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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修改要点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3-10-11 16:1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1993年和2001年曾经进行过两次修改。自2003年启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以来,历经十年,先后公布了几稿修改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这十年中,国内外法律专家、学者、知识产权从业者、企业界人士及普通民众均予以了高度关注。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中国《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为方便商标申请人所做的修改   


  1、引入了声音商标?    

  

  增加了可以注册为商标的类型(第八条)。声音将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引入了“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

  

  采取一标多类申请的受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3、引入了电子申请?

  

  允许以数据电文方式申请,确立了电子申请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二条)。

  

  4、对审查程序进行了改善?

  

  增加了审查修正程序(第二十九条)等。

  

  为方便商标申请人所作出的这些修改是在符合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使中国商标注册类型及程序与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反映了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注册方面的基础建设又有了较大的进步。比如:本次修正案规定,商标审查时认为商标注册内容需要说明或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修正,引入了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制度,从而受到申请人的欢迎。

  

  目前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正在着手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在条例中将对声音商标的申请要件、一标多类的收费标准及商标审查修正程序的具体实施办法作出明确规定。

  

  5、规定了审查的期间?

  

  首次明确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限。其中审查时限为九个月;商标各类案件审理时限为九个月或十二个月;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或六个月。设定了中止案件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上述法定时限的规定将大大缩短商标审查及各类商标案件在商标行政机关的审理时间。同时又客观的考虑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复审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设定了中止案件审查的规定。

  

  由于近几年中国商标申请量持续上升,商标审查、商标案件的审理工作仍有可能出现积压,直接影响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权利的行使。法定时限的规定将严格约束商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得拖延。人们更为关注的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在严格执行法定时限的同时保障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的审理能够不失公平、公正。

  

  6、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现行商标法规定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为“任何人”,对提出异议的理由未加以限定,规定的很宽泛。这次修改限定了异议申请人资格及异议理由,并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决定,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制止个别企业或个人利用异议程序进行恶意异议,敲诈勒索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侵权人故意拖延申请人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

  

  针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新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严格审查,绝大部分商标异议案件的审查结论为准予注册的实际情况,新商标法将异议审查结论为准予注册的商标直接发注册证并刊登注册公告。这一修改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异议人如果不服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撤销程序可以使异议人权利得到救济。

  

  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做的修改   


  7、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新商标法明确了“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第十四条)。体现了“个案处理、被动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不是一个荣誉称号,而是一个法律概念。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国际上较为通行,目前世界上有170多个国家实行驰名商标制度。但前些年中国在实际执行驰名商标保护的过程中被扭曲了原意。一些企业把驰名商标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将“驰名商标”字样印制在包装上,并广泛用于广告宣传。许多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鼓励企业创名牌,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采取高额奖励的办法,使得个别企业不择手段,为求得驰名商标的称号不惜制造假案、编造假证据,扭曲了商标是否驰名的客观事实,将驰名商标杜撰成所谓荣誉称号。

  

  8、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和机构?

  

  新商标法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和机构(第十四条)。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可以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同时还增加了,“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这是从法律层面给“驰名商标”虚火降温,既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也可避免消费者受到误导。为了遏制上述行为,新商标法还规定了处罚措施(第五十三条),即:将驰名商标用于宣传的,将处10万元(约160万日元)罚款。

  

  9、强化了恶意抢注商标的对策措施?

  

  新商标法增加了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第十五条)。近几年因合作或准备合作而明知他人商标已经在先使用,抢先注册的情况屡见不鲜,社会反响很大,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也在审理这类没有明确签订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的案件中一直为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款所困惑。新的规定需要商标所有人在主动、及早注册的前提下,注意保留与合作伙伴商业往来的证据及有效的、最早的商标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

  

  10、新增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针对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新商标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了调整这类冲突的法律规范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五十八条)

  

  我们注意到社会各界热议的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此次修改并未明确阐明。那么那些知名的、独创的企业字号的保护,还需要企业尽早将字号作为商标注册,同时还可以依据第三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的请求保护在先字号权利。

  

  11、酌情考虑在先使用主义?

  

  新商标法增加了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一规定赋予了那些已经大量在先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的继续使用权。

  

  12、强化了对商标代理人的管理?

  

  新商标法针对商标代理人员不需经过准入资格考试即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现状,加强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告知义务、涉及抢注他人商标不得接受其委托及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同时对有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有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上述规定将有效地规范商标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净化商标代理行业的风气,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优胜劣汰,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专业的优质服务。

  

  三、为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所作的修改   


  13、界定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

  

  新商标法将现行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二)修改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入商标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种类(第五十七条)。使那些并未直接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又参与、帮助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4、增加了对屡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

  

  针对屡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增加了从重处罚的规定(第六十条)。“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15、新增了惩罚性规定?

  

  新商标法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法定赔偿额。新商标法还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新商标法引入举证倒置原则,“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减轻了权利人举证负担。

  

  上述修改内容将大大提高商标侵权行为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成本,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16、增加了商标权利人请求赔偿的使用义务?

  

  本次修改特别规定了:权利人请求赔偿的使用义务(第六十四条)。“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能提供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修改的必要性在于体现商标专用权的产生不仅是办理注册手续,还包括对注册商标有效的实际使用。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商品、服务来源,而区别性的产生源于将商标付诸于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未进行有效的实际使用,即不产生区别性,亦不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提请注册商标权利人要在商标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保留好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商业往来中的交易文件均应注明实际使用的商标,以备维权之需。

  

  历经十年,此次中国《商标法》的修改具有很多亮点,是对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又一次完善,将会对中国商标行政、司法执法带来积极的影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中国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作者:

  林达刘集团 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董事长 律师 魏启学

  商标部顾问 律师 刘和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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