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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NN政策及美国商标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0-12-26 11:40:00


ICANN政策及美国商标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唐广良


近两年来,域名争议及其解决逐渐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媒体大加炒作的话题。1999年10月24日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m Domain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的最终公布,以及美国国会《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lcations Omnjbus Reform Act of l999)》于1999年11月的通过;更使有关闻题被纳入了许多国家的法律或政策制定过程。显而易见的是,不论是ICANN的UDRP,还是基于美国国会的综合改革法而修改的美国商标法,都是在美国政府授意下制定的规则,是美国政府通过互联网实现其全球控制战略目标的集中体现。的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对这两项规则作出全面的介绍,并在适当地方加注个人评述,以期引起中国读者对域名争议及其解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给以深切的关注。

 

一、ICANN系统内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


1997年2月的IAHC最后报告以及随后签署的《INTERN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名空间谅解备忘录》(Establishment of a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the Generic top Level domain Name Space of the Internet Domain Name system,简称gTLD-MoU)在建议设立INTERNT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的同时都曾明确表示,设立行政专家组及在该专家组提出域名争议的程序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负责实施。1997年5月签署的INTERNT域名注册机构理事会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or the Internetrnet Council of egistrars,简称COREMou)更进一步规定,依据gTID-MoU第7条而设立的专家组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制订的程序规则而运作,并应执行作为本备忘录之附件D的实体指导原则。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7年提出过一份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INTERNT域名有关的行政争议专家组程序规则WIPO Rules for Administrative Challenge Panel Procedures Concerning ternet Domain Names,简称WIPOACP Rules》》草案。该草案包括8个部分,共69条,分别为:总则、行政解决程序的发动、专家组的组成、域名注册的中止、程序的实施、裁定及其他裁决、复审以及费用。与此相配套,INTERNT 临时政策预期委员会(interim Policy Oversight Committee,简称iPlOC)则于同.年拿出了用于解决域名争议的实体指导原则,名为《域名争议专家组实体指导原则SUBSTANTIVE GUIDELINES CONCERNING ADMINISTRATIVE DOMAIN NAME CHALLENGE ANELS)》。此指导原则分为5个部分,内容分别是:背景介绍、gTLD-MoU各项政策之间的关联、争议与投诉、客观标准及裁决。


以上各文件向我们提供的信息表明,有关INTENT域名与商标及其他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识之间的争议的解决将被控制在一个"国际化"的氛围之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将在、此发挥核心作用。然而两年多时间过去后,我们现在看到的情形却己截然不同。由美国控制的INTERNT域名与地址分配公司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现已成为INTERNT领域解决域名争议的统一"法律",其中《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属于基本法十实体法的一个综合体;《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属于程序法。现分别评介如下:


(一)ICANN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的实体规则

由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共包括9个条款,依次为:(1)宗旨;(2)申请人的陈述与保证;(3)域名的注销、移转及变更;(4)强制性行政程序;(5)其他争议与诉讼;(6)注册机构在有关争议中的地位;(7)维持现状;(8)争议期间的移转;(9)政策的修改。根据设计,此"政策"将作为"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在域名注册申请人向注册机构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时,由注册机构提交给申请人。

"政策"在宗旨部分首先提醒域名注册申请人:本政策将被纳入你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对你与除注册机构之外的任何一方因此域名注册或使用而产生的争议所应遵守的条款与条件(terms and conditions)做出规定。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程序将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及被选定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服务提供者制订的补充规则进行。

以上"宗旨"性规定说明,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统一解决政策是"强制"性地要求所有在COREMoU范围内的通用顶级域名下注册下级域名的注册人必须接受的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我们将其与现代社会各国的"法律"相比较而加以考查时就会发现,它甚至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以及任何普遍性的国际条约都更具威力,是任何一个域名注册人都无法规避的行为规范。这是因为,只要你想申请域名注册,你就必须同注册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而本"政策"也就自然成了你同注册机构之间所签协议的一部分。

