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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健: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9-5-2 6:12:00


宋健: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

宋健知识产权杂志2018-11-23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zNTg1OTQ4Ng==&mid=2247484346&idx=1&sn=e23544ddc3df0c836837e098602c5ff9&chksm=fafe5bcbcd89d2ddaf4a874d861d1b824cda20ad94427b81ef16dde0e6a71024be0a72552dc2&mpshare=1&scene=1&srcid=0501S8Fsm98nqfGNhKTRPrBs&key=4cda405140058ebd2aae0510dae35bd7444df8f4c224b2f4bf78515a0b7707a013c1b2a81c711b07ee03d6a3651e633df8c2968f4f6533959a7a3dfd915de1999b35f3929a692ed996127a94fcbe3ee7&ascene=1&uin=MTkwNzIyODU0MQ%3D%3D&devicetype=Windows+7&version=62060739&lang=zh_CN&pass_ticket=KrYDJY0e74puWyLYrw3FBvBiumrccj0wqseJOGwCQnE%2Fx0uGSeCowPszGppdTxoS

作者简介:

宋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商标申请注册量极速攀升,除正常商业使用需求外,更多增量来自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恶意囤积,以及为防止被诉侵权,许多企业不得已大量进行的防御性注册。商标制度失序异化的结果,极大增加了企业营运成本,造成商标行政司法资源的极大耗费,亦助长了商标领域日趋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本文通过两则典型案例,探析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的内涵和商标权滥用的构成要件,提出要更加明确禁止权利滥用的司法指引,通过加强商标权滥用案件的裁判,加大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力度,推动驰名商标认定的理性回归,实现有效遏制商标权恶意注册及其滥用的政策目标。

引言

最近,关于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和商标权滥用的讨论明显增多,究其背景,可以直接追潮到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令人瞠目的激增。我国自2008年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2010年商标注册申请量首次突破百万件大关。截止至2017年末,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达2700多万件,累计有效商标注册量达1700万件,总量占全球的40%。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连续16年位居世界第一,对全球商标增量的贡献率超过80%。根据网上资料,本文对2009年以来全国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进行统计,自2009-2017年,全国商标各年度申请量分别为:83万件、107.2万件、141.7万件、164.8万件、188.2万件、228.5万件、287.6万件、369.1万件和574.8万件,同比增长分别为29.16%、32.18%、16.3%、14.2%、21.41%、25.86%、28.34%、55.73%。据悉,2018年前7个月,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达418.03万件,同比增长49.05%。经查2017年全国商标申请量排名前50名排行榜,其中30%系自然人,排名第一的某自然人申请量为5767件,而阿里巴巴以4836件位列第二,腾讯以4258件排名第四。难怪有专家发问,我国商标申请量如此之大,真正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又有多少?从生产经营常识出发,排名第一的自然人囤积商标的可能性很大。近日,某自然人将腾讯公司“捂脸”表情申请为商标且通过国家商标局审核并初审公告,引发社会强烈关注。我国商标申请量的极速攀升,除正常商业使用需求外,更多增量一是来自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恶意囤积;二是来自于为防止被诉侵权,许多企业不得不大量进行防御性注册,包括跨类注册甚至全类注册,以及为防止“撤三”,不得不每三年重新进行注册。据说有知名企业商标年维持费已达数千万元,不堪重负。更有甚者,“商标抢注的战场已经不仅局限于国内”,“在国外,抢注中国品牌的绝大多数也是中国人,我们也得跟中国商标抢注人博弈”。人们不禁要问:中国真的需要那么多商标吗?中国商标制度究竟怎么了?众所周知,商标战略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组成部分,其初衷是促进我国品牌经济发展,但商标制度的失序异化,不仅极大增加企业的营运成本,造成商标行政司法资源的极大耗费,而且助长商标领域日趋严重的不诚信行为,甚或危及我国先申请制为主的商标注册制根基,现在已可以看到有关中国要否保留先申请制及如何改造现行制度的各种讨论和观点。值得关注的是,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3月20日发布“征求《商标法》修法意见的公告”,这表明商标法第四次修订即将启动,而“恶意抢注”等诸多问题,将成为业内讨论的焦点问题。本文以此为背景探讨司法规制商标权滥用问题。恶意抢注与商标权滥用互为因果,因此,一方面要通过修法彻底解决目前商标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本文将从商标权滥用的视角,探讨如何通过适用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发挥现有法律手段的作用,有效规制商标法领域的乱象,以期引发业界的进一步关注与讨论。

