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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0-12-28 16:01:00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

   
管育鹰


摘要:"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文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专用权。我国对地理标志注册及管理的三套体系将在一段时期内并存,各个部门应按照地理标志保护的宗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相对一致的申请注册者和有效管理有助于维护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价值,并最终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关键词:地理标志 专用标志 工商部门 质检部门 农业部门

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简介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这一概念涵盖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得虚假标示的"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识"。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在商品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其来源于非真实的来源地、足以使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或撤销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禁止字面真实但仍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使用或注册,等。显然,这是一种防御性的保护方式,仅仅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低标准;Trips协议并不禁止各成员国根据自己的需要具体制定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比如说允许适格的主体将地理标志按某种具体程序进行注册以寻求类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动性保护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并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模式是通过专门的立法,由专门的机构全方位负责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这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方式。采用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积极保护的国家一般历史上农业比较发达、地理标志保护意义比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国 2;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治理工作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一开始是按TRIPS协议最低要求设立的,其主要内容是防御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如冒用不真实的地理标志、虚假表示等;但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较大的经济价值,有的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国家逐渐增加了主动性(或积极性)保护方式,即将地理标志视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允许在商标法体系内主动申请注册并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过证明或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来完成)。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还有德国、日本等。比如,美国《兰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外以团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4;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来源表示,并在《商标法》中规定误导来源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但地理标志可以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 5;日本《不正当竞争制止法》将虚假地理表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6,同时其《商标法》规定了仅表示地名的商标除非已有识别性否则不予注册、但符合条件的地域团体商标可以注册 7。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思想指导下,近年来日本对地理标志制度的运用日益重视,很明显地转向商标法体系下的积极保护模式,而且其保护的领域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农业产品(延伸至工业产品、加工食品、水产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甚至还包括中华街、祭坛和温泉);截止2009年10月20日日本特许厅已经审核了441件地域团体商标(地理标志) 8。由此可见,对地理标志以专门法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及商标法进行保护的两种保护模式无高下之分,关键是符合各自国情并能够有效实施。

尽管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我国这样历史悠久的大国来说尤其重要,但因种种原因,尤其是对农业、传统工艺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化意识仅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缺乏地理标志的运用、管理经验;相应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与执法中,地理标志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正当我国《商标法》面临第三次修改之际,如何制定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议题又不可避免地呈现在我们面前。本文将对我国现有地理标志制度进行评述并尝试提出一些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的看法,以期引起同仁的进一步思考。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现状

提起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即使是专门研习知识产权制度的人,也会感觉其散和乱。的确,由于一直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领域都处于外界压力大、讨论议题多、疲于追赶跟进的状况,针对地理标志这一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强项反而投入的精力太少,研究和实践经验都相对缺乏。近几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地理标志的特有经济价值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识。但是,由于多年来我国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地理标志注册、管理和使用制度,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地理标志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处于比较不明晰的状态。目前我国已经有三个机构在处理与地理标志相关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事宜,它们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简称农业部)以及各自下属的具体执法部门。

(一)中国地理标志 

我国工商部门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和管理制度可以追溯到其针对"地名商标"的种种规定。事实上,我国1982年《商标法》通过并实施后很早就出现了"地名商标"的概念。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它有一定知名度的地理区域名称、历史地名等作为文字商标进行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对此,1986年11月6日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清楚地指出:"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的主要原因是:1.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商标,是国际上的通常作法;2.行政区划名称不该由某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和类似商品上使用;3.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4.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所应具有的显著性。鉴于这些原因,商标局自1983 年6 月起就决定不再核准注册用行政区划名称构成的商标;但附有图形明确表示其他事物而与行政区划名称偶合的,不在此限;另外已经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但仅限定在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从1983年起,我国工商机关就不再核准地名商标的注册并对已经注册的使用作了限制。1985年3月,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因此除了前述复函外,1987年10月国家商标局在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指出:"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从这些文件看,尽管工商部门并没有具体给出"地名商标"与"原产地名称"定义以及解决二者冲突的规则,但在实务中商标局拒绝地名商标注册在很大程度上就达到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因为绝大多数的地名都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1988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禁止将作为公共财产而不宜独立使用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国际通行做法被写入了条文中,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同时,由工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事项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包含了禁止伪造产地的内容(第五条第四款),但这一条款没有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概念。

