释:

“……若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当事人主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欧盟和法国关注的是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态度(如果他容忍这种情况足够长的时间,他就不能再起诉),而中国则要么依赖一个确定的时间(超过这一时间就不可能宣布无效),或者考察一些未定义的“历史原因”或“长期并存”等概念,却没有提及在先商标所有人是否知晓在后商标的使用,或者是否在知情前提下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或是否表达反对意见。

作者:万慧达知识产权高级合伙人黄晖、合伙人康保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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