一、商标权滥用抗辩:“歌力思案”

在司法实践中,以商标权滥用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歌力思案”所确认。该案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商标权滥用的裁判思路: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市场知名度;其次,歌力思公司基于合法权利基础的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商场内“歌力思”专柜,且标注歌力思公司“ELLASSAY”商标。在歌力思公司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产品,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于王碎永;从具体使用方式看,被诉商品外包装、商品内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企业字号,且与“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商品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给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商品来源制造障碍;最后,王碎永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可能性较低。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正当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显然,“歌力思案”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关于商标权相对保护原则。曾经,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盛行商标权绝对保护的理念,除商标法明确规定正当使用情形外,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均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而商标行政执法的理念更是如此。但是,对注册商标给予绝对保护,固然符合形式正义要求,在个案中却难免损害实质正义,故在2013年《商标法》增设第59条第3款在先使用抗辩条款之前,一些法院已经在个案中以商标法立法目的为指引,尝试保护在先使用。而“歌力思案”再次体现了商标权相对保护的司法理念;其次,关于恶意抢注。在“歌力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明确使用“恶意抢注”的表述,但认定王碎永在18类钱包、手提包等上申请“歌力思”商标,“主观非善意,行为难谓正当”,实质上具有认定“恶意抢注”的相同效果;最后,关于实质性解决争议。对于恶意抢注,基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民行二元分立体制,法院在侵权案件中无法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故以往此类案件裁判多采取判令停止侵权但不予赔偿或较少赔偿的裁判思路。因而有观点评论,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在“歌力思案”中“就实质性解决争议迈出了更大步伐”“通过对民事侵权抗辩的直接支持”“实质性否定了恶意抢注商标的效力”“无疑能更有效地协调和衔接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具有重大的程序价值”。经查查,王碎永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目前已被宣告无效。在“歌力思案”后,亦出现其他以商标权滥用抗辩最终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

二、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比特公司案”

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是禁止商标权滥用值得关注的司法动向。最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比特公司案”。该案中,中讯公司以比特公司抢注合作伙伴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TELEMATRIX”商标,并向中讯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赔诉讼。一审判决:比特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赔偿中讯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比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基本案情:自1998年至2003年,比特公司前身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比特公司)曾接受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前身美国赛德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委托为其加工酒店专用电话机,但双方合作未涉及“TELEMATRIX”商标电话机。2004年11月12日,兖矿比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LEMATR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0类电话机、可视电话等。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申请获得注册(第4359350号)。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在很多技术和功能方面都是创新者”。

中讯公司自2006年起为赛德公司加工生产“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机。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指称中讯公司宣传、生产、销售以“TELEMATRIX”为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涉嫌侵权。2008年3月28日,中讯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此后,比特公司以中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该案被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庭审中,比特公司明确要求中讯公司赔偿损失612万元。2008年8月21日,宜兴工商局根据比特公司举报,对中讯公司车间、仓库进行检查,清点涉嫌侵权产品。2009年10月30日,无锡中院分别裁定准许中讯公司、比特公司撤诉。

2013年7月22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比特公司再审申请。

在“比特公司案”中,江苏法院明确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歌力思案”所确定的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认定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恶意诉讼。具体理由:首先,比特公司在提起涉案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TELEMATRIX”商标系比特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并最终被撤销。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据此,比特公司起诉时不具有实质正当的权利基础。其次,“TELEMATRIX”为国际知名酒店电话机品牌,在欧盟等地已经获得注册,自2002年即进入中国市场,比特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即具有恶意,且应当预知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属于可被依法撤销的情形,故比特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亦具有恶意。而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行为具有正当性。第三,比特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致使中讯公司丧失交易机会,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的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着较为密切联系,恶意诉讼是否构成也与知识产权性质及特征相关,往往建立在知识产权授权取得、使用制度及相关事实基础上,故损害赔偿可参照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