尽管我国商标制度早就通过地名商标不宜注册的实践明确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原则,但仍缺乏与原产地名称相关的具体规则和实践。直到1995年3月1日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在对证明商标进行定义时才提到了原产地概念、并开始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2003年4月17日修订时换为"地理标志"概念) 9。2001年10月27日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中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使用了与TRIPS一致的术语10 ,并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总的来看,我国商标部门对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都不太完善、影响力小,故实践中往往难以控制滥用他人原产地名称的行为。比如80年代中后期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原产地名称"香槟"的严重情况曾引起国际争议。而与此同时,由于国内企业商标意识薄弱,加上长期以来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必要保护,先是出现众多的经营者均无自己独特的商标而只是共用同一种原产地名称的现象,后又出现了原产地名称被某一企业(甚至是产地外的企业)注册为商标、使得原属于产地内众多经营者所共有的原产地名称权为个别单位所垄断的直接损害广大权利人利益、破坏正常竞争秩序的现象。地名和商标都有区别功能,但是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注册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尤其是妨碍在该地域范围内的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另外,产品的地域范围具体应如何划定?使用的规范如何?产品质量如何管理?商标法体系并未对这些关键性问题作出具体解答。因此,尽管《商标法》对这种现象作有一定的预期(即对已注册的此类商标的权利限制),但却难以平息其后不断出现的纷争 11。

尽管如此,商标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保护仍然有其特别的优势。由于商标权是典型的知识产权,注册人将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专用权 12;这种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使得权利人在随后行使权利和维权的过程相对比较容易:除私力救济的协商谈判之外,既可以请求行政执法机构的保护(而且依托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任务,主管商标事务的工商机关执法力量在所有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中是最强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而获得赔偿,甚至可能获得刑事救济。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对外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中国地理标志(GI)",并同时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或经注册人许可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该标志;该标志与地理标志(及地名+产品名称)一同使用,使用者无需缴纳任何费用。这一措施就像是给地理标志又加了一道保险,尤其是对那些仅有地名和产品名称的地理标志,使用时加附专用标志可以起到更好的识别和证明作用。

不过,商标体制下的地理标志保护也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如先申请原则(如何防止抢注或不正当注册及使用)、耗时耗力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商标维持费用、许可的滥用、权利的质押与转让、与其他法域内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协调、有效期等,这些规则都应当在《商标法》或其配套措施的进一步修改中得到细化,以明确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的涉足要追溯到其对"原产地标记"的注册管理。因前面所述的工商部门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直缺乏比较明确的规定和做法,导致在实施《商标法》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如抢注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原有使用人的冲突、质量无法监控管理等,不利于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1999年7月30日质检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根据此规定,"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此定义与TRIPS说的地理标志基本相同。之后质检部门根据该规定先后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GB 17924-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配套措施,建立了一套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制度。要取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须经过"申报"、"审核"、"公布"、"实施"四个阶段 13。质检总局于2000年1月31日发布了首个原产地域保护批准公告(即绍兴酒),从此开始执行原产地域产品的认证和管理试点工作。2005年6月,质检总局将"原产地标识"的名称改为"地理标志",正式实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取代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根据新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地理标志实行形式审查和异议制度 14。

