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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价值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7-4-3 5:30:00


民法总则规定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价值

2017年03月22日来源:法制日报

□ 林欣蓉

《民法总则》立法的亮点之一,就是第123条第2款第(5)项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使得过去因对于“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尘埃落定,这也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

民法总则规定商业秘密的重要意义

商业秘密起源于罗马法,而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令》。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范。

商业秘密一词首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是在《民事诉讼法》(1991)第66条及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提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因而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所要依据的实体法缺位。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昭示“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权利,才使审理商业秘密的案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设立商业秘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认定商业秘密权就是知识产权,并且以商业秘密权对民事主体的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给予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民法总则》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予以保护,还特别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商业秘密权的定义和特点

商业秘密权是指市场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法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的性质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但是商业秘密权具有以下独有特征:第一,商业秘密权具有相对排他性。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第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即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特征,其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第三,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只要商业秘密不由权利人公开或不被侵权行为人泄露出去,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权遭到侵害时,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使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也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客体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没有确切的范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技术、设计或制造方法、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测试技术、电路设计、技术指针、专利动向或新技术影响的预测、图纸、模具、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件、数据库等。二是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营销情报、产品短中长期的发展方向与趋势、不公开的财务资源、需保护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管理诀窍、采购渠道等。

我国实务上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存在争议。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没有被公开过、不为公众所普遍周知的,这是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最大不同点,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是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保持竞争优势。三是具有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四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和限制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是关于行使“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权利人一样,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是占有权,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是商业秘密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这种控制与管理包括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与使用。二是使用权,权利人依照商业秘密的性质和用途对商业秘密加以利用。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他人不得干涉。在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非权利人也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三是收益权,权利人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商业秘密,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人还可以将商业秘密作为投资,在生产经营中获得经济利益。收益权一般由权利人行使,他人行使商业秘密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权利人所有。四是处分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已的商业秘密。

依照《民法总则》第132条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的限制。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有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和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前者指他人在利用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独立研究开发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等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获得、使用商业秘密。后者指商业秘密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时则要对之进行限制,这时知悉人对该商业秘密的披露不视为侵权,国家也应依职权进行干涉并追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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