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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信息|认为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判定华语出版社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2)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8-2-7 7:11:00


结案信息|认为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判定华语出版社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2)

2018-02-06京知宣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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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务印书馆主张赔偿及部分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

1、(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352号公证书显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公布的《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分析报告》记载:2014年,7家上市公司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11.29%……显示出版上市公司整体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2、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被控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根据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表显示,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华语出版社出版印刷了952,700册被控侵权字典,码洋共计20,310,160元。

3、商务印书馆部分维权合理支出凭证:

(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894988,开票日期2015年7月6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代理费,金额100,000元。

(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894989,开票日期2015年7月6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代理费,金额100,000元。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15261554,开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收款单位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项目公证费,金额15,000元。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15920628,开票日期2016年3月24日,收款单位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项目公证费,金额24,000元。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16065259,开票日期2016年4月29日,收款单位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项目公证费,金额5000元。

(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7969456,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9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国家图书馆,服务名称检索费,金额3400元。

(7)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33837456,开票日期2016年1月25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国家图书馆,服务名称检索费,金额21022元。

(8)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5974102,开票日期2016年7月7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国家图书馆,服务名称检索费,金额162元。

(9)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05450724,收款单位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开票日期2015年9月17日,项目名称图书,金额247.80元。

(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59682564,收款单位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开票日期2015年9月21日,项目名称图书,金额53.40元。

(1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59059423,收款单位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开票日期2015年9月21日,项目名称图书,金额176.20元。

(12)当当网发票,发票号07861844,收款单位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商务印书馆,开票日期2015年9月19日,项目名称图书,金额242元。

(1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1371604,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7月22日,项目名称图书,金额74.80元。

(1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1304285,开票日期2016年7月21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国家图书馆,服务名称检索费,金额120元。

(1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8762652,开票日期2016年7月8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名称服务费,金额1038元。

(1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41786750,开票日期2016年4月21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北京友天华彩图文快印有限公司,服务名称打印制作费,金额113元。

(17)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7257041,开票日期2016年8月1日,购买方商务印书馆,销售方北京友天华彩图文快印有限公司,服务名称打印制作费,金额7340元。

前述证据证明商务印书馆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共计200000元,公证费4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共计794.2元,检索费、制作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3195元,合理支出总计277989.2元。

七、其他事实

1、第3571041号“新华字典;新华INHUA”商标档案,证明商务印书馆于2003年5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辞书(截止)。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2016年5月3日商务印书馆将“新华字典”在第16类辞书、书籍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6月6日该商标进行初审公告,2017年9月7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19828568,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3、有关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的相关负面报道:

(1)“新华字典门”牵出工具书垄断采购弊端,2013年5月10日发表于太原新闻网,文章中提到: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被作为唯一的政府采购用书,并严禁“以其他工具书代替《新华字典》”。这一涉嫌垄断采购的行为得到众多教育界、出版界人士的质疑和争议。……目前《新华字典》已经占据了同类图书市场的80%的份额,而其他几十家辞书出版机构仅仅依靠20%的份额苦苦挣扎。

(2)垄断背后的暴利《新华字典》为何不执行限价政策。2013年5月10日发表于人民网,文章中提到:目前各地广泛招标的《新华字典》第11版黑白本,其成本据测算不超过5元,但定价却高达19元,按照政府采购价还要14元。其中的暴利,可想而知,而暴利的根本,正在于垄断二字。

(3)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错在哪里》2008年3月第1版,第10版《新华字典》差错一览表显示差错数量合计22638处。

(4)有关质疑《新华字典》(第11版)图书质量的文章:2011年8月6日发表于北京日报的“新版《新华字典》出版整一个月被挑出18处错误”;杨新安于2013年1月29日发表的博客文章“《新华字典》第11版知错不改”;2013年5月13日发表于网易读书的“盘点《新华字典》令人笑掉大牙的错误”;2015年11月6日发表于太原晚报的“最新新华字典仍存在多处错误不再权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公开发表的刊物文章、公开出版的辞书、商标注册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如果“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如果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前述侵权行为成立,华语出版社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如果“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围绕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新华字典”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问题。

显著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也是商标的基本属性。只有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标识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给予保护。

