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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1年典型案例选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2-3-13 9:37:00


 一、秀英体字库著作权保护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制做成 《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光盘进行销售。汉仪秀英体笔画特征主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

  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自2006年开始,先后在第20、24、25、35类商品上注册了四个含有“笑巴喜”文字的商标。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笑巴喜”三个汉字笔画特征,同汉仪秀英体的原始字稿中的“笑、巴、喜”三字,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能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巴”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中“笑”、“喜”二字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汉仪秀英体“笑”、“喜”二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

  【点评】

  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和新期待,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繁荣;本案判决在法律柜架下,积极、谨慎探索汉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认定标准;为字库字体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新颖、独特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司法理念及实务界对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更深入的研究;彰显了人民法院大胆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良好的司法环境。该案判决后,2011年9月21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此作了大幅报道,认为该判决“把字库字体行业从悬崖边缘拽了回来。”

  二、姚连生、林根、高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姚连生,男,26岁,住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西陬分场七十六管理区27号。

  上诉人林根,男,2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林庄村25号。

  上诉人高建,男,26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黄土山临东4号。

  2007年底,上诉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2008年7月间,姚连生为制造甲基苯丙胺,从外省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利用学习来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在自己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2008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姚连生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姚连生家中查获液体总质量为14360克(其中35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3克/克;14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克/克;514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5克/克,335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89克/克;81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克/克)、白色晶状颗粒2.9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2008年9月5日,上诉人林根同姚连生取得联系后,又联系上诉人高建,与高建一起从南京驾车至姚连生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姚连生购买甲基苯丙胺,欲运回南京市贩卖,并谈好等货卖完后再付款给姚连生。2008年9月6日2时许,林根、高建二人在将甲基苯丙胺运回南京市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4包白色晶状颗粒重276.54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争议焦点:上诉人姚连生上诉称,一审将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甚微的原料或半成品认定为成品甲基苯丙胺违背客观事实。

  判决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姚连生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279.45克、液态甲基苯丙胺14360克,并将其中的276.5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76.54克回江苏省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姚连生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根、高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对被告人姚连生的死刑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对姚连生的死刑判决。

  【点评】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姚连生的上诉理由,即被缴获的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甚微,是否应当认定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是否应当计入姚连生制造毒品的数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经查,公安机关在姚连生家查获的14360克液体经鉴定均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姚连生制造毒品已经成功,查获的液体属于粗制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含有毒品成分,即以全部数量总数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中,不论含量多少均不影响数量的计算。故姚连生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含量低,不属于粗制毒品,不应当计入总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上述液态数量认定为姚连生制造毒品数量并无不当。

  2、本案是迄今为止我省破获的数量最大的一起制造冰毒的案件。本案的被告人姚连生为一 “80后”的小青年,在网上学习制造冰毒的技巧,试验成功后,购买了原料和设备,将自己家变成“制毒工厂”,大量制造生产冰毒。为了将货推销出去,姚连生又通过网上视频向被告人林根展示了自己制造冰毒的“技能”,将自己制造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林根和高建。本案充分反映出,目前在毒品犯罪领域,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作案方法更加多样,犯罪分子趋年轻化,借助新兴媒体犯罪等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近年来,我省的有关职能部门从毒品犯罪的苗头中已经意识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对它的生产、经营等环节加强了管理,并出台了一些申报和经营许可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还必须加大管控力度,从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多发趋势。

  三、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案情简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对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作出公开宣判。判决认定杜兰库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刘乃华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为实施民品产业化发展,经南京市政府协调与南京市高淳县政府就投资合作及收购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陶瓷公司)的国有股股份等事宜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并确定了《合作框架》,内容包括高淳县政府将所持的高淳陶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十四所,使该所成为高淳陶瓷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双方经考察和运作,于同年4月19日签署了《合作框架意向书》。4月21日高淳陶瓷股票因重组而停牌,后于5月22日复牌。

  十四所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股权事项属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重大对外投资项目。被告人杜兰库作为该集团总会计师,全程参与了十四所并购、重组项目的审核工作。

  2009年3月23日晚,杜兰库在南京听取了十四所负责人汇报该所拟并购、重组南京地区股份制企业上市等内容,而从中获悉了借壳公司的总股本、股权结构等情况。4月1日,杜兰库将上述信息告知其妻刘乃华,双方遂合谋调集资金购买高淳陶瓷股票。从4月2日至20日间,杜兰库、刘乃华分别通过个人股票交易账户及将资金转入家庭所控制的亲属股票交易账户中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其中杜兰库单独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223000股,杜兰库、刘乃华共同操作买入高淳陶瓷股票137100股,后均在高淳陶瓷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421万余元。

