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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须具有商业价值(法律解读)

作者:石国胜;蒋志培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2-24 0:00:00


采访人:本报记者 石国胜   解读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蒋志培   随着技术合同纠纷的日益增多,为解决我国技术合同审判实践面临的一些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技术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就该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什么是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   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术成果,都有哪些类型?为何要对其中的技术秘密作新解释?   蒋志培说,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解释》还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怎样界定技术成果权属?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受到社会关注,那么,该如何界定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蒋志培说,对于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如何确认以技术成果出资权属?   近年来,因以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权属如何确认?   蒋志培说,《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   《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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