与此相比,由iPOC负责起草的"指导原则"却显得十分"客气"。该指导原则明确表示,专家组做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在于gTLD-MoU系统基于公众信任而在域名空间管理方面获得的权威,包括gTLD-MoU中所包含的各项政策。行政争议专家组的管辖权仅能及于二级域名,而且就此种管辖权来说,专家组也不能构成任何法律权威,不能主张对人的管辖,也无权对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做出解释。相反,其仅得在评价域名注册与前述政策是否相符方面发挥管理部门的作用。由于专家组仅能对声称某个二级域名的注册或申请不符合gTLD政策的争议主张管辖,相关程序的实施不能在任何意义上产生国际法,更不能导致国际法庭的产生。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此种行政程序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审理。

"政策"第2条规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或者请求维持或更新已经注册的域名时,申请人应向注册机构申明且保证:(1)其在注册协议中所作的各项披露是全部而准确的;(2)就申请人所知,有关域名的注册不会侵犯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3)申请域名注册并非出于任何非法目的;(4)申请人不会故意以违反任何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的方式使用该域名。总而言之,判断域名注册是否侵犯或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完全系域名注册人自己的负责。

此条规定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使域名注册机构摆脱任何可能的法律责任,表明注册机构在接受域名注册申请时已经尽到了充分尊重法律及他人权利的义务与合理的谨慎。从这一点上说,以ICANN为核心的INTERNT域名注册系统仅仅负责规则的制定,却不负责其自己制定的规则的执行。在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域名注册申请并核准其注册时,域名注册机构仅仅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注册协议"的签订上,而且只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技术性检索。至于域名构成的法律性,哪怕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非法成分,注册机构也不予过问和关心。近儿年的域名注册实践也表明,所有负责INTERN丁域名注册事务的机构都没有在任何意义上对域名构成的法律性施加过任何干预。像"china"这样一个属于"中国"国家名称英文翻译的词汇也被堂而皇之地注册为某家公司的域名,而且在各种媒体上大肆宣传。这是域名注册申请人及注册机构对法律与国家尊严均缺乏足够尊重的突出表现。

根据ICANN"政策"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已经注册的域名将被注销、移转或变更:

(1)根据本政策第8条规定,收到了来自注册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书面通知或者适当的电子指令,要求注册机构这样做;

(2)根据不同的案情,收到了来自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的执行令,要求注册机构实施相应的行为;

(3)收到了发自专家组的裁决,而域名注册人系该行政程序的当事方,该行政程序又是基于本政策或将来由ICANN制订的新政策进行的。

此外,已经注册的域名还有可能根据域名注册协议规定的条件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被注销、移转或变更。

此条规定显示,在有关的域名已经注册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仅充当注册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角色。除了必须执行来自外部的指示与指令外,注册机构本身不会对已注册域名的状态作任何变动;而一旦收到来自外部的指示或指令,注册机构将会无条件执行,不再给域名注册人任何请求复议的时间与机会。

第4条是"政策"的核心内容,其标题为"强制行政程序(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根据行政处理程序的要求,此条共对11个问题做出了解释与说明。

1.适用强制行政程序的争议

凡第三方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向某一个行政程序提供者(provider)提出投诉,声称有下列情形存在的,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强制管辖:(i)注册域名与投诉方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极为相似:(ii)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且(iii)该域名的注册与正在进行的使用具有恶意(in bad faith)。但在相应的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存在。

稍加分析即可看出,ICANN政策所要保护的商标的范围大大加宽了,不再将可保护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国际知名"的商标,而是扩展到了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的全部。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域名程序中期及最终报告中特别强调,而且在iPOC制订的指导原则中早己被具体化了的INTERNT域名空间商标保护准则相比,二者已是大相径庭。

