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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著作权法》中的文化创意保护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新闻网出版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3-11-29 11:48:00


好的创意能够带来不可估量的价值,这已经被众多商业奇迹所证明。在认识创意与产业发展的关系时,需要特别注意一个方面的问题,那就是创意转化为产业是有条件的,它需要知识产权保护。

  20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多家儿童用品生产商、销售商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著作权案件共计116起。据了解,该公司的此类诉讼活动遍及北京、广东、江西、浙江、福建等省市,可见涉《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侵权纠纷的范围之广。作为《喜羊羊与灰太狼》这部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全国各地的很多儿童用品生产商、销售商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了动画片中的形象,却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属于侵权行为。针对这些被起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原创动力公司一共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一是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商品;二是立即销毁所有的库存商品;三是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

  在这116起案件中,有104起在一中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妥善解决,仅有12起案件是以判决的方式审结。其中绝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告对原创动力公司进行了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经济赔偿,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印有“喜羊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商品。
  回头来看,从众多的“喜羊羊”案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社会对文化创意产业保护方面还存在几个误区。

  误区一:知名作品可以随便用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一些知名度高、流传广的艺术作品被商家“借”来商业使用的情况,例如将清华大学的二校门摄影作品印在楼盘的巨幅广告牌上,将民间艺人设计的窗花剪纸印制成邮票发行……这些商业使用行为都是对他人作品原封不变的复制,都属于侵权行为。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希望复制他人的作品进行商业使用,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这部分“许可费”就是复制权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通过收取“许可费”的方式,一方面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入于原创性劳动中,另一方面也促使更多的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
  无论是什么样的作品,也不论作品的知名度高低,想要借用这件作品进行商业使用,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会承担侵权责任。

  误区二:不知者无罪

  在“喜羊羊”的案子中,很多被告都主张自己“不知者无罪”。尤其是对于销售商而言,因为他们并不完全了解自己销售的所有商品,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对这些商品上是否非法使用了别人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审查,所以法院判令他们承担责任或多或少都会觉得委屈。

  这里的“知”大概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就是像这些销售商所说的,不知道“喜羊羊”的卡通形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要销售了印有它们的商品就构成侵权;第二层含义可能是说,即便“喜羊羊”构成作品,也不知道谁是它的著作权人,该向谁去获得许可。

  但是,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是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而免除的。对于广大销售商而言,并不是说一旦销售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就一定会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销售商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需要,且能够做到的是加强对进货渠道的监管,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一旦发生被诉侵权的情况,只要及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一般来说,法院就不会判令销售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至于说不知道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不知该向谁获得许可,这在当前的市场经营中的确是一个常见的现象。为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他人授权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其他想要寻求某件作品许可的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

  误区三:以不赢利为由拒绝赔偿

  在这些案子中,相当多的被告都声称自己的这些被诉侵权的儿童用品成本低廉,销路不好,最终不是滞销就是亏本,根本没有给自己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这个理由站得住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还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也就是说,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首先考虑的是著作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为原创动力公司并不是生产儿童用品的,所以他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许可费”,和这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赚钱还是亏本没有关系。(逯遥 陈志兴 常鸣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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