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10 07:03:00 来源: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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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广西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经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历经两年多时间,一审法院终于在近日发出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土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1月8日,在外地打工的李土华专程赶回南宁,并在今日到柳州市中级法院上诉。
此案一波三折,历经数年,期间刑事、民事诉讼不断,更因发明者参与技术合作却陷入诉讼而引起广泛关注。
曾是观摩案例
今年46岁的李土华,是一名具有农业机械研究专长的工程师。2004年12月,李土华与前同事黄建宁作为乙方,与柳州汉森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期间,汉森公司以李土华为发明人申请专利,获得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06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黄建宁与李土华先后离开汉森公司。次年1月,汉森公司更指称李土华泄露专利技术而报案。随后,李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柳州警方刑事拘留。2007年12月,检察机关以广西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李土华提起公诉,并在柳江县法院公开审理。当时,此案成为检察系统的观摩学习案例,各地多名检察官到场旁听。
柳江县检察院指控,李土华在汉森公司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期间被命为总工程师,但2006年5月又与广东佛山一家农机具公司达成协议,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该公司向李土华支付年薪40万元外加销售提成,并为李在珠海按揭买下一套价值百万元的海景住宅。检察机关认为,李土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泄露商业机密,数额巨大。
最终,柳江县法院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李土华有期徒刑7年。2008年4月,柳州市中级法院终审驳回李土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案引出多案
辩护律师认为,李土华作为技术成果发明人,约定共有人使用自己的相关技术、图纸,这是技术成果权利人自然、法定的权利。李土华与汉森公司合作,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劳动关系,李没有违反双方技术转化合同,根本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在监狱服刑的李土华与黄建宁2008年将汉森公司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要求法院裁决两人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技术合作合同,他们与汉森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雇用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申请、取得的专利权,属于非职务发明,两人与汉森公司共享专利权。
2009年5月,南宁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李土华、黄建宁与汉森公司的合作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否定二人与汉森公司的聘用关系,李、黄二人可以免费使用专利技术。2010年5月,自治区高级法院终审,最终确认李、黄与汉森公司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性质合法有效,两人与汉森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李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刑事一、二审判决,发回柳江县法院重审。2010年7月30日,经辩护律师申请,服刑近3年半的李土华被取保候审。此时,他的身份从“罪犯”,又回到未确定的“犯罪嫌疑人”。
“延审”两年改判
2010年9月21日,该案在柳江县法院开庭重审,控辩双方围绕李土华是否汉森公司员工展开激烈辩论。李的辩护律师还提出,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是李土华的,李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根本不存在所谓“商业秘密”,而且双方订的协议只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没有约定保密条款,没有保密措施,就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
辩护律师当庭质疑控方提供的汉森公司财务司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法官宣布该案延期审理。没想到,这一“延期”足足延迟2年多,期间多次开庭仍无法下判。直到2012年12月31日,柳江县法院下达一份21页的判决书,详细说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意见,并评判再审各方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土华违反与汉森公司的技术保密协议,擅自转让其与汉森公司共有的技术给他人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李土华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作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转化合同,李土华作为个体劳动者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土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由此,柳江县法院一审改判李土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80万元,并依法追缴他的非法所得。
据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法院应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从2010年5月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计算,此案作出再审判决时已过去2年7个月。
收到再审判决后,李土华明确表示不服,依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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