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标记实施认定和注册的制度是从便于监管、保证产品质量的角度介入的,这是国家力图减少各方只重争抢商标独占使用权、无视地理标志长期利益的现象的重要举措,其实质是借助政府公信力来证明产品的地理来源。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施行时开始,质检机关就对通过认证的企业许可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增强获得认证的产品在市场上的产地来源识别性。2005年11月1日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并宣布开始使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目前看来,质检机构因多年来一直进行相关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一套相对成熟的管理制度,尤其是与各地政府部门的协调相对好一些,因此比较容易开展工作。另外,由于其对产品质量的监控和管理方式比较具体,能相对有效地控制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质量与标准,从而从长远来说有利于保障该产品保持其历史形成的特性、维护产品的声誉。严格地说,质检部门对专用标志的颁发是结合该部门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控进行的;因此某种产品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并使用专用标志时,就应当达到其所设定的质量和标准。这套制度带有比较强的公力干预性质,有点类似法国的专门法模式;其优势在于可以较好地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其长期以来形成的声誉。事实上,地理标志最核心的功能就是表明产品依托于地理环境所产生的优良品质,只有保护和重视产品的品质才是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命是有效办法;如果简单的认为只要产出某地就可以使用,而忽视对产品品质的要求,最终也会使地理标志失去其价值。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撑,质检部门颁发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遭遇假冒时执法比较困难。具体来说,因知识产权是私权,其产生依据应当是国家法律;但向质检机构申请并获得专用标识的人(往往是组织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有排他权的权利人,难以像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样行使自己的权利、制止他人的侵权。当市场上出现冒用同样标识的竞争者时,获得专用标识使用权的人只能通过举报请求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查处,而无法直接与之进行交涉或将其起诉到法院并获得赔偿。另一方面,颁发专用标识的质检机构在执法力度方面因种种原因并不容易加强,与主管市场秩序的工商执法部门的协调也并不容易在全国范围内都达成令人满意的程度。换句话说,尽管质监部门拥有多年来(从实行原产地标识保护制度时候起)对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管理的经验,但对制止假冒、保护权利人方面缺乏执行力也是其弱项。还有就是我国近年来质量监控领域发生的一些重大失误,也降低了质检部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公信力。如何克服这些问题,除了质检部门内部的整规外,恐怕还涉及与其他地理标志相关部门的协作,需要进一步的观察和研究。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 

我国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这是除了《商标法》之外提到地理标志的另一部法律。由于人们对地理标志的认识都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理,另外质检机关又多年来一直进行相关的工作,因此在理解《农业法》上述规定时一般会以为"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应当是《商标法》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但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几乎都是农产品,而农业部门直接面对着多年来因前述工商、质检两套体系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监管方面的缺漏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困惑甚至抱怨。因此,凭着在农业管理的过程中对某地域特定产品的特殊品质、产品地域范围的划定、生产过程的监控等都比较熟悉和便利的优势,农业部门认为由其来执行农产品地理标识的认证和管理工作效率相对高、引起纷争较少。正因为此,农业部于2007年12月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随后开始接受申请并颁发了若干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根据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这一点与质检部门接受的申请人条件类似;但不同的是农业部的程序要求的是实质性的经过评审和异议的审查,这一点又与商标的审查过程相似 15。因此可以说,农业部门目前是想运用自己在农业管理方面的优势,尝试着建立一套关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体系,以克服工商、质检部门两套体系的不足。

然而,和质检部门一样,农业部门尽管可以根据自己的部门规章对某一农产品进行检测评判并准许使用某种专用的标识(即农产品地理标志),但由于缺乏法律层次上的依据,执法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障碍。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现状评析

毋庸置疑,我国三个政府部门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都付出了努力,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诸如市场的混乱、消费者的混淆、权利人的困惑、执法者的困难等,都不是任何一方愿意看到的。每个部门出台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措施和办法,目的无不都是为了弥补原有保护制度所存在的缺陷。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实际考察和研究,采用商标、质检、农业不同方式各有优缺点。

