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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楠、丁金玲:如何理解撤三案件中的“政府政策性限制”?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9-4-18 7:12:00


如何理解撤三案件中的“政府政策性限制”?

原创:明星楠、丁金玲,万慧达知识产权20190417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列举了可以成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于撤销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实践中,存在注册人以“政府政策性限制”抗辩不被支持的情况,下面通过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近期收到的一则胜诉案例来谈谈何为“政府政策性限制”?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珠江1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信用卡服务、资本投资、保险”等服务上,2013年12月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珠江人寿保险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注册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抗辩称尚未取得金融机构发放的金融许可证,从而导致未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商评委未支持该抗辩理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注册人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理由是:诉争商标是金融领域的服务商标,而金融领域服务是需要办理许可证才可以经营,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所述政府政策性限制的情况,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有正当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金融领域服务活动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该领域从业者应当知晓,不属于其主观上事先无从知晓或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或限制,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为诉争商标使用做准备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需要办理许可证才能经营的主张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合议庭:陈栋、赵涛、刘辰】。

短评:

“政策”是在一定时间内的历史条件和国情条件下,政府推行的现实政策,具有时效性[1],政策性限制即是政府一段时间内临时地、偶然性地对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在这段时间内注册人无法进行相关经营,导致注册商标没有使用,但不排除限制解除后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能性。该限制不受注册人的控制,注册人对于政策的限制和解除不具有可预见性,并非因商标权人怠于行使商标权而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而是因客观上不能行使商标权。如在“宝岛及图”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2]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政策性限制包括对商品生产、销售的限制,以及商标权人经努力无法改变的政策性文件或要求等。海南红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系政府有关部门即国家烟草专卖局出于政策考虑对卷烟品牌生产的限制,客观上导致商标权人海南红塔公司无法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生产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对于需要经过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获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的行业,如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通信服务等,虽然有较高的准入资格,例如设立商业银行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等,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等要满足较高的准入标准,但该些标准经过商标权人主观努力是有可能实现的,并非客观上对其进行的限制。因此,不属于“政策性限制”的情形。

有关通讯服务领域,在“联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3]中,商标权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未获得入网许可证不能生产销售通讯设备,属于因政策性限制等客观因素未能在手机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形。最高院认为,获得入网许可证是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正常行政审批程序,本案中联通智能通信公司未获得入网许可证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政策性限制,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真实使用意图。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权利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5万人民币,显然达不到金融或保险领域的准入资格,而且其也未提交欲从事该行业所需要的准备证据,仅以需要办理许可证才能经营,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进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1]https://baike.baidu.com/item/政策/32783?fr=aladdin

[2](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23号行政判决书

[3](2017)最高法行申2172号行政裁定书

明星楠
合伙人、律师

丁金玲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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