本案中,由于“新华字典”是以辞书书名的形式出现并在实际中使用,其是否具备显著特征进而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其能否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从现有证据来看,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带有“新华”字样的标识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和阶段性,“新华字典”亦不例外,其在诞生之初无论是辞书内容的编纂还是辞书名称的取得均带有强烈的政府色彩和国家意志。“新华字典”历经多次编纂修订,编纂主体亦有新华辞书社、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等,但未曾改变的是,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开始出版《新华字典》“商务新1版”至《新华字典》第11版这60年间均为独家出版发行《新华字典》的主体,辞书发行量超过5亿册,且在多次修订编纂的过程中发挥组织者的作用,对《新华字典》内容的修订和品质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外,从商务印书馆提交的“新华字典”使用证据来看,多数证据是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结合进行使用,且商务印书馆2003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本亦含有“新华字典”,该商标的使用一定程度上更强化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的联系。商务印书馆在近60年出版《新华字典》辞书过程中有将“新华字典”当做商标使用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使用行为,事实上已经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据《新华书目报》2012年公布的“出版行业品牌影响力调查报告”中记载“在参与调查的读者中有70.34%使用过《新华字典》,并且有39.30%的读者知道《新华字典》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结合“新华字典”知名度等证据可以看出,“新华字典”标识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使得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商务印书馆产生对应关系的认知,且这种对应关系得到一贯性的认可和保持。

此外,根据商务印书馆提供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8日用户米宝评价:不是商务印书馆的,样子很像,买错了,懒得退了;2015年9月14日用户芙某评价:这不是商务印书局11版……老师推荐的也是11版,我没有仔细看出版社,买错了。”可以看出,消费者在“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出现分离时已经产生买错了的认知,即在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中已经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文史出版社及一审被告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简称第371号裁定)中认为,“虽然涉案图书名称《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来自西方谚语,并非吉林文史出版社独创,但是吉林文史出版社在先将其作为图书商品名称并出版发行,且在案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经营者也将同样的名称用于图书类商品并早于涉案图书而出版发行。在涉案图书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此可见,图书书名可以脱离图书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保护的价值。就本案而言,《新华字典》属于识字类辞书,名称为“新华字典”的辞书自1957年以来均由商务印书馆独家出版发行,虽历经多家主体参与修订,但唯有商务印书馆将“新华字典”作为品牌进行维护和推广,并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结合使用,事实上已经产生了“新华字典”辞书商品来源于商务印书馆的客观联系,并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习惯中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此可见,“新华字典”在作为辞书书名使用的同时也发挥了辞书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华语出版社答辩主张“新华字典”属于约定俗成的辞书商品名称。对此,本院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可知,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因此,“新华字典”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辞书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此处的相关公众包括辞书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华语出版社为证明“新华字典”属于辞书商品的通用名称提交的证据有(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17、6318、6319、6320号公证书,华语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系列辞书的审批结果,商务印书馆申请含有“新华字典”的商标档案,部分第三方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系列辞书及购书票据和目前存在以“新华字典”为软件名称的电子辞书类产品等。经查证,(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17号公证书显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CIP数据核字号查询结果中包含华语出版社在内共有23家出版社出版的字典正书名中含有“新华字典”;(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18号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搜索结果亦存在部分第三方出版的封皮含有“新华字典”的辞书;前述两种情况涉及的第三方出版社有29家。(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19号公证书显示,360手机助手供搜索找到67款“新华字典”的相关应用;(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320号公证书显示,苹果手机AppStore中搜索到41款“新华字典”的相关应用;前述两种情况涉及的APP软件中含有“新华字典”的共有57款。华语出版社提供的部分第三方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系列辞书及购书票据,交易金额较小,没有上述辞书的总体销售数量和销售额。华语出版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截至目前辞书市场上曾有包含华语出版社在内的30家左右出版社出版过含有“新华字典”的辞书,但没有上述辞书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持续销售时间等相关证据,结合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近50%的占有率来看,第三方出版社出版的含有“新华字典”的辞书尚属少量。此外,从《新华字典》辞书的发展历程来看,自1957年出版“商务新1版”至今,商务印书馆均为《新华字典》辞书的专有出版者,在全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中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最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形成了买《新华字典》就买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消费习惯,其他主体出版“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尚不能使消费者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的联系割裂,使得“新华字典”辞书可以指代任何一家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从华语出版社公证的含有“新华字典”的APP应用软件来看,虽然数量较多,但均未证明软件的提供方,故不能排除由商务印书馆提供APP应用软件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华字典”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中已经成为第16类辞书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55号判决)中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虽然“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过程,但在长达60年间均由商务印书馆作为唯一主体提供,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新华字典”属于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已经产生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本案采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5号判决中一致的裁判标准和考量因素,认定“新华字典”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综上,华语出版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将“新华字典”认定为辞书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新华字典”标识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辞书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二,关于“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1、从相关公众对涉案“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中国政府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新闻网、网易新闻、腾讯新闻、新浪网、光明网等关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的报道,国家领导人及知名作家等对《新华字典》在学习和工作中的作用给予了认可,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长期以来在文化教育事业、外交活动等领域为相关公众的知晓度较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69号公证书记载了《新华书目报》2012年公布的《出版行业品牌影响力调查报告》,根据“道路困难重重宣传前景光明:出版行业品牌影响力调查报告”显示,在80后和90后群体中,看过《新华字典》的人数比例达70.34%,证明了《新华字典》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较高。根据检索报告(2016-NLC-GCZM-0055)显示,2000年至2015年间全国各地媒体有关《新华字典》的报道达到994篇,证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被媒体广泛报道。《新华字典》主要获奖情况显示,1999年至2016年《新华字典》获得的主要奖项包括:第四届国家图书奖荣誉奖、第三届国家辞书奖特别奖、2001年度全国优秀畅销书文教类排行榜第一名、入选教育部《2005年全国中小学图书馆(室)推荐书目》、第三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提名奖、“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重要奖项,证明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品牌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被中国政府、中国出版行业、中国媒体、知名的世界纪录评测机构等知晓并认可,进而被全国范围内广大的消费者所知晓。因此,商务印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出版的《新华字典》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较高,并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2、从商务印书馆使用“新华字典”持续的时间和销售数量来看,“新华字典”在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非常广泛。