  同年4月初,被告人刘乃华将从杜兰库处获悉的重组信息告知亲属赵丽梅、刘宇斌、刘迺祥(均另案处理),此后赵丽梅、刘宇斌、刘迺祥共计买入高淳陶瓷股票784641股,非法获利1200万余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经调查后认定,十四所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预案在公开前属内幕信息。杜兰库因职务关系知悉该内幕信息,属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信息;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兰库参与十四所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资产事项,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刘乃华从杜兰库处获悉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两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刘乃华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杜兰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刘乃华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两人的犯罪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杜兰库与刘乃华在内幕交易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杜兰库系主犯,刘乃华是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已退缴全部赃款。法院依法对杜兰库酌情从轻处罚,对刘乃华减轻处罚。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前述判决。

  【点评】

  1、十四所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等内容,本案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证券法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公司股权结构也由此发生了重大变化;另外从该重组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确定至双方的重组工作全面铺开,十四所受让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并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核心内容始终是真实不变的;高淳陶瓷公司在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信息的知悉人也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完全符合内幕信息真实性、秘密性的法定要求。从事后的影响来看,该信息对高淳陶瓷股票的股价也造成了重大影响,故法院认为上述信息是内幕信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国证监会就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杜兰库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杜兰库作为中电集团总会计师,是参与高淳陶瓷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批环节的相关人员,其利用职务关系知悉高淳陶瓷公司的重组信息,并告知配偶刘乃华,刘乃华再泄露给他人,两人据此在高淳陶瓷股票价格敏感期内从事股票交易,违反了股票交易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杜兰库系证券交易内幕知情人员,刘乃华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杜兰库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法院审核后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采信。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证券市场交易日益活跃,与此同时,各种概念炒作也大行其道,真假难辨,绩优股和垃圾股的价值背离,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扭曲,“股票暴发户”层出不穷。这些现象的背后,不仅隐藏着利益输送、股价操纵,还有被广大中小股民深恶痛绝的内幕交易。为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内幕交易类犯罪活动的发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和规范证券市场。一是要深化警示教育和宣传工作,杜绝无知犯罪和侥幸心理,持续开展国家工作人员金融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同时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培育对内幕交易行为“零容忍”的社会氛围。二是加强综合防控。研究制订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完善措施、明确责任,进一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针对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极易产生内幕交易的特点,各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市、县政府和相关机构,加强国有上市企业并购重组及审批环节的内部管理和制约监督,压缩决策链条,缩短审批时间,完善保密制度和内幕信息管理机制,建立证券知情人员登记制度。三是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加强案件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的协作机制,深化执纪执法合作,提高查处此类案件的综合效果。

  四、张运能、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情简介】

  1、六被告人自然情况

  被告人张运能,被告人李业富,被告人何明,被告人王克金,被告人郑德明,被告人王国庆。上述六被告人均系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生猪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2、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0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运能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六人先后进驻兴旺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2009年3月兴旺屠宰场的生猪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屠宰场与上述被告人分别签订责任状,明确严禁从河南省鹤壁市和安徽省灵璧县调运生猪,严禁调运喂食盐酸克伦特罗等药物添加剂的生猪。但其后不久,六被告人又陆续从河南省、安徽省等地购进生猪。2011年3月,被告人张运能等人分别通过他人从河南省购买生猪,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份,仍在兴旺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2011年3月15日,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公安、农业等执法部门在兴旺屠宰场查获尚未屠宰、销售的生猪共264头,经抽样检验发现,受检的134头生猪中有132头呈盐酸克伦特罗阳性。

  争议焦点;(1)、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2)、本案是犯罪预备、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判决理由:

  (1)、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本案中,六名被告人长期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业,屠宰、销售生猪达数万头至数十万头,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六名被告人基于其知识经验应当知道其所购生猪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故认定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

