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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作者:     文章出处:搜狐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3-5-29 9:45:00


 朱 莉   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出数额巨大、损害严重等特点。面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泛滥所带来的诸多挑战,现行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只有及时做出调整与修正,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   完善实体法刑事立法   制定、完善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或刑法条款。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也可采用附属刑法的形式,附属刑法能够及时、灵便地针对新出现的犯罪予以制定、修改,既可以补充单行刑法不能完全及时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之短,又可以有效地弥补刑法典的缺陷与不足。   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件限制,与TRIPS协议保持了一致和协调,相比之下,《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明显滞后。因此,删去“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降低入罪门槛,扩大打击范围,才是对待日益增多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正确之选。   调整刑罚配置,加大打击力度。一方面,要取消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另一方面,设置资格刑,禁止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单位)一定时限内访问网站,或一定期限内剥夺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的资格,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   完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   改变权利救济机制的启动方式,由公诉转变为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网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启动刑事救济程序、何时启动等应该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是,目前我国将该类犯罪的自诉方式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这种规定方式既有司法权侵夺立法权之嫌,又降低了该规定的法律效力。故《刑事诉讼法》应明确将情节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并采取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模式,给予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更大选择空间。   加强国际协作,制定合理、可操作的管辖原则。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给国际司法管辖的确定以及跨国调查取证等所带来的难题,可以依靠各国的配合与协作来解决。在跨地域、跨国界的网络环境下,确立新的、专门针对网络犯罪的管辖原则,除了需要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加以研究,还有赖于各国间立法的协调,既要保证网络犯罪管辖与传统管辖的合理衔接,又要尽量避免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力求平衡各国的司法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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