比如,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除了标示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可以接纳地理标志为证明商标的范畴;而集体商标的特点就是权利人是集体而非个人,也特别适合地理标志为当地生产经营者共有的特性。无论以哪种方式,对地理标志实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例如日本《商标法》原先也没有允许地理标志注册使用的规定;后来因其知名的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遭受假冒而导致损失,才意识到增加主动性保护措施对地理标志相关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从而修改了法律(在美国等地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神户牛肉"成为以集体商标形式注册的地理标志 16)。另外,与另建立新的制度相比,发挥现有商标法律制度的作用保护地理标志不但可以节省社会资源(如较完备的商标注册、查询体系),还可以更容易与国外相关部门对接,因为地理标志只有在国内注册为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这一体系的缺点是,由于商标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可能会造成不能代表全体权利人者抢注并独占其使用权,而且容易发生历史上由于各种原因已经注册者使用地理标志名称造成的冲突和混淆。此外,就我国来说,对于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控可能涉及检测等专门性技术性强的工作,又往往牵涉很大精力,工商部门很难应付。

又如,质检部门建立的体系理论基础是地理标志产品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属于这个地域所有生产者共有、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因此应当由该地域的政府出面推荐能代表所有生产经营者的组织来申请。与商标不同的还有:地理标志具有惟一性(以杜绝已经注册为商标的继续有效的现象),不得转让和许可给其他地域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等。另外,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识别标志,同时也代表了一种特定的质量标准,而目前我国的商标制度在管理等配套措施上还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另一方面,质检部门针对地理标志产品一般都会出台具体的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办法,并对符合要求获准使用专用标识的产品有定期抽查等监督制度。事实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是要确保专用标识的正确使用,更重要的是对使用该标识的产品进行质量和生产过程的监控,否则将导致因滥用标识而使地理标志失去相应的价值。在这方面,质检部门在职能分工和管理经验方面又具有优势。不过,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质检部门所依据的是法规不是法律),除了前面说的执行力方面的欠缺外,与国外相关制度的衔接也存在着困难,比如因缺乏像商标国际注册那样的成熟制度,对涉外申请(即国外申请人向质检部门申请)无法接受。

再如,农业部门针对商标制度实施后的问题(如地理标志的抢注、与已注册地名商标的冲突)和质检部门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实施后的问题(如不进行实质审查,一般来申请的提供形式要件的就发证,使专用标识贬值,即无法代表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认为真正了解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家底、并对各种产品的产地、规模、质量等了解的应该是拥有农业生产管理经验和农业技术专家库的农业部门,并据此尝试着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由农业部门亲自进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使用管理。由于这套体系刚开始执行,效果尚待考察;但起码的一点是:给人感觉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又多了一种专用标志、更让人难以区分。

那么,究竟还有多少部门与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是不是每个部门都要建立一套体系、颁发某种专用标志呢?我国的消费者已经够糊涂的了、生产经营者也够不容易的了:他们到底要靠哪一家的标志来认地理标志产品呢?还是要有全部专用标识的才算数?没有专用标识的就不是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吗?一方面多个部门参与、相关规范纷纷出台、地理标志的保护似乎相当完备,另一方面各部门规章相互冲突重叠、执法活动中互不认可,以上种种疑问一时难以得到解答。这就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现状。

造成以上地理标志保护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缺乏一个统一协调规划机构。这一弊端不仅体现在地理标志制度的制定方面,在地理标志保护的执法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本身的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相关论述,可参阅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对此专门课题的研究成果17 )。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办公室"在完成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制定之后就撤销了,一度各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工作的积极态势近年来有了个反复,似乎又回到各自为政的状态。反观邻国日本,其2002年11月27日通过《知识产权基本法》后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则是由首相及各部大臣及民间专家组成的,首相任部长,具体工作由内阁官房长官负责,下设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秘书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每一年都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个部门的工作纳入政府的发展规划中。在这样的组织安排下,与知识产权事业相关的各个部门才会真正的抛开部门意见、协调一致为设定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总体目标工作。

目前看来在我国尚无法产生超越于现有各部门的统一、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调机构的可能性;因此,现有各个部门仍然按照自己的已有规章从不同角度介入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现状短期内基本上不会改变。也就是说,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工商、质检、农业部门三套体系并存的情形将在一段时期内持续。既然如此,我们可否换个角度来看待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设呢?