三、司法规制商标权滥用的思考

就禁止权利滥用,在专利法领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6年即审结“袁利中案”,该案被公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第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许赞有案”,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可见,就专利权滥用及赔偿诉讼,早在2000年代中期司法就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思路。然而反观商标法领域,对于禁止商标权滥用的探讨则滞后很多,最高人民法院系于2014年作出“歌力思案”再审判决,而目前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案例亦较少被检索到。究其原因,较为复杂。首先,商标权是授权性权利,商标注册人根据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进行维权,形式上具有对公权授权的“合理信赖”,故在个案中司法认定商标权滥用极为谨慎;其次,商标权滥用尤其是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有时在个案中判断“商标维权与恶意诉讼的‘一步之遥’”确有一定难度;最后,从总体上看,社会对商标权滥用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早期,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足,对于恶意“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商号、名人姓名的,囤积几百件甚至几千件商标不使用、待价而沽的,抢注者‘贼喊捉贼’恶意维权的”行为,行政司法机关曾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相对宽容态度,早期恶意抢注的商标正陆续进入矛盾爆发期,虽恶意明显但因抢注已久,司法应如何处理,有时左右为难。因此,深入探讨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

禁止商标权滥用,源于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体系解释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关联,二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共同发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在我国,一切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正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过正当界限。

在商标法领域,《商标法》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商标权滥用,是指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过正当界限。有学者认为,商标权行使的正当界限,体现为商标权的行使要符合商标法创设商标权的目的。《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综观整部商标法,商标法立法目的完整贯穿于商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之中,体现出国家设立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价值。一方面,强调商标权的取得应以使用为目的,鼓励商标权人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商标品牌信誉,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减少消费者市场识别成本,维护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商标秩序混乱亟待整顿的当下,深化对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的认识,甚为关键,具有“复苏”商标法立法目的的特殊意义。

(二)商标权滥用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研究较多。恶意诉讼显然属于严重的商标权滥用行为,但商标权滥用并不限于此,还包括滥发侵权警告函、恶意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等。综合各方面研究,本文认为,商标权滥用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2.商标注册人不适当地主张权利,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3.商标权滥用行为造成他人合法利益损失,且损失与滥用商标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权利基础。商标权滥用源自商标恶意抢注。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恶意抢注:(1)抢注驰名商标,包括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以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3条);(2)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基于合作等其他关系所知晓的他人商标(第15条);(3)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第32条后半句);(4)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名人姓名权等(第32条前半句)。针对恶意抢注,《商标法》规定了多层次的法律救济: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30条);商标注册初步审查时未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抢注情形,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第33条);对已获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异议人或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35条第2款、第45条第1款);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47条第1款);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法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第47条第2款和第3款);抢注商标属于他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可提出先使用抗辩(第59条第3款)。尽管商标法设计了看似近乎完美的制度,但其实难防“漏网之鱼”。由于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所取得的商标权缺乏实质正当性基础,故其不当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商标权滥用。

其次,关于主观恶意。商标权滥用的主观恶意,首先源自恶意抢注,即行为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即具有不当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其对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属于可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预知。同时,行为人明知商标权的获得不具有实质正当性,仍基于不当取得的商标权,不适当地主张权利,意图获取非法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使权利亦具有明显恶意。与专利权滥用可能涉及复杂技术事实判断不同,商标权滥用所涉各种情形的抢注行为,通常依据商标法规定及公众生活常识,即可作出行为人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誉、损害他人利益的判断,其“恶意”并非难以识别,关键在于规制商标权滥用的司法政策是否明晰。当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但并非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能否被认定为恶意,属于司法难题,故个案中涉及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知名度的事实,往往成为审查的重点。如果商标注册人无法就其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其恶意抢注的概率较高。此外,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否包括过失,存有争议。对此,本文认为,认定商标权滥用,除适用不侵权抗辩事由外,在侵权诉讼中还将产生停止滥用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故认定滥用恶意应采用通常理解,即恶意乃故意为之,不宜包括过失。