  (2)、本案是犯罪既遂。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在本罪中是结果加重情节,认定本罪停止形态,不应以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为标准,而应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是否实施为标准。本案中,六被告人明知购进的生猪可能喂食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成分,仍在屠宰场内公开屠宰、出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购进、销售、宰杀生猪的记录互相印证,证实六被告人购买、屠宰、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是长期持续的行为,且2009年3月签订责任状后,被告人又从河南省鹤壁市等地购进含有瘦肉精的生猪进行销售、屠宰。综上,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既遂。且其从2009年3月签订责任状后,又从河南省鹤壁市等地购进的生猪进行销售、屠宰的生猪数量也应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3)、本案不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理由

  一是证据上不到位;二是被告人所购生猪均有三证一标,手续齐全;三是被告人并未主动逃避相关部门的检查。故在5年以下量刑。

  确认刑档在五年以下的刑档中,要体现从严打击。

  理由是:(1)不仅涉及食品安全,也涉及市场经济诚信原则,均是人民群众所关切;(2)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方面条文的修改,本身就体现了从重打击;(3)本案各被告人所销售的猪肉销售面广,潜在危害大。关于罚金刑,根据修八之前的法条,应处销售金额的50%至2倍,本案无销售金额,根据省院有关财产刑的有关规定,此种情况罚金刑判罚在1000元-10万元间。

  判决结果:

  1、被告人张运能,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李业富,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何明,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王克金,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郑德明,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王国庆,自愿认罪,接到电话后即到屠宰场,后随民警去派出所,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点评】

  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经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曝光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为食品安全犯罪,它关系千家万户,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诚信和政府形象。食品安全是个沉重的话题,近些年来,苏丹红、三聚氰胺、地沟油等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地加重民众对于食品安全的重重忧虑。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重利轻信”的商人还广泛存在,黑心的商人一再挑战国民健康安全的底线。商业诚信缺失、道德底线滑坡、法制观念的淡漠、监管的不力,使得食品安全网一次又一次地破漏,这次的瘦肉精案再次向我们展示了这些问题,值得所有人深思,值得相关部门深刻吸取教训。还有什么比人的生命、健康更值得我们去关注!还有什么比食品安全更值得我们去关心!也正因为如此,瘦肉精案件才吸引如此之多的目光,才会引起民众的强烈愤慨。

  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从关注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依法体现从严打击犯罪。

  民生必须得到保障,犯罪必须受到严惩!

  五、徐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5日,经过被告电话营销,原告徐某某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苏E5XXXX,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81737.6元、分损保额11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单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险。

  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1年4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苏州市解放东路苏州中院门前的T字型路口,因不慎驾驶,与杨某某驾驶的苏E3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出具定损报告,确定受损金额850元。

  2011年4月2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交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50元。

  2011年5月27日,原告将相关索赔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苏E5XXXX车辆行驶证逾期未检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E5XXXX车辆交车管所进行检验,车管所经检验确认合格。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判决理由:免责条款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完全应当赔付但依据该条款的存在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并加以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电话营销方式购买保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为由要求予以拒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50元。

  【点评】

  1、电话营销是保险公司现行普遍采用的方式,投保人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不能完全知晓所有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话,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绝赔付。

  2、本案中争议的保险免责条款涉及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情形,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情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适用,要看年检与否和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法院通行做法是将车辆交付检验,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明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故只要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然要进行赔偿。此举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公司在受理保险时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加大对投保车辆的审查。

  六、快速审理、执行重大群体性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南京宇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宇扬公司)、南京菲克斯特脚手架有限公司(下称菲克斯特公司),系六合区大型民营企业,生产脚手架扣件,产品主要用于出口。上述两公司于2011年8月底因资金链断裂突然停产,法定代表人杨军涉嫌弃企逃债下落不明,造成大批案件诉至法院。近千名职工因失业和欠发工资情绪激动,纷纷府上访维权,由此引发重大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

  六合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快速应对,立即对企业资产采取查询、冻结等保全措施,并引导供货商及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会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966名职工与企业之间的拖欠工资及解约补偿金纠纷进行联合调解,于4天内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标的1300余万元,法院随即向每一名职工出具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企业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款项。随后,六合法院连续奋战,监督两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变卖部分成品、半成品,所得款项由法院监管,并通过周密部署,于12月15日、16日全部发放至职工手中。

