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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套广播体操是否"作品"引热议

作者:     文章出处:国知局      本网发布时间:2012-12-24 10:10:00


“现在开始做第X套广播体操……第一节,伸展运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熟悉的口令和配乐,一定能勾起无数人的回忆。因为全民健身的推广与普及背景,广播体操,被认为是中国人的第一大运动项目。从知识产权角度看,广播体操的整体编排是作品吗?广播体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涉嫌对第九套广播体操侵权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肢体动作、整体编排及口令均不构成作品,不受保护;但其配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保护。判决甫一作出,随即引发了业内人士的热议:有人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肢体动作及其整体编排具有独创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更多的人则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是一种功能性物理动作,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任何一种客体,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第九套广播体操引侵权纠纷

  广播体操作为我国一项特殊的体育运动,从1951年推出至今,已经走过60余年的历史。这期间,广播体操的动作也逐步规范,从第一套广播体操演绎到如今的第九套广播体操。由于全民健身运动的推广普及,几乎人人参与,广播体操被认为是我国第一大运动项目。

  据了解,2010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启动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创编工作,委托北京体育大学作为创编工作的牵头单位,组织全国广播体操创编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并成立了创编委员会、研制组,国家体育总局为创编工作提供了专项经费。至2011年6月,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及伴奏音乐创编完成。

  2011年6月底,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将国家体育总局拥有的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并授权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对未经授权的复制、出版、发行、网络传播等非法行为进行追究。

  2011年8月8月,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向全国推广第九套广播体操。随后,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出版发行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 手册DVD CD》,包括DVD、CD各一张,手册一本,彩图一张。其中DVD的主要内容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演示教学片,演示教学片的示范员为经选拔专家组严格选拔、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北京奥运会艺术体操项目亚军隋剑爽等人。CD的内容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带口令和不带口令的各一段。

  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物投放市场后,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及经济效益。可是,侵权产品也很快出现。

  据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代理人、北京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耀刚介绍,在发现市场出现侵权产品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即采取了维权措施,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取证。2012年3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在北京图书大厦公证购买了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第九套广播体操涉嫌侵权产品。2012年6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以侵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为由,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到了西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50余万元。

  法院一审宣判认定构成侵权

  北京图书大厦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出版物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对相关商品已进行了严格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广播体操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不应受到保护,且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另行录制的,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出版物完全不同,没有侵犯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此外,因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已经被国家体育总局录制为录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该配乐制作涉案录制品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仅需支付报酬即可。由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并非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在本案中对音乐作品的使用费提出诉讼主张,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口令是对连续数字1到8的二次或四次简单重复,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西城法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肢体动作及整体编排均不构成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次,从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来看,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此外,从作品法定形式的角度分析,广播体操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法院认为,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法院同时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整体编排不能构成汇编作品。

  但是,西城法院认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作为第九套广播体操伴奏音乐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针对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第九套广播体操配乐录制为录制品,故使用该配乐制作涉案录制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明确限定将他人音乐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本案中被控侵权出版物并非录音制品而是录像制品。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DVD中使用的伴奏音乐就是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录音制品,并不是重新演奏、录制的,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

  广播体操是否“作品”引热议

  2012年12月13日,西城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肢体动作及整体编排均不构成作品,不受保护;但其中伴奏音乐享有著作权,应该受到保护,涉案出版物构成对第九套广播体操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判令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出版物;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该案宣判后,引发了业内人士的热议。有人认为广播体操的肢体动作及整体编排具有独创性,与花样游泳、艺术体操接近,可以构成作品。但是推广广播体操属于政府行为,其编排是政府利用公共财政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因此,广播体操虽然可以构成作品,但不受到保护。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主任张伟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广播体操肢体动作编排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体育锻炼,而不是为了表达某种思想情感,因此,虽然这种动作设计也包含了创编人员的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成果只是体现在这种动作设计的科学性和功能性上,缺少艺术美感,因此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而且,广播体操是国家为了开展全民体育运动而出资创编的,如果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可能导致每个人练习、表演广播体操都要经过许可,与国家向全民推广的目的背道而驰。其实,如果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以外的机构录制了动作规范的广播体操教学示范音像制品提供给公众,也是有助于广播体操的推广的。广播体操录像制品没有了独家垄断,可以给消费者更多的选择空间。

  据了解,美国版权局在关于瑜伽动作是否受版权保护出具的政策声明中,亦认为功能性物理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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