根据在案《新华字典》版权页显示的印书量计算,《新华字典》印刷数量累计已经超过1.1亿册。根据199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邀请许嘉璐副委员长出席<新华字典>(1998年修订本)出版座谈会的请示》(新出办[1998]819号)记载《新华字典》45年来累计印数达3.4亿。1998年至2015年《新华字典》图书出版记录卡显示共出版23734.6936万册。1998年至2015年部分印制委托书显示2001年至2015年期间共印刷3857.065万册。2010年至2015年《新华字典》印刷费发票显示金额共计86943568.19元。1998年至2014年在案销售合同中显示销售册数超过2566.5988万册,销售额超过3亿元,销售范围涉及18个省市自治区。2010年至2015年部分大额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显示《新华字典》的销售金额为60404016.51元。此外,根据“吉尼斯世界纪录证书”记载《新华字典》获“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目前由中国商务印书馆出版。据估计,从1953年第一版至2004年,《新华字典》共售出4亿本,且经证实截至2015年7月28日,又有167007232本售出。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占有率情况显示,2010年-2015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是48.80%、54.91%、55.34%、52.98%、48.24%和54.86%。

结合商务印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商务新1版”开始,在辞书类商品上持续使用“新华字典”标识,至今已经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销售数量在5亿册以上,销售范围非常广泛。