笔者认为,造成前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原因,除了体制上没有理顺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外,恐怕还受一个更深层次的潜在思维的影响:即并没有真正将地理标志视为一种私权,而是多多少少地存在着"到底哪个行政机关才有权力授予地理标志权"这一不太恰当的观念。

TRIPS协议并没有要求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一定要寄生于某种注册程序(无论是商标局管理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还是质检或农业部门管理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上。根据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标识类权利)的产生规则,地理标志权利的产生依据是因其所依附的特定产品因该地域内自然或人文条件长期以来形成的声誉、以及由此产生的识别性或显著性;因此,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应该是当地所有的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注册者(无论其代表性多广或经过什么程序批准)获得专有使用权的应当只是地理标志的专用标识(而非地理标志本身),这种专用权是一种强化保护的手段,是对外不对内的,即当地其它没加入申请人或未获其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只是不能使用该专用标识,而并不能被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名称(指"地名+品名"的文字表述,如吐鲁番葡萄)。

以在北京自由市场小摊上见到的小纸牌上写的"平谷大桃"为例。照常理来说,桃子外观有大有小口味甜淡不一(当然平谷大桃基本上口感比其它地区的要好),但只要桃子的确产自平谷我们就不能说它是假货;因此除了被工商执法部门查证是虚假标示的外,大部分情况下都只靠消费者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了。但是,如果是经过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则除了文字表述外还会加贴特殊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而只有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或经注册人许可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才可使用该标志。为保证该标志所代表产品的质量,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必然会竭力维护产品的品质,而对任何冒用该标志、可能破坏产品声誉的行为予以坚决的制止。事实上,带"平谷"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平谷大桃多半是出现在超市中,外观口感极佳,当然价格也不菲;即使是在自由市场上出现,其品质和价格恐怕就不是一般"平谷大桃"可比的了。可见,要维系地理标志产品长期以来享有的声誉,大力提升整体经济效益,作为申请人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人(一般是组织)对整个地理标志产品之产业品牌的创建、推广和维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这个意义上,注册并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仅是一个行政程序,注册人获得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权、而仅仅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权。要把这种专用标识的使用与地理标志的无形价值直接挂钩,需要的是注册者后期对该标识的使用管理,即对该标识所代表的产品的质量和相关服务、以及地理标志产品长期以来形成的信誉之维护和保持。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某个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价值上升为像商标一样的知识产权。从这个角度说,由哪个政府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并不重要,关键的是无论哪个政府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注册和使用管理工作,都应当考虑到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执法上的力度。这样,尽管有不同体系的冲突(比如同一地理标志产品在不同部门注册,目前无法避免),但各自的专用标志在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后可能并存、可能消失、可能吸收或融入对方,这与一般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样,让市场去进行优胜劣汰,并不一定会产生混淆。

