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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香村集团"不良影响案二审改判判决书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8-8-8 6:44:00


"稻香村集团"不良影响案二审改判判决书

北京高院知产库2018年8月7日

编者按:
今日立秋~
盼望着,盼望着,秋天来了
月饼的脚步近了,
又到了月饼厂家撕撕扯扯的时候了

“稻香村集团”商标,含有“集团”二字,会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月饼类商品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破坏苏稻与北稻并存的现有市场秩序...有没有不良影响?
商评委认为有,一审法院认为有,
二审法院认为没有,
元芳,你觉得有没有?
留下你的意见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君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刘艳锋,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君丽,原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雨航、韩海鑫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008年12月17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面包;月饼;年糕;粽子;元宵;谷类制品;饼干;面粉制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5年12月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受让人为苏州稻香村公司。2016年11月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该商标已宣告无效为由不予核准转让争议商标。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苏州稻香村公司。

1996年1月5日,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1161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03年2月27日,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46925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010年3月9日,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810470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茶;茶饮料;糖;巧克力;果冻(糖果);南糖;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7月18日,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7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62272号《关于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北京稻香村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北京稻香村商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等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会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稻香村集团”构成。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苏州稻香村公司虽称其已成为拥有苏州、北京和山东三大现代化生产基地,五个全资子公司两个控股公司的集团企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名义未予变更,并非经过相关机构登记认可的企业集团。争议商标文字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其次,综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北京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均与“稻香村”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渊源,在长期并存使用及发展的过程中,各自在商标、商号及产品上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划分。这一局面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来之不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更应以诚信为本,在尊重历史与现实,尊重市场,尊重消费者的基础上,诚实经营,公平竞争,包容发展,使“稻香村”老字号继续发扬光大。任何一方破坏、扰乱这一局面、以及可能影响消费者认知或增加市场混淆的商标注册行为都应被制止。

本案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明知不存在“稻香村”集团企业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其名义、组织形式不符的争议商标,既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易使消费者对目前的市场格局产生错误或混乱的认知,不利于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局面,也不利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发展。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情形。鉴于争议商标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标志,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成为其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北京稻香村公司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及商号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志经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此种情形下,应在尊重历史与现实的基础上,注重维护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既不应因任何一方的商标注册使用破坏这一市场格局,也不宜将“稻香村”标识归于任何一方而排斥对方的正当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稻香村”商标均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及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标文字表现形式上也难谓对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的复制、蓦仿,故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判定虽以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为适用要件,但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断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个案中,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在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在先商标商誉延续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已在先拥有“稻香村”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涵盖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的“稻香村”系列商标主要系特定书法体。虽然双方商标在使用商品、商标构成要素及表现形式上仅有细微差别,但由于双方均与“稻香村”老字号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渊源,加之双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长期并存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及商誉,这种差别已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足以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双方商品来源的依据。

本案争议商标并未超出其在先拥有且已长期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北京稻香村公司两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有所区分,在表现形式上也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引证商标有所区别,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增加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综上,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且北京稻香村公司所述第5485873号商标异议复审案的涉案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及表现形式均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判定的当然依据。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适用要件不仅要求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还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北京稻香村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上北京稻香村公司已将“稻香村”作为商号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考虑到商号本身所具有的地域性,以及苏州稻香村公司自2004年起亦将“稻香村”作为商号使用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稻香村”商标等情况,综合本案双方历史及现实及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等情况,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适用于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即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程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北京稻香村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集团登记证》,
2、《集团设立核准通知书》,证据1-2证明“稻香村集团”合法、真实存在。
3、含《集团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4、集团子公司登记信息,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名称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据3-5证明“稻香村集团“登记有合法的《集团章程》、“集团子公司”。
6、(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563号《公证书》,
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8、《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9、“稻香村集团”《说明》,证据6-9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及前身既是“稻香村集团”发起人,也是“稻香村集团”子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及使用“稻香村集团”商标具有法律依据,被诉裁定关于“稻香村集团”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10、“稻香村集团”商标使用状况的图片,
11、“稻香村集团”的报道,证据10-11证明“稻香村集团”商标的商业使用状况及所具有的高知名度的影响。
12、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通知,证明2013年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在面包、糕点上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保护。
13、毕国才、刘振英的报道,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方面,毕国才、刘振英均与稻香村不存在任何关联,均非稻香村传承人。
14、第352997号“稻香村”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15、商标许可合同,证据14-15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2008年1月22日经苏州稻香村公司许可使用第352997号“稻香村”商标,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文字经营所产生的商誉应当归属于第352997号商标。
16、各地经销商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稻香村的销售情况。
17、“稻花香集团”、“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在先判例,证明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18、“捷荣集团”“江中集团”“美邦集团”“春新集团”“义同集团”“长城集团”等含有“集团”文字的商标档案,证明被诉裁定所称的“争议商标文字与被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现象大量客观存在,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明各商标的基本情况。
2、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交换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3091号公证书,
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73号公证书,
3、消费者的《起诉状》及证据,
4、北京卫视对“稻香村”商标乱象的专题报道,
5、报刊、网络媒体对“稻香村”商标乱象的报道,证据1-5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集团”已造成实际的混淆误认结果发生。
6、苏州稻香村公司2008年《利润表》,
7、北京稻香村公司2006年至2011年度《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8、北京稻香村公司2008年至2015年期间广告宣传支出和公益捐赠指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6-8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经营状况差距甚大,苏州稻香村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稻香村集团”商标,意图抢夺属于北京稻香村公司经营的“稻香村”品牌的市场份额。
9、北京稻香村公司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京式月饼手工制作技艺”被评为“东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10、《关于苏州糕点厂等单位更改厂名的批复》,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历史文献上记载的“苏州稻香村”老店并无承继关系,也与建国后设立的“稻香村食品商店”并无承继关系。
11、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关联公司“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至2013年尚未开展经营活动。
12、经销商关于其主体身份的证明,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众多经销商发生变更经营主体、重组改制等变化,这部分经销商目前主体工商登记时间晚于其作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经销商实际开展经营的时间。
13、关于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证明(2011)冀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认定保定新亚公司无偿取得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的行为无效,但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支持涉案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商标的诉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首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以商标标志或者其整体构成要素为审查对象,以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为判断依据。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不以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的禁用条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平衡,是从社会宏观角度对社会公众个体行为的适当规制,从而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再次,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判断标准。“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由于当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实际结果发生时,修复此种被损害社会关系的经济成本、机会成本极大,因此采取预防与指引是社会经济效应的必然选择。