3、从商务印书馆对“新华字典”进行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看,“新华字典”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为纪念国家将《新华字典》纳入免费提供教科书范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专题的纪念特刊,内容包括:①2011年7月,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在第11版《新华字典》出版座谈会上的讲话;②《新华字典》的历史;③有关《新华字典》纳入免费教科书范畴的政策背景总结,该证据证明了商务印书馆为了巩固其对《新华字典》经营和宣传的成果,出版了专题纪念特刊,进一步扩大“新华字典”的宣传力和影响力。2014年,商务印书馆在全国开展了“我与《新华字典》”的征文活动,广大读者通过自己的切身经历表达了对《新华字典》的喜爱,该证据节选了18篇来自吉林、辽宁、江西、山西、山东、四川、河南7省份的部分投稿文章,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在全国范围内对“新华字典”品牌的宣传情况。商务印书馆授权国内及境外机构出版发行《新华字典》及其特殊版本的部分文件,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将《新华字典》宣传并销售至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等境外地区。1998年至2015年商务印书馆开展的有关《新华字典》公益活动的22篇媒体报道及活动照片,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始终关注《新华字典》在社会中的品牌形象,积极地进行品牌宣传推广。此外,通过检索报告显示,2000年至2015年间全国各地媒体有关《新华字典》的报道达到近千篇,证明了通过商务印书馆的宣传和经营,《新华字典》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务印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商务印书馆经营《新华字典》的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及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等境外地区积极进行品牌宣传,在社会中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商务新1版”开始,在辞书类商品上持续使用“新华字典”标识,至今已经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销售数量达到5亿册以上,销售范围基本覆盖中国大陆地区。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品牌的过程中,在大陆范围内及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等境外地区积极进行品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较高,并获得了国家图书奖荣誉奖、国家辞书奖特别奖等奖项及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的保护。即便时间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2年,现有证据亦能够证明“新华字典”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商务印书馆关于“新华字典”作为未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保护要件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商务印书馆能否就“新华字典”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商务印书馆虽然长期、持续使用涉案“新华字典”标识,但至被诉行为发生之时,“新华字典”标识尚未获准注册。由于我国是商标注册制国家,未注册商标若要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应该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涉案商标“新华字典”经过商务印书馆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应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华语出版社认为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将会破坏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知识的传播。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的根本目标在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因为给予一方市场主体商标权保护而导致限制市场竞争,损害市场经济发展。“新华字典”作为辞书名称给予商标保护的根本原因是商务印书馆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使得“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新华字典”凝结了其所标识商品的商誉,给予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符合《商标法》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目的。《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本身即为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使用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所附着的商品。即便给予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的仅为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而非出版相关辞书的专有权,不会因此而直接造成辞书行业所谓的垄断,更不会因此破坏辞书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如果商务印书馆的实际经营行为构成了垄断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相关市场竞争主体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本院亦考虑到辞书作为工具书的特殊性,识字类辞书不仅关系社会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学习汉字的正确性和汉语言知识的传承与积累,还关涉民族文化知识的传播与发展,因此,辞书内容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至关重要。商标恰是保障商品内容品质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是其所标识商品声誉的承载者。“新华字典”作为商标,其商誉亦与其内容紧密相连,商务印书馆作为“新华字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不仅享有权利,更承担了《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权利人对其提供商品质量的保障义务及与其驰名商标美誉度相称的传播正确汉语言文字知识的社会责任。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是对于之前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中所产生的识别来源作用和凝结的商誉给予保护,更是通过商标保护的方式使其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由此而言,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不会损害知识的传播,相反,为了维护“新华字典”良好的品牌商誉,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发行的标有“新华字典”标识的辞书更会注重提升品质,促进正确知识的广泛传播。

综上,华语出版社的前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语出版社是否复制、摹仿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针对的《商标法》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商务印书馆和华语出版社使用“新华字典”的商品均为第16类辞书,属于相同商品,且华语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字典上使用了与商务印书馆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完全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属于以复制的方式使用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35号公证书中天猫“华语教学出版社旗舰店”截图的“累计评价”显示,“2015年7月30用户李某评价:已经收到货了,还没有用跟我小时候的字典不一样哦,可能是升级版吧;2015年8月16日用户W评价:有点小,很轻,质量一般,说正版那是瞎话;2015年9月28日用户米宝评价:不是商务印书馆的,样子很像,买错了,懒得退了;2015年9月14日用户芙某评价:这不是商务印书局11版……老师推荐的也是11版,我没有仔细看出版社,买错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70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4月13日,CCTV-13频道《新闻直播间》在报道《新华字典》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新闻时,误将华语教学出版社的“实用《新华字典》”当作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作为配图进行使用。由此可见,华语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第16类字典商品上使用“新华字典”标识,已经使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字典的过程中将华语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误认成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华语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华语出版社在第16类辞书上使用“新华字典”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如果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华语出版社是否因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被诉行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对此,本院将结合证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评述。

