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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产法院的几起最新判决看外观专利侵权审理动态

作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5-9-18 0:37:00


从知产法院的几起最新判决看外观专利侵权审理动态

超凡知识产权集团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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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成立,2014年11月19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在北京知产法院立案一件外观专利侵权案件。随后的几个月,超成律师事务所在北京知产法院相继立案20多件外观专利侵权案件。今年上半年这些案子陆续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其中的6件案子作为串案的审理是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的系列活动之一。近两个月,相关案件陆续调解结案或做出判决,在最新的一个判决中,法院全额支持了赔偿的主张和合理支出的主张。笔者对这些调解或者判决的案子进行了统计、整理和归纳,详情如下:

  1.在已经结案或判决的15件案子中,5件是因为原告主动撤诉而结案,8件是因为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而撤诉,2件是判决结案。

  2.5件撤诉的案子中,其中1件是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因为不能送达而被迫撤诉,4件是因为这些案件中的被告既包括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包括了侵权产品的生厂商,而其中的生产商与其他待审的案子中的作为被告的生产商发生重复而在法官的建议下撤诉。

  3.8件和解的案子中,被告均不包括侵权产品的生厂商,原因是,这些产品基本上都是三无产品且销售商或市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来源。其中6件的被告包括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和销售商所在的市场,2件仅包括了销售商所在的市场(因为销售商主要是个体商户,由于个体商户流动性太大,在立案起诉的时候没能成功找到该商户详细的工商登记信息)。在2件“被告仅包括了销售商所在的市场”的案子中,最终市场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和解费。8件和解的案子的和解金额均为数千元。

  4.2件判决的案子中均包括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中1件案子中的相关证据很清楚地能证明这些侵权产品来自于该生产商,该生产商也没有否认,最终判决该生产商承担了12万左右的赔偿及合理支出。而另一件案子中的相关证据不能很确定地证明侵权产品来自于该生厂商,并且该生厂商在庭审的时候极力否认它是该侵权产品的生厂商,但最终法院仍然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了侵权产品来自于该生产商并判决其承担了9万元的赔偿和12881元的合理支出,与原告主张的赔偿和合理支出完全一致。

  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及上述归纳的事实中,笔者总结出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审判案件中的一些倾向性的做法:

  1)在判赔额度上比其他法院有所提高。外观专利侵权判赔额度不高一直是影响权利人维权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告在类似案子中在其他一些法院的在先判决的判赔数额平均为4-5万,而知识产权法院的两件判决的案子的判赔数额分别达到了12万左右和9万左右,并且在其中1件案子中还是全额支持了原告赔偿主张的9万和合理支出12881元(其中包括律师费支出1万元)。虽然根据两件案子的判决尚不足以做出论断,但是能感觉到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判赔额,增加侵权成本”方面的变化。

  2)想获得很高的赔偿额仍然需要有比较确切的侵权人获利证据或权利人损失证据支撑。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参考许可费的倍数、法定赔偿100万,这些都是权利人在主张赔偿数额时可以主张的依据。上述提到的两件判决的案子主要是参考了许可费的倍数来进行判决的。原告在其中一件案子主张了300万的赔偿,并且举证了许多证据来证明侵权人侵权规模很大,其中许多证据来自于侵权人在其官方网站或其网上旗舰店的“自述”(比如,侵权人在其官网自称年销售额多少亿,侵权人在京东、阿里等多家知名网站开设旗舰店且有多个款式的侵权品在售),也给出了推算侵权人获利的多个公式供法官参考,但最终法官仍然没有采纳原告的这些参考因素和参考数据,也没有适用“原告举出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这个做法。笔者分析法官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获利的推算的公式”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数据和公式仍然有些“粗线条”,不够具体,没有具体到“淘宝网显示了卖出多少件,每件多少元”或者“京东显示了侵权人侵权产品库存数量是多少,每件多少元”这个程度。

  3)在“销售商所在市场是否要对市场内的销售商销售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这个问题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然保持一个很谨慎的态度。如果同一个案子中有生产商或销售商与该市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知识产权法院更不倾向于判定市场承担责任,主要会让生厂商或销售商来承担。但是,在只有市场一方作为被告的这些案子中,虽然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但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倾向于让市场承担一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倾向于让市场承担的其实并非商标法中的连带的侵权责任,而更多的是一种管理不当的责任或者替代责任。一般来讲,市场中的销售商与市场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销售商需要从市场租赁摊位,缴纳摊位的押金及保证金,提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给市场备案,遵守市场的管理规则,包括市场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包括方面或者产品质量保证方面的制度和规则,因此,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在权利人起诉市场的案子中,市场事实需要承担一定的“尽力供出该销售商”的义务。如果市场明显不积极履行该义务,市场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4)在没有生产商作为被告的案子中,判赔额度或者调解额度会考虑被告的实际执行能力。上述8件调解结案的案子中,6件案子最终承担调解费的主体是作为销售商的个体工商户。即使是另外2件由市场来承担最终的调解费的案子,事实上很大的可能最终出钱的人仍然是没有露面的个体工商户。法院在进行上述调解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执行能力,判赔额度仍然不高,基本难以覆盖维权的成本。这也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权利人,在维权的时候尽量找到源头,找到生产商。

  综上,自从知识产权法院去年11月成立以来,笔者有幸从其成立之初就在北京知产法院办理了一批案子,并从这些案子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切实感受到了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变化。虽然这些变化可能还没有预期的那么大,但是任何在好的方向上的变化都会让我们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对这个行业更加自豪和期待,也对我国在向创新型国家迈进的道路上更加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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