具体案件中,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商标具有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构成“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稻香村集团”。参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苏州稻香村公司、北京稻香村公司均与“稻香村”存在较为悠久的历史渊源,在长期并存及发展的过程中,双方在其各自的商标、商号及产品上均获得过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划分。

在苏州稻香村公司、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并存于同类商品市场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稻香村集团”从商标标志的含义来看,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分不清商品是产自苏州稻香村公司亦或北京稻香村公司,甚至可能误认为是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共同生产的商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存在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对消费者造成购买困惑,损害了“糕点、面包、月饼”等此类商品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破坏了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并存发展的现有市场秩序,不利于维护业已形成的“稻香村”老字号的公平发展局面,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漏审苏州稻香村公司“稻香村集团”是否经国家合法登记。苏州稻香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完整、清晰的证明文件,证明“稻香村集团”已经获得合法登记,被诉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容易引发混淆误认的事实认定错误。2、北京稻香村公司所谓的“中华老字号”系以欺骗方式取得,系非法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非法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应予撤销。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消费者是否混淆,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原审法院不适当地扩大了不良影响条款的使用范围。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仅适用于规制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并不适用于对民事主体之间“私权利”的规制,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争议商标注册已经六年多并持续使用,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若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才会真正地引发糕点产业的市场动荡,才是对争议商标全国众多经销商的不负责任。

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9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国)登记内名预核字[2009]第126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出资设立“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6日的《苏州日报》A07版刊登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公司合并吸收公告》,其内容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存续,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承继。

2015年11月10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05940079)公司变更[2015]第11100003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苏州稻香村公司。
2015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国)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365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并准予以该企业为核心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名称为“稻香村食品集团”,集团简称为“稻香村集团”。

2015年12月13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05940328)集团设立[2015]第12080001号《集团设立核准通知书》,核准“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企业集团简称“稻香村集团”,母公司名称为“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该企业集团自2015年12月13日起依法成立。

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区公司行政管理局发出(05940330)公司变更[2016]第04070036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北京新亚趣香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的上诉人苏州稻香村公司和案外人周立源。

2016年7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裁定。

2016年12月28日,稻香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意本案上诉人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并使用本案争议商标。

本案二审期间,苏州稻香村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六份证据:

1、1998年12月奥林匹克出版社出版的孙永安、刘子安、沈淳光著《刘振英与稻香村》(ISBN 7-80067-372-3/G·262)一书内容节选,相关内容记载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创始人刘振英是在张森隆开设的东安市场内“稻香春”南味食品店做学徒,而非“稻香村”,而“稻香春”是与同时期持续经营的苏州“稻香村”知名的南味食品店,且“稻香春”至今存在,也是中华老字号,苏州稻香村公司以此证明北京稻香村对外宣称的“刘振英系稻香村传承人”是虚假的,北京稻香村公司与“稻香村”不存在任何传承关系;

2、《“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

3、国家商务部2016年6月13日作出商公开字[2016]44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用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馅饼、饺子”商品上的“稻香村”商标冒充“糕点”技艺上的“中华老字号”进行申报;

4、媒体报道及北京稻香村公司官网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公开认可自身使用“稻香村”商标系经过苏州稻香村公司许可,其在本案中又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仅恶意而且背离诚信;

5、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在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认定中,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焙烤食品(糕点、饼干等)上使用的商标不是“稻香村”,而是“三禾”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因此,本案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直接限定了市场经营者选择商业标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范围,因此,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或其基本宗旨,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秉持较为宽松温和的审查标准,尊重市场经营者在商业标志选择方面的自主权,既引导市场经营者选择积极向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标志区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又要适当包容存有一定争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本宗旨的标志。

该条款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宜将商标使用结果所可能导致的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否则,既与该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也将不适当地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商业标志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而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类似商标标志核准注册情况,应当作为判断其他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稻香村集团”文字构成,无论该标志整体,还是其构成要素,均不属于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证明,包括“稻花香集团”在内的多个含有“集团”文字的商标亦已核准注册,如果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则明显有违商标授权确权裁判标准的一致性。

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62272号《关于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 ○ 一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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