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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院公布2012年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作者:记者朱婕     文章出处: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本网发布时间:2013-5-14 10:07:00


 核心提示   在第1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从全省2012年285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中精选出的十大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祁连山水泥、反弹琵琶雕塑等知名品牌产品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纠纷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还有油品销售特许经营、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等新类型案件,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知识产权领域,涉及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过程。   1 争抢“祁连山”著名商标花落首家   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祁连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2003年3月28日,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祁连山水泥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取得“祁连山”牌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公司生产的“祁连山”牌特种水泥和高标号水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9月“祁连山”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被告嘉峪关市祁连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市祁连山水泥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经嘉峪关市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以“祁连山水泥”名义在市场上经营水泥产品。甘肃祁连山水泥公司认为,嘉峪关市祁连山水泥公司以与其注册商标“祁连山”相同的名称经营水泥产品,侵犯了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祁连山”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247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名称、识别标志、外包装袋、地址均与原告的“祁连山”品牌不一致,“祁连山”是山脉名称,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虽包含“祁连山”文字,但“山川湖泊”名称属于公共领域,由此认定被告的“祁连山”水泥未侵犯原告的“祁连山”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积极化解矛盾,努力促成双方和解,嘉峪关市祁连山水泥公司表示自愿更改公司名称,放弃使用带有“祁连山”文字的企业名称,甘肃祁连山水泥公司表示谅解并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点评】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祁连山”及图形,虽是地理名称,但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使用中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我省的著名商标,具备了第二含义“祁连山水泥”,且使用在先,享有在先权。而被告在与原告生产的相同产品中使用“祁连山水泥”名称,明显混淆了两种产品的来源,误导了消费者。本案的成功调解,对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促使企业公平竞争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2 借用“海底捞”陇企侵权判赔4万元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拥有“海底捞”文字商标,主要用于川味火锅为主的餐饮经营服务中。该商标被评为“四川省驰名商标”,国家工商局也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海底捞”商标在中国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馨春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其在所经营的火锅店面门头、订餐卡、纸巾盒上均标有“银馨春天海底捞”字样。为此,海底捞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已构成侵权。遂判决银馨春天公司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4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点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规定为侵权行为。本案中的涉案商标在使用中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这正是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   3 专利遭侵权法院调解实现共赢   武汉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永军、兰州华电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曹永军系“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和“能显示镜头拍摄场景和无线回放执法记录信息的遥控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4月,曹永军发现兰州华电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华电公司)正在销售由武汉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安公司)生产的与其专利相仿的“警务通执法记录仪”。同年5月,曹永军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兰州华电公司和武汉华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行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武汉华安公司对曹永军的上述两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其专利有效。一审法院经过比对,认定武汉华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武汉华安公司以其不构成侵权为由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武汉华安公司一次性向曹永军支付结案前的专利补偿费450000元;对涉案产品的后续生产事宜再行协商;兰州华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点评】该案的成功调解,促使双方由对抗转为合作,实现了共赢。该案涉及专利技术侵权认定的比对和公知技术的抗辩,仅在法律层面上,该案的处理结果很可能是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考虑到如果停止生产,武汉华安公司将失去业已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市场份额。同时,曹永军的专利技术亦得不到有效推广。因此,二审法官没有机械办案,而是正确适用法律,尽力化解纠纷。 4 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不侵权   张弓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马莉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编辑出版《大河印·图文魅力城关》(以下简称《大河印》)一书。该图书文字部分,除“序”外,均由张弓编辑创作完成。书中涉及的部分历史资料图片以及宣传资料图片由城关区委党史办提供。部分照片由城关区委党史办人员高峰实景拍摄,张弓本人亦收集了部分图片资料。该书出版后,著作权人署名为“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组织部、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办、兰州市城关区地方志办公室”,另有编委会成员名单,主编署名为马莉,编辑统筹署名为张弓,摄影统筹高峰等。2011年5月10日,党史办向张弓银行账户内存入稿费5000元,后又向张弓同一账户存入13000元稿费,张弓收到该笔款项后未签字。后张弓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马莉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河印》一书的作品从形式上属于对已有作品、历史资料和现有资料的编辑、整理,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大河印》一书系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编辑完成后,城关区委党史办向张弓支付了部分稿酬,并出资250000余元委托出版社和印刷单位出版图书,故该书属于法人作品,相关单位享有整体著作权,城关区委党史办在书中署了张弓名字,故城关区委党史办出版该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判决城关区委党史办等支付张弓稿酬40000余元,驳回张弓的其他诉讼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大河印》一书是史志类作品,其组织、策划及具体实施均由城关区委党史办等负责,张弓只是具体的编辑者,因此由前者享有《大河印》一书的著作权于法有据。张弓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只依法享有获取稿酬的权利。   5 克隆“反弹琵琶”侵权企业赔偿5万元   甘肃纪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兰州颜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甘肃纪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系雕塑“(反弹琵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曾许可兰州颜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珑公司)加盟经销包括雕塑“反弹琵琶”在内的“莫高印象”系列产品。合同期满后,纪元公司发现在敦煌市场上有“颜珑”字样的“反弹琵琶”雕塑销售。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为相同种类产品。纪元公司遂提起诉讼,审理中,颜珑公司辩称所售产品系他人专利,并取得了销售授权,有合法来源。经查证,颜珑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依据先申请原则,后申请专利不能对抗在先专利权。遂判决:颜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纪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点评】本案系典型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等六个侧面均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一尊姿态动感柔美、神韵形态逼真的敦煌莫高窟壁画中舞女反弹琵琶造型。