(一)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第11版)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文史出版社及一审被告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本案中,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出版《新华字典》第1版,至今已经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如前所述“新华字典”已经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商务印书馆主张知名商品为《新华字典》第11版,关于第11版知名度的证据主要为第11版《新华字典》全球同步发行的部分媒体报道,《新华字典》第11版出版座谈会照片以及第11版销售情况。鉴于《新华字典》第11版自2011年6月出版发行,至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在全国范围大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由于《新华字典》连续11版出版发行,其知名度亦随着不同版本而累积。结合商务印书馆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和经营《新华字典》的情况,以及《新华字典》辞书获得的系列荣誉和重要奖项,可以认定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第11版)属于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如下图所示:

第11版单色本

(2011年6月出版)

第11版双色本

(2011年6月出版)

第11版平装本

(2011年6月出版)

第11版大字本

(2012年1月出版)

其装潢由以下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1)字典封面呈上红下绿结构,红色占封面的主要部分,下部绿色区域的深浅程度以渐变的方式进行变化;(2)在封面的中上部突出标注“新华字典”汉字,在“新华字典”汉字上方对应设置其拼音“XīNHUáZìDIǎN”,在“XīNHUáZìDIǎN”拼音的上下两侧设置两条黄色的直线;(3)在“XīNHUáZìDIǎN”拼音的左上方设置相对小号的少量文字,描述与产品有关的信息(如大字本、双色本、平装本),但也可以不设置(如第11版的单色本);(4)在“新华字典”文字下方中间位置,设置少量字体相对较小的文字,描述字典的版次:第11版;(5)封面下部的绿色部分整体呈现一个平缓起伏的山丘形象,在绿色到红色之间的过渡位置,设置两个颜色深浅略有差异的绿条带,条带由中间向两端延伸的同时,条带宽度由窄逐渐变宽;(6)在字典的书脊部分,突出标注“新华字典”文字,书脊的底色为红色。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特有”,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装潢。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的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便具有了特有性,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并不重要。同时,经过使用,该商品及其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装潢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则其同样具备特有性。由上述分析可见,《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是对与其功能性无关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整体形象,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新华字典》(第11版)的商品来源联系起来,该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综上,《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二)华语出版社是否使用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本案中,华语出版社主张其并未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特有装潢,涉案《新华字典》是延续了其于2009年开始使用的系列辞书的上下双色的装潢设计,如下图所示:

华语出版社的部分系列辞书产品(从2009年7月开始出版)

商务印书馆提交了原被告的产品对比图如下图所示:

对此,本院认为,华语出版社主张其2009年即在其出版的辞书产品上开始使用相关装潢,但经比对,其在先出版辞书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差异较大,并无延续和承继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装潢,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延续了其之前的装潢。因此,华语出版社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语出版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华语出版社出版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商务印书馆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

从原被告产品对比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在《新华字典》(第11版)后出版,从装潢方面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新华字典》(第11版)近似方面如下:(1)字典封面整体均呈上红下绿结构,红色占封面的主要部分,下部绿色区域的深浅程度以渐变的方式进行变化。(2)封面中上部,均突出标注“新华字典”汉字,在“新华字典”汉字上方均对应设置其拼音“XINHUAZIDIAN”,在“XINHUAZIDIAN”拼音的上下两侧均设置两条黄色的直线。(3)封面中上部,“XINHUAZIDIAN”拼音的左上方均设置相对小号的少量文字,《新华字典》(第11版)设置的文字为双色本、平装本、大字本,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文字为实用、学生、小学生、学生实用。(4)封面中部,“新华字典”文字下方中间位置,均设置少量字体相对较小的文字,描述字典的版次,《新华字典》(第11版)设置的为第11版,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为全新版大字本、修订版大字本、全新版、修订本、全新版。(5)封面下部,《新华字典》(第11版)封面下部的绿色部分整体呈现一个平缓起伏的山丘形象,在绿色到红色之间的过渡位置,设置两个颜色深浅略有差异的绿条带,条带由中间向两端延伸的同时,条带宽度也由窄逐渐变宽;被诉侵权产品1、3、4封面下部的绿色部分整体呈现一个平缓起伏的山坡形象,且绿色到红色之间的过渡区域设置一个过渡的颜色条带(在绿色中伴以少量浅黄色);被诉侵权产品2、5、8、10的封面下部设置有颜色深浅略有差异的绿条带和少量浅黄色条带,这些条带呈现出起伏的山坡形状,条带由中间向两端延伸的同时,条带宽度也是由窄逐渐变宽。(6)字典的书脊部分,均突出标注“新华字典”文字,书脊的底色主要均为红色。由上述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1-5、8、10,与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第11版)特有装潢,在具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2、华语出版社出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根据上述规定,此处的混淆或者误认是指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包括将两种商品直接混淆的可能性,将两种商品的来源混淆的可能性以及误认为两种商品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本案中,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在整体形象上具有独特和显著的特征,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华语出版社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在文字结构、图案设计、色彩搭配、排列位置等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原被告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例如,(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35号公证书记载的用户留言以及(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70号公证书记载的新闻报道。因此,华语出版社出版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发生混淆和误认。