  【点评】

  这一起涉及近千名职工的重大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快速审理、执行,充分体现了六合法院关注弱势群体利益、注重民生权益保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动司法理念。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六合法院创新重大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处置工作机制,与人社部门联合调解,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稳定了职工情绪,为此后的执行赢得了宝贵的时间。随后,该院克服重重困难,监督企业以竞价的方式变卖部分成品、半成品,尽最大努力实现变卖资产价值最大化。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但又未进行清算或破产程序,其剩余资产能否优先用于偿付职工工资及补偿金,现行法律没有直接的明确的规定。法院从公司法破产法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出发,经过慎重研究,决定将变卖企业部分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及补偿金,体现了优先保护职工生存权的司法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无名氏”不能白撞

  【案情简介】

  海发公司为其所有的出租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王某的出租车也在其列。在保险期内,王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氏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此后,王某将无名氏死亡赔偿款15万元交至交警部门。因理赔未果,王某及海发公司遂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

  二审法院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分别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和交警队发出司法建议,两个单位接受司法建议,及时就15万元赔偿款交接。2011年11月2日,徐州中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点评】

  本案是《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施行后司法审判领域首次适用的判例。该办法明确规定身份无法确认的“无名氏”死亡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有效防止了“撞了无名氏白撞”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同时使无名氏身份确认后其实际赔偿权利人能够及时获赔,也为长期无人认领的赔偿款用于社会救助创造了条件。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22日,王伟驾驶自卸大货车将汪某撞伤,法院判决王伟赔偿汪荣财医疗费58671.11元。执行过程中,因肇事车辆仅有保险证,未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协助理赔。被执行人王伟为规避执行,有意回避法院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王伟已于2007年2月委托他人通过诉讼,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处获取了保险理赔款50000元,但一直未履行判决。法院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将王伟拘传到院。经说服教育,王伟仍拒不履行,遂被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伟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点评】

  本案是新刑法修正案施行后,宜兴法院依法对抗执被执行人进行刑事审判的第一案,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力。根据新刑法修正案,被执行人有能力却拒不执行判决,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可适用刑法规定,对被执行人实施刑事处罚。此次审判有力威慑了那些恶意逃避法律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也以事实让执行申请人和普通群众看到,法律的神圣权威不可侵犯,通过诉讼和执行,法院有能力实现公民正当合法的诉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乘坐超市免费班车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9日,年过花甲金女士在乘车点准备乘超市免费购物班车时,由于乘客一拥而上,不幸被他人挤倒摔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虽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但无法确定将其挤倒的当事人,之后,金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和超市连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因经营所需设立乘车点和免费购物班车,是经营服务的一种延伸,依法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考虑到金女士没有文明有序乘车,不顾自身高龄的身体条件与他人一起挤车,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以及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等因素,法院酌定超市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超市方面提出与公交公司有约定,应由对方负责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未予一并审理。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诸如低价促销、免费班车等营销手段屡见不鲜。通过本案提醒经营者:在吸引顾客赚取利润的同时,应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广大消费者在享受便利服务的同时 ,也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以避免自已的人身、财产遭受较大的损害。

  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江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江某出资占19.7%。2004年3月12日,江某向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历年财务帐户和涉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公司回复约定于2008年4月5日后可以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查阅,并须明确具体的查阅范围、内容。同时公司还明确要求因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要求股东亲临查阅,到期后江某委派专业人员前往公司查阅财务帐目被拒绝。

  江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江某作为公司股东,有合理的理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查阅账簿和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危害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江某及其委派的专业财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公司提起上诉后,市中院二审维持。

  【点评】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出于正当目的。公司股东由于知识结构等方面的限制,本人可能无法理解会计账簿等财会资料,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则有可能使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问权流于形式,从而无法实现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了解,有悖于立法精神。但为了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应将委托他人代为查问的人员范围限定为具有职业道德规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兼顾了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

  十一、刘方赞、李全文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方赞,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研究生学历,原南通市神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人李全文,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研究生学历,原南通市神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

  2000年至2004年,神马公司自主研发成功空心复合绝缘子并投入生产,其产品于2005年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神马公司于2008年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确定该技术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刘方赞、李全文分别于2007年、2008年成为神马公司的技术人员,并按规定与神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两被告人在神马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生产空心复合绝缘子的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信息。2009年4月,九天公司计划生产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邀请两被告人加入该公司。两被告人遂先后辞职,并用U盘对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备份后带出神马公司。2009年6月和7月,两被告人应九天公司邀请,违背《竞业限制协议》,先后到九天公司工作,并根据九天公司安排,在工作期间分别化名为“吴文”、“王清”,并擅自使用在神马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技术信息以及窃取的神马公司的生产空心复合绝缘子的部分技术资料,协助九天公司试制出了220KV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经鉴定,九天公司空心复合绝缘子产品中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与神马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刘方赞、李全文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8万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是重点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通州区人民法院启动知识产权审判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程序至神马公司巡回审理,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促进和维护了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市具有重大影响。