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且未被宣告无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6 “毛家湾”争名白银企业依法受保护   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1997年,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毛家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毛家湾”商标。1994年白银市铜惠工贸公司注册成立三和饭庄。1996年4月,三和饭庄更名为白银市铜惠工贸公司毛家湾湘菜馆。2007年,变更为白银毛家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毛家湾),经营至今。2011年江西毛家湾以白银毛家湾侵犯其“毛家湾”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银毛家湾使用“毛家湾”字号的时间早于江西毛家湾注册“毛家湾”商标的时间,白银毛家湾享有在先权利,在使用“毛家湾”字号过程中,没有超出其使用范围,白银毛家湾有权在现有经营范围、地域内继续使用“毛家湾”字号。遂判决:白银毛家湾仅在其现经营范围地域内继续使用“毛家湾”字号。江西毛家湾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均应受到保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江西毛家湾不得以在后取得的商标权对抗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中江西毛家湾虽然成为注册商标“毛家湾”的专用权人,但其不能阻断被告白银毛家湾以前使用“毛家湾”字号的既定事实,白银毛家湾使用“毛家湾”名称未超出原有范围,属善意使用,且使用在先,依法应受到相应保护。   7 合同起争端法院调解结案化纠纷   王永军、王德强、刘少君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天水销售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王永军、王德强、刘少君合伙投资成立了秦安县诚信达加油站,拟以王永军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王永军以秦安县诚信达加油站的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天水销售分公司(简称中国石油天水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特许经营加油站加盟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国石油天水销售分公司给秦安县诚信达加油站供油不及时、不充分,双方发生纠纷,王永军、王德强、刘少君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中国石油天水销售分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该特许经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特许经营合同有效,终止履行”的调解协议。   【点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我省出现较多的一类案件,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就是在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处理这类案件,我们既要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障合同有效性,同时,也应该在合法前提下保护合同相对方的缔约权利和解约自由,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8 擅播“秦腔剧”平凉电台付费和解   王羽佳与平凉市广播电视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2006年至2008年期间,王羽佳分别与王国钧和陕西省新城区大秦正声音像社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形式继受取得秦腔剧《三请樊梨花》《劈山救母》《赵氏孤儿》《铡美案》《名家演唱会》以及《杜甫》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著作权。后王羽佳授权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和广州惠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秦腔剧的光盘戏曲节目,版权由王羽佳享有。自2011年11月20日起,平凉市广播电视台未经王羽佳许可,多次播放上述秦腔剧光盘,未向其支付报酬。王羽佳遂以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通过细致的调解,促成双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平凉市广播电视台在取得了2013年期间对王羽佳享有著作权的秦腔戏曲节目的播放权并支付许可使用费30000元,王羽佳放弃对此前侵权行为的追诉。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邻接权的保护问题。邻接权指不构成作品的特定文化产品的创造者对该文化产品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平凉地处甘肃东部,民间百姓普遍对秦腔情有独钟。如果判令停止侵权,这些优秀的秦腔剧目将失去一个交流、推广的平台,对广大戏曲爱好者来说亦是一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并未简单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上下功夫。最终,不仅使双方握手言和,还成为新的合作伙伴。 9 违规生产“吉祥1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于2011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是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和黄文龙。2012年12月9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黄文龙签署“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吉祥1号”品种权变更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2012年1月1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授权敦煌种业公司对国内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包括举报、调查取证、诉讼和非诉讼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12年9月,敦煌种业公司与他人诉讼中,发现丰玉鑫陇公司在甘州区乌江镇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遂诉诸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敦煌种业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审判人员从涉案地块随机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并予以现场封存,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的玉米果穗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是否属于同一品种进行真实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一审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侵犯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大特点,也是难点。这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是必须取得他人生产或者销售被控侵权的玉米种子,并进行同一性鉴定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直接证据。因此取证过程的正当性、合法性至关重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敦煌种业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保全了被控侵权的玉米种子,在鉴定的基础上,查清了案件事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了基础。 10 名称“傍品牌”法院调解企业改名   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成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陇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川酒业)持有的“成州”商标注册于1999年,后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8月6日。2009年9月,该商标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2011年,甘肃成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州酒业)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各种酒类的批发销售。红川酒业遂以成州酒业名称上有“成州”二字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成州酒业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成州”二字。红川酒业撤回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涉案两企业注册于同一地域,成州酒业成立于红川酒业之后,对红川酒业“成州”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市场推广及其产品在当地的影响力应当明知,却未经其许可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存在“搭便车”“傍品牌”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企业名称的变更应由工商部门核准。因此,一审法院在向双方充分释明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案件审结后,一审法院又向当地工商部门发出“工商行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保护本局域内已形成一定影响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其创造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的司法建议。 【每日甘肃网--主流媒体 甘肃门户】 原文链接:http://gsrb.gansudaily.com.cn/system/2013/05/14/013989589_02.shtml 【每日甘肃网--主流媒体 甘肃门户】 原文链接:http://gsrb.gansudaily.com.cn/system/2013/05/14/013989589_01.shtml 【每日甘肃网--主流媒体 甘肃门户】 原文链接:http://gsrb.gansudaily.com.cn/system/2013/05/14/0139895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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