3、被诉侵权辞书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诉侵权行为给商务印书馆造成了损害。

华语出版社自2012年至今出版的《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均为识字类工具书,面向的消费群体基本一致,商品彼此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诉侵权辞书的销售必然会冲击辞书市场,对商务印书馆的辞书销售造成影响。

综上,商务印书馆与华语出版社均生产和销售第16类辞典商品,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华语出版社在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知名商品《新华字典》(第11版)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的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华语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华语出版社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华语出版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了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并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华语出版社实施了前述被诉侵权行为,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并禁止在第16类辞书商品上使用与“新华字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其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但鉴于《商标法》明确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之,未注册驰名商标之所以获得保护是因为其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而获得较高知名度,他人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属于搭便车行为,获得了不当利益且损害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利益。因此,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行为亦应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关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赔偿数额计算可以参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此外,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中,不仅涉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涉及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鉴于华语出版社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为《新华字典》(第11版),在侵权损害后果上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之间存在重合,本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以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行为为计算依据,在涉及《新华字典》(第11版)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侵权情节和主观故意予以考量。

本案中,商务印书馆依据华语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300万元。其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被控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表,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华语出版社出版印刷了952700册被控侵权字典,码洋共计20310160元;(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52号公证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公布的《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如下图所示):

7家内地上市公司2014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从分析报告的数据可见,2014年7家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中,5家企业盈利、2家企业亏损,上市出版企业的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11.29%。由此,华语出版社侵权获利金额至少为20310160×11.29%=2293017.064元,此外,结合华语出版社的侵权恶意,请求法院酌定华语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院将参考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被控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数量、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情况、华语出版社在全国各大书店与当当网、京东网、天猫网等网络商城的销售情况,综合考虑华语出版社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故意,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华语出版社因出版印刷被控侵权字典而获利为20310160×11.29%=2293017.064元。鉴于华语出版社在《新华字典》(第11版)中使用了与商务印书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因此,本院在前述计算的侵权获利的基础上考虑华语出版社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商务印书馆提交的部分维权合理支出证据显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项目公证费4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794.2元、检索费及制作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3195元,以上总计277989.2元,均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案中,商务印书馆主张合理支出为40万元,考虑到商务印书馆提交的上述合理支出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本院对于商务印书馆提交凭证的合理支出27798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商务印书馆主张华语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以及华语出版社官方网站首页(http://www.sinolingua.com.cn/)、华语出版社新浪微博官方账号首页(http://weibo.com/sinolingua)、华语出版社天猫店铺首页(https://hyjxcbs.tmall.com/)发布声明(在网络媒体上的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7日),消除因华语出版社侵权行为给商务印书馆带来的负面影响。鉴于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以及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原被告出版发行的辞书产生了混淆、误认,对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辞书商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对于商务印书馆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务印书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以及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首页(http://www.sinolingua.com.cn/)、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新浪微博官方账号首页(http://weibo.com/sinolingua)、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天猫店铺首页(https://hyjxcbs.tmall.com/)发布声明(在网络媒体上的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7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百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十七万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

五、驳回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玲玲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杨洁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官助理田芬

法官助理段晓雁

书记员周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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