还有一点,如果各部门都坚持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的注册、管理实施一致的或类似的程序和规则,则实际上就可以达到现阶段对我国地理标志价值的维系和保护。原因很简单,既然市场上现不同的生产经营者集体组织分头到不同部门去申请注册的情况,说明当地并未产生能代表绝大多数生产经营者的组织、或者说已经获得注册有权使用某专用标识的组织因某种原因不让某些生产经营者使用该专用标识。这本身就是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宗旨的。客观上说,某一特定地理环境下的同样自然产品品质是相差不大的,凡同一区域内的合法生产经营者都应当许可其使用;除非是某些生产经营者因生产中的问题致使质量极为低劣(如滥施农药等)、或者以其它地区的产品冒充作假。但显然,按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程序和规则,因生产中的问题致使质量极为低劣或者以其它地区的产品冒充作假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去别的部门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也是不可能的。因此,还是那句话,即使当前我国还难以统一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管理的机构,但只要现有各家按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宗旨制定相同的程序规则,就可以保证地理标志的市场价值得到维护。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笔者认为目前在哪家注册都关系不大,但前提是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当与专用标识一体化,即"地名+品名+专用标志图形",就像目前质检部门采用的标志。如果允许仅就"地名+品名"注册而获得地理标志的专用权,则极容易产生纠纷且难以执行,因为"地名+品名"这一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同时为所有权利人,包括在其它体系注册的合法使用者和没有经过任何注册程序的合法使用者所有。因此,今后各个部门在完善和实施各自关于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规章和办法时,应当明确仅就地理标志名称注册并不能获得"地名+品名"专用权的规定,而坚持把注册与专用标识的使用权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样做的好处是能提升带专用标识的地理标志的显著性、有利于地理标志的长远保护、减少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这几家的申请注册程序都包括异议程序,这一能尽早解决利益冲突的措施也应当得到坚持和认真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这几套体系有一个趋同的方向(这无疑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协调和统一):即无论在哪套体系下,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都基本上形成了"政府+协会+农户(养殖户)"的模式;而其中政府的角色至关重要。笔者曾经就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和使用状况实地考察,其中江苏省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由政府专门成立的组织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并由主要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运作管理。甘肃省定西市的定西马铃薯地理标志则由政府部门一手扶持建立起来的"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了"定西马铃薯"证明商标的注册、而且其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绿色通道"。关于"龙井茶",早在 1999年8月在杭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下,由"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申请的"西湖龙井茶"即成为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首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对象;杭州市人大还在2001年7月专门发布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及《龙井茶统一产地标识管理若干规定》等文件;后来为了统一协调各方利益,在浙江省工商局的主持下,2008年12月7日由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出面申请的"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注册(第5612284号),浙江省工商局针对龙井茶品牌以及浙江省茶叶品牌发展和保护,专门出台了《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保护暂行办法》,受地理标志证明保护的生产地域涵盖了"西湖产区"、"钱塘产区"和"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可见,为了扶持本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相关产业的发展、实现地方经济利益最大化,政府部门在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及使用管理方面都十分重视,其投入的精力甚至超出地理标志权利人的代表--当地生产经营者及其相关组织。

关于地方政府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协调作用,阳澄湖大闸蟹的例子具有代表性。为保护本地最具代表性的渔业产品,苏州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渔业管理委员会和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了我国第一个水生动物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并获得注册18 。之后,苏州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5〕112号)",成立了"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简称保委会)",保委会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沿湖县级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同时,保委会依托汇集了主要龙头企业的"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从科学育种,全理放苗等过程对渔民进行指导,同时净化水质,减少围网,大闸蟹质量和市场价格显著回升;除了规范企业行为,严格市场准入外,行业协会还加强对外宣传和专用标志的信息化管理。这些措施极大提升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品牌效应,使享誉全国甚至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上海蟹" 19的经济利益大部分回归到其原产地,成为苏州市农业产业支柱和整个地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以上我国各地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中呈现出来的政府主导式趋势,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目前的国情所至:在现实中,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主要是那些历史上属于"农民"范畴的农户、种植户、养殖户等,他们本身在生产经营方式上就是自发性的,更缺乏品牌战略和法律意识;而在现阶段,我国的行业协会在整个产业化经营中的作用才刚刚开始为人们所认识,在农业经济中行业协会还远谈不上发挥引导作用。因此,政府在整个国家进行知识产权战略的大背景下认识到地理标志品牌战略对地方经济的刺激作用并竭力扶持的举措是不难理解的。因此,尽管笔者坚持认同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观念,但针对地理标志保护这一特殊领域,笔者认为政府发挥的主导作用在一定时期内必不可少。更进一步说,本文前面所提到的由于在总的格局上我国欠缺像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那样超越部门利益的专门机构而导致的各相关部门分工不清、管理权交叉、相关市场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弊端,或许会因为各地政府的出面而得到相应的缓解。比如在苏州市政府的协调统一下,各相关部门从申请注册到使用管理的分工配合,无疑对"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形成有好处。当然,长远来说,政府应当逐渐淡出,由能够代表最大多数当地农民的农业行业协会来进行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申请、制定行业质量管理标准等方式对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引导。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展望

