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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惩罚性赔偿”突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瓶颈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6-5-1 0:26:00


以“惩罚性赔偿”突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瓶颈

2016-04-3010:43:0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作者:盘和林

  我国应尽快在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广泛引入“惩罚性赔偿”,甚至降低“恶意”、“情节严重”等实施“惩罚性赔偿”的门槛,使其更具威慑力,更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

  成本高、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是长期以来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四大瓶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朱代红说,专利侵权往往比较隐蔽,权利人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公开证据。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法院处理赔偿问题时方法单一,以法定赔偿居多,突破难度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产权,赔偿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一种主要承担责任的形式,通常采用法定赔偿居多。但赔偿原则和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不同,所能到达保护知识产权和惩戒侵权的效果就大不一样。笔者认为,现行法定赔偿多为“补偿性赔偿”,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亟需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大幅度提高赔偿额度,以到达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目的。

  在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赔偿原则:第一种是“补偿性赔偿”,又称“填平性赔偿”,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其目的主要是补偿侵权人的损失,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第二种是“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旨在补偿侵权人的损失,更要惩戒、威慑侵权人,能起到预防侵权的作用。

  “补偿性赔偿”更多用于有形损失等容易确定损失的侵权行为上,而知识产权具有客体无形性、非竞争性和非消耗性、地域性、易逝性以及市场关联性的特征,权利人的损失往往表现为一种无形损失,难以真实确定出实际损失。一是实际损失额难以计算或计算成本过高。通常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后,权利人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全国人口这么多,想一一统计出来,是不可能的,且成本过高。二是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难以证明,因而维权成本高。三是知识产权被侵权人的损失有时是长期的,即使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后,仍然继续存在损害。因此,知识产权赔偿难以实现“补偿性赔偿”的“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所以非常有必要引进“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补偿被侵权人。

  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远比惩戒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更能提升经济效率和社会总福利。知识产权往往具有“无形资产”的特殊性,权利人对排他权的控制和保护相对“有形资产”难度大、成本高,因此知识产权领域中侵权发生更为容易。同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存在容易扩散、取证难等特殊性。从司法资源等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更应该着眼于预防。例如:目前网络转载文章广泛存在不署名、不支付报酬等侵权行为,如果一一打官司,且不说只赔偿100至200元稿酬是否划算,恐怕法院也没有这么多精力来立案、判案。只有加大惩罚性赔偿,让侵权行为少发生、不发生,才是最经济的知识产产权保护。因此,知识产权亟需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在于有效惩罚过错行为以及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知识产权维权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另一方面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也等于纵容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广泛引入“惩罚性赔偿”,甚至降低“恶意”、“情节严重”等实施“惩罚性赔偿”的门槛,使其更具威慑力,更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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