  十二、冯某与出租车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案外人吕女士与海安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吕女士一次性支付全额租金并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280元。2009年5月9日,吕女士聘请该公司另一出租车的二驾王某为其出租车做二驾,王某一次性缴纳押金并每月向吕女士交纳租金。2010年2月8日,王某驾驶该出租车在送客过程中,坠入河中不幸身亡。王某家属冯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确认王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通中院终审审理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认定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点评】

  出租车公司与司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司法界争论的热点。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出租汽车公司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将投资和经营风险转嫁给司机,使司机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该案为南通首例确认出租车公司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案,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在该案判决后,南通中院及时向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于促进出租车行业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十三、陆烨峰等20人传播淫秽色情动漫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陆烨峰,男,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泰国东亚大学学生。廖竞学等其他19名被告人分别为“寻狐社区”网站副管理员、“里区” 版块总版主、分版块版主或工作人员。

  2008年9月,被告人陆烨峰建立了“寻狐社区”网站。该网站分为“表区”和“里区”版块,里区称为“里·寻狐”版块,藏有大量日本动漫淫秽视频及图片下载链接。普通会员通过积极发帖、回帖、积累在线时间或是直接给网站支付宝账号汇款即可以进入“里·寻狐”版块。陆烨峰负责网站管理、宣传、人员聘用及负责后台维护,并通过会员充值提高积分共牟利3万余元。此外,他还先后在网站上招募19人分别担任网站副管理员,“里·寻狐”版块总版主、分区版块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为了扩大影响,增加淫秽色情动漫信息受众群,该网站还专门成立了制作淫秽色情视频的“最果的神狐字幕组”。截至案发,南通警方共截得淫秽视频 2985个,淫秽图片73114张。

  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陆烨峰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廖竞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其他18名被告人分别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陆烨峰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其他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点评】

  该案是全国首例涉“黄”动漫网站案,涉案会员多达13万,遍布北京、上海、广东等19个省市,20名被告人大多数为1988年之后出生,均系“80后”和“90后”,其中不乏名校大学生。该案的审理,对于加强网络管理,帮助青少年抵制不良网站诱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2011年1月5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对外公布2011年“扫黄打非”十大案件,该案是江苏唯一入围的案件。

  十四、KTV歌厅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镇江市我的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告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依法取得《姑娘我爱你》MTV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歌厅中使用了上述MTV作品,侵犯了自己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KTV歌厅利用设备商业化公开再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侵犯原告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姑娘我爱你》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30元。

  【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的MTV《姑娘我爱你》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仅属于录音录像制品?

  如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该MTV的制片人独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而作品中使用的词、曲作品的权利人则因已经许可制片人使用词、曲作品而失去对KTV的诉权。但是如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仅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则不仅录音录像者可以向KTV主张邻接权,词、曲作品的权利人也可以单独KTV主张著作权。因此,对于因KTV播放MTV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首先要判断该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确定主张权利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而判断KTV播放的MTV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要从构成“作品”的条件入手分析。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2、音乐与画面内容有连续性、动态性且有机联系、配合而相得益彰;3、画面内容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本案中,涉案作品从头至尾通过对一对西藏青年男女从相识相知相恋多地场景的连续动态画面,以人入景、以景入情,词曲景人互动相溶,声情并茂,表达了西藏青年热爱生活、向往爱情、追求爱情、忠于爱情的主题,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制片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有关KTV歌厅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49件,而上一年这一数字为零。这一现象引起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经过一番调研,一份《音像市场著作权收费乱象导致诉讼高发亟待规范》的调研报告应运而生。调研报告指出,收费乱象是导致音像市场著作权诉讼高发的深层原因。

  此调研报告立即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在相关著作权案件全国范围大幅度增加的背景下,201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镇江召开了一场座谈会,来自北京、上海、福建、浙江、内蒙古、江苏等地的17家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和受邀请的音像协会、文化产业主管部门领导、KTV业主代表共聚一堂,就涉及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等内容进行了研讨和交流。最高法院的此次调研,意在广泛了解情况,促进相关行业的规范和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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