最后,关于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恶意抢注具有明显的非法获益目的,滥用行为体现为索要高价回购,滥发侵权警告函或行政举报投诉,影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意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等。而商标权滥用的损害后果,往往造成他人直接财产损失和商业机会的丧失,以及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等,其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

(三)商标权滥用侵权案件的审理

相比较于商标权滥用抗辩,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对于规制恶意抢注和商标权滥用更为重要。此类诉讼分为两类:一是因前案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错误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如喻德新案);二是包括恶意诉讼反赔诉讼在内的商标权滥用侵权之诉(如比特公司案)。具体分析,第一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滥用损害诉讼。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该规定显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本文特别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错误应予赔偿,其立法意图体现为并不特别鼓励民事诉讼原告动辄申请保全措施,尤其是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例。基于疑难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判断甚为复杂,存在众多不确定性因素,特别是有些案件民行程序交叉叠套,审理时间漫长,如果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则已有案例显示,临时禁令错误给被告市场利益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弥补。因此,对于临时禁令申请,应当基于胜诉可能性和禁令必要性作出审慎判断。至于第二类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当前尤需认真对待。首先,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并非仅限于针对恶意诉讼的反赔诉讼,如果仅限于此,则极易导致滥用行为规制的盲区,即限制在先权利人只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其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难以主张商标权滥用的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因此,针对滥发侵权警告函、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等滥用行为,同样可提起商标权滥用侵权诉讼。其次,对于认定构成商标权滥用的,要如同商标侵权案件一样,加大民事判赔力度。此类案件可参照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式,其中赔偿额应当包括因商标权滥用导致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商业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以及相关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申请宣告商标权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的合理开支、前案恶意诉讼的合理开支等。只有赔偿额足以弥补在先权利人的损失,才能使得恶意抢注、恶意囤积者无利可图,真正起到遏制恶意抢注及商标权滥用的作用。

(四)推动驰名商标认定的理性回归

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与驰名商标认定司法政策密切相关。众所周知,我国加入WTO后,自2001年开始实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曾经在某个阶段,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政策执行异化,司法认定虚假诉讼多有发生,最终导致2013年《商标法》第14条第5款明确规定,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商业宣传,即“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来,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但法律规定限缩的结果,不仅导致驰名商标认定门槛极高,且保护力度亦大为下降。其例证是,笔者在主审“阿里斯顿商标侵权案”中发现,马奇公司累积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但仍难以阻却他人抢注。其原因是,在“阿里斯顿”商标所涉多件行政争议及行政诉讼案中,行政司法机关均始终围绕商标驰名度问题“兜圈子”,认为商标权人在与被诉产品相同类别上注册有相同商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再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洋河商标侵权案”w中,洋河酒厂主张被诉牛奶产品上使用的“洋河yanghe”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称“洋河Yanghe”商标已获得授权,其有权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而在“洋河Yanghe”商标行政争议程序中,洋河酒厂维权失败。如何解决驰名商标制度“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现状,对于遏制恶意抢注驰名商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解决之道是必须让驰名商标的认定回归理性。如果因为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以及侵权诉讼中,行政司法机关想方设法回避驰名商标认定,则意味着企业培育自己的驰名商标实际用处不大,因不能获得跨类保护,企业必须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从而反向助推商标申请量恶性激增,这对商标制度其实是根本性损害。因此,司法必须给予驰名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的保护强度,对于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应当积极认定,从而将企业从大量防御性商标注册申请中解脱出来。如在前述两案中,基于“阿里斯顿”注册商标在2005年已达驰名商标程度、“洋河”商标在200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被告攀附驰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我国商标战略实施十年来,商标恶意抢注及商标权滥用的社会危害性是逐渐显现出来的。实践证明,那种“抢到为王”式的商业成功,往往具有恶劣的示范效应,长此以往,将摧毁市场主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信仰,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近年来,禁止商标权滥用司法实践的发展,正是司法对此积极回应的体现。可以预见,随着对遏制恶意抢注日益形成社会共识,应推动立法机关在《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中对现行商标制度的缺陷进行修订和完善。而在此过程中,司法明确价值指引,鼓励诚实信用,加大对驰名商标和在先权利的保护,坚决遏制恶意抢注,有力规制商标权滥用,必将有助于上述政策目标的尽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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