由于我国现阶段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着多头管理、市场上各种相应标识和管理措施不断变换、消费者难以区分等问题,我国学界、实务界以及与地理标志使用、保护相关的厉害关系人都不免对当前状况表示忧虑。比如现行的体系中,质检部门具备制定产品标准、监控质量的职能,但是在执法时缺乏法律依据,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而工商局虽然依托商标法,有较强的执法、惩罚能力,但是证明商标的授予缺乏相应的质量监控体系,证明力方面难以服众不足;农业部门虽然对农产品的产地相对熟悉且对生产过程容易监管,但对于地理标志相关事项的处理则缺乏经验;等等。

尽管笔者认为换个角度看待就不会因我国目前无法摆脱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比较混乱的现状而发愁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赞同现有的各个部门继续各行其是;相反,笔者认为,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各部门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宗旨尽可能完善各自的制度和执法措施、以便在实际成熟时形成协调一致的制度。

目前看来,《商标法》的立法层次相对高,执法方面也有较大的优势,因此借《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进一步完善工商体系下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是必要的。比如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规定不甚周延并可能存在漏洞:我国的许多地理标志产品可能并不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比如如"阳澄湖大闸蟹"中的"阳澄湖"目前既一个镇名、也是由多个县市共有的湖泊水域名称,"大寨"也是全国知名的村镇名称,应享有其特色产品(如核桃)的地理标志权;有的是按当地山川河流名称命名的,比如"长白山天然矿泉水"、湖北竹溪 "龙峰茶";还有的是按照产地名称的俚称、简称等命名的,比如"川芎";另外,现有县级行政区划是可能变动的,古代地名也可能被用于当地特色产品。因此,为了防止权利冲突,以及考虑到将地理标志制度适用于农产品之外传统特色产品的可能性,此条应改为"国内外知名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为妥,不对地名的行政区划范围作限定。在适用时应当对"地名"做最宽泛的解释。另外,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权利人不能禁止没有获得其许可的同产区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但可以禁止其使用应当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同时,在相关细则中,关于申请人资格、专用标志使用规则(许可、转让、期限等)、质量保障等条款都应当增加。

在质检部门方面,原有的成功经验当然可以推广,如质量监控及品质测定等。其实无论立法层次、对世效力如何,毕竟以中国地图包含地理标志名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市场上、尤其是国外市场上有了一定的认知度。只要在质检部门严格实施准入标准(即地理标志产品检测标准)并在自己的执法中能有效控制假冒专用标志、避免滥发专用标志和监控不灵的弊病,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正宗来源,提高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增强国家在地理标志方面的整体知识产权拥有量。

农业部门的地理标志制度刚刚开始。鉴于农业部门在产品地域分布划定和农产品质量监控方面的特长,其所推行的制度或许会弥补前两套体系中出现的遗漏或不足。具体的效果还待考察。不过,如上所述,农业部门最后推出的制度未必是最优的,具体成效还是要将其放入市场竞争中去遵循自然法则来观察。

鉴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一段时期内处于分散状态的情形并容易消除,只有冀望于各相关部门按照地理标志这一特殊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和其法律保护的宗旨及要求,各自完善自己体系内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事实上,笔者尽管也不赞成各种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并行的当前模式,但并不像其他人那么担心这种混乱局面会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笔者提出此结论的基础是: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它并不通过申请注册而产生;申请注册所获得的是"地名+品名+专用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就地理标志本身(即"地名+品名")不能依靠注册而获得垄断性专用权;各个体系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以并存,由注册者依法使用,注册管理机构有责任监管使用状况。

