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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和秦、陈德才:“3M”诉“了M”案|注册近似商标并不规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被判赔300万!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7-12-31 7:24:00


“3M”诉“了M”案|注册近似商标并不规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被判赔300万!

原创2017-12-29苏和秦、陈德才,万慧达知识产权

案情介绍:

原告3M公司是一家全球闻名的创新型科技企业。2007年12月11日,3M公司申请注册第6430799号“”商标,并于2013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等。经过3M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深入的宣传推广,“”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净水器产品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毛庆玉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注册第12838880号“”商标,并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1类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商评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盟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空气净化器、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五金配件。2016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毛庆玉变更为毛周联,毛周联与毛庆玉是父子关系。

被告三恩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净水器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材料、产品代理合同、网站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原告就被告三恩盟公司、毛庆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三恩盟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对毛庆玉第12838880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虽然毛庆玉提交《授权书》证明其授权三恩盟公司使用第12838880号“”商标,且主张三恩盟公司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对该注册商标的变形使用。但第12838880号“”商标由汉字“了”和大写字母“M”组成,而被诉侵权标识“”由更接近于阿拉伯数字“3”的“”与大写字母“M”组成,两商标首字“”和“了”发音和意思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标识“”改变了第1283888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非仅为细微区别,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2.三恩盟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3M公司第6430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品牌的净水器产品具有领先的市场占有率和重要的行业地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恩盟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和“”在构成要素上与整体外观上一致,构成近似商标。故法院认定,三恩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净水器产品、产品包装及网站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3M公司第643079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3.毛庆玉与三恩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在案证据,毛庆玉和三恩盟公司对3M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净水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明知的。毛庆玉虽然形式上授权三恩盟公司使用“”注册商标,但实质上是在为三恩盟公司使用“”标识提供“权利依据”,毛庆玉与三恩盟公司主观上具有以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共同故意。

毛庆玉设立三恩盟公司主要是为了从事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净水器产品,即三恩盟公司实际上是毛庆玉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毛庆玉与三恩盟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对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三恩盟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3M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首先,三恩盟公司的《产品代理合同》显示,其经营的净水器产品多达36个型号、对外建议零售均价高达3570元,高于3M公司净水器在杂志上公布的2015年平均售价2055元。三恩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种类有45种,在黄页上载明“月产量50000台”,故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大。三恩盟公司自2015年4月2日成立后即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生产、销售净水器产品,截止2017年5月8日即本案审理期间,仍然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时间持续较长;且通过网店及工厂销售等多条销售网络进行生产、销售,合作平台包括苏宁、国美、居然之家、红星美凯龙等,其网店宣传产品“远销欧美、东南亚、中东等多个国家地区”,侵权范围较广,情节严重。第二,因三恩盟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本案中三恩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三恩盟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以此确定三恩盟公司的侵权获利巨大。第三,三恩盟公司及毛庆玉搭便车及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最后,3M公司第6430799号“”注册商标和3M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3M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最终,法院确定被告三恩盟公司和毛庆玉共同向3M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代理3M公司参与了上述案件。【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短评:

1.注册近似商标并变形使用的“搭便车”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被认定侵权。

本案中,毛庆玉为搭3M公司第643079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之便车,注册近似商标“”,并形式上授权三恩盟公司使用。但三恩盟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以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不规范方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这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3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法院直接认定为商标侵权。

2.法定代表人通过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毛庆玉在明知3M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第643079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三恩盟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法院认定毛庆玉与三恩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三恩盟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3.确定300万元的顶格法定赔偿金额,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本案中,3M公司的“”注册商标和3M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三恩盟公司及毛庆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搭便车及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三恩盟公司自成立时起至本案审理时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月产量50000台”,“远销欧美、东南亚、中东等多个国家地区”。在权利人3M公司积极举证,而三恩盟公司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供反映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三恩盟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3M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积极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最终判定三恩盟公司和毛庆玉共同向3M公司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本案在法定限额以内顶格300万元判赔,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作者:苏和秦、陈德才

?2017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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