这里应当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地理标志本身的知识产权价值是因历史、地理及人文环境等因素综合形成的并由当地产品生产经营者全体享有、而并不是因为在那个国家主管机关注册而获得的。因此,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法律效果仅是取得专用标识的专有使用权;正像商标的价值一样,其价值并不在该标识本身、而在于其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商誉。在这个意义上,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负有对该标识所指向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服务指导等义务;倘若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所代表之商誉的贬值,受损失的将是当地的生产经营者全体。因此,无论选择哪种方式注册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应当是能代表当地最大多数权利人、并有相应管理能力的实体。也就是说,即使当地权利人无法达成一致选出能代表最大多数的实体、而在事实上造成不同的团体到不同的注册体系下申请并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权的现象,只要这些标识所指向的产品的确符合TRIPS所说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则它们在市场竞争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至于哪种标识所指向的产品更受到消费者欢迎,或更赢得地理标志产品的良好口碑,完全是由市场竞争决定的;就像不同商标的同一产品,都叫一样的名字,谁家的更好消费者自然会认准其牌子去选择。甚至没有使用所有这些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只要的确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生产经营者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名称(即地名+品名),并加自己的商标;如果通过自身的经营使消费者产生根据其商标选择地理标志产品的功能,也并不会损害地理标志的价值。

总之,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实质是一种商标,我们在强调其对我国传统优势产品或服务在品牌战略上的意义时,不应当过分拔高其作用,这里应当吸取驰名商标"异化"的教训:既然是一种商业标识,就应当让其在市场竞争中正常发挥作用,通过标识注册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努力来维持地理标志的商誉,从而达到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不过,从长远来说,笔者仍主张逐渐消除各套体系并行的模式、改为专门的机构统一负责地理标志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减少保护内容重叠、监管发生冲突、消费者不易分辨、浪费国家资源的现象。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2法国最早于1919年5月6日就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即"LOI relative ? LA PROTECTION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 (Du 6 mai 1919)",1993年并入《消费者保护法典》;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Franc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Law, 06/05/1919, this law is today partly codified in the Consumer Code (Law No. 93-949 of 26 July 1993),参见http://www.wipo.int/clea/en/details.jsp?id=1578

3具体内容参见王笑冰:《法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4期。

4参见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Lanham Act,《美国法典》第15篇)15 U.S.C. 1054 Collective marks and certification marks registrable:Subject to the ……collective and certification marks, including indications of regional origin, shall be registrable under this Act;1125. False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alse descriptions, and dilution forbidden。

5 GERMANY,ACT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rt.3; Trademark Law,Art.8 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 (2)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2.……geographical origin……;Art.99. Registrability of 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as Collective Marks。

6日本《不正競争防止法》第二条第1款之十三。

7 日本《商標法》第三条;第七条の二(地域団体商標),此款为2006年增加。

8关于地域团体商标制度介绍、运用及其实施现状日本特许厅网站有详细资料,参见:http://www.jpo.go.jp/cgi/link.cgi?url=/torikumi/t_torikumi/t_dantai_syouhyou.htm

9即:"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第二条第二款)。

10上文提到TRIPS协议使用的是"地理标志"概念,包含了《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中国的规定见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同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11典型的如金华火腿案件;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管理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00162号。

12200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或经注册人许可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该标志。

13具体内容见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14具体内容参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发布。

15具体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1号,2007年12月。

16"神户牛肉"在美国被他人注册为系列商标第78510403、78672855、78500177、78442533、78242973、74651767号,在澳大利亚,"神户牛肉"被他人注册为第534191号、"Kiwi神户牛肉"被注册为642426号商标,在加拿大"神户牛肉"被他人注册为第441166号商标;转引自Dev Gangjee:"Protecting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s Collective Trademarks: The Prospects and Pitfalls",IIP Bulletin Vol.15,2006,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

17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9月。

1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71号公告"。

19由于港口城市在对外贸易中的主要地位,历史上形成了很多产品名称与来源地不符的情况,比如"上海蟹"和"天津甘栗"。只是到了最近,随着人们对地理标志制度的逐渐熟悉,才开始认识到这个问题,比如日本消费者开始了解"阳澄湖的""上海蟹"品质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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