或许有很多很多人会认为,ICANN政策在商标保护方面是一种进步。它将使所有商标权人都不必再担心其商标会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美国的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于2000年初裁决的3个域名争议案件也表明,这种无限保护的思想至少已在美国得到了实施:而美国国会通过的《商标网域盗用防止法emark Cyberpiracy Prevention Act)》⑤在修改其商标法时也基本上贯彻了相同的指导思想。但我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使目前已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商标保护准则不复存在。以商品及服务类别为基准而存在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必须进行彻底改革,从而使商标权成为只有在专利法中才存在的"绝对专有"权利,否则,不允许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性标志注册为域名,无论如何都说不通。

2.关于注册与使用存在恶意的证据

凡专家组认定存在(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证明域名注册和使用有恶意的证据已经具备:

(i)有关事实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或取得该域名的初衷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方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而且出让价格超过与该域名直接相关的成本(documented out-of-pocketcost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domain name)的;或者

(ii)域名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在其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中反映属于其自己的商标,但前提是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实施过一系列相同的做法;或者

(iii)域名注册人注册有关域名的基本出发点在于破坏其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在使用该域名时,为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诱导ERNT用户进入自己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场所。具体手法是在涉及网站或在线场所或其中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资人、隶属关系或义务人时制造与投诉方的混淆。

上述逻辑是美国在强化商标保护过程中"发明"的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表面上看似乎已无可挑剔,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极大的主观臆断色彩。事实上,在这4种假想的"恶意"中,只有第一种是可以被客观证据证明的;其余3种则只能依靠主观的推断予以认定。再退一步而言,第2种情形免强可以通过被投诉方实施一系列相同做法所证实,但依然免不了有主观臆断之嫌。至于后面两种假想,则根本不可能找到无争议的客观证据。

近年来,中国有许多自认为具有超前意识,且在商标保护方面见解独到的人士也把美国的这种逻辑抬将出来,为了给某些商标权人提供超越现行法律所能给予的保护,凡遇到无计可施的情形便以"恶意"为由来论证被指控者行为的不合法性。虽然将这种逻辑应用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上可能会使问题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但其所暗含的巨大隐患却是非常危险的,那就是以主观臆断及办案人员个人的好恶取代法律所应有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客观地说,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切竞争都不可能是"善意"的;目的都在于将可能被对手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名下。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行为规则,法律应当而且能够做的就是为所有竞争者创造一种平等、公开、公正的环境,从而使相互拼杀的竞争对手都能尽其所能,高效率地利用社会可能为其提供的资源使自己获利。只要参与竞争者的活动没有妨碍不特定的其他人的广泛参与,更没有损及普通社会公众的利益,其在竞争手段上的"恶"就应当是法律所能够容忍的。显然,法律对竞争之"恶"的容忍度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而改变的。这正是本人不赞同中国无原则地援引美国逻辑的根本原因所在。

3.被投诉方如何证明其在有关域名上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收到投诉书后,被投诉方应按照"程序规则"第5条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准备并提交答辩书。经专家组基于对所有证据的分析与评价,凡认定有下列(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均可证明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收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被投诉方已在善意地(with a bonade)使用该域名,或者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向社会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已经明显地做好了如此使用的准备;或者

(ii)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被投诉方已经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其并未就相同标志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或者

(iii)被投诉方使用该域名系出于合法的非营利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者毁损有关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虽然此项规定意在为被投诉方开脱责任,但其与前一项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只为那些在市场上已有相当影响的竞争者提供保护,或者说只保护"强"而不保护"弱者"。虽然弱肉强食早已成为自然界的规律性现象,但人类社会的道德准则并不认同弱肉强食规律的合理性。如同我们都不能否认的那样,不论是人类社会还是自然界中的其他群体,强者都是少数;绝大多数成员随时都处于弱者的地位。为此,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立法者必须制定并执行一种尽可能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并使自然形成的强弱对比逐步淡化。

我们同时也承认,市场竞争不同情弱者。或者换言之,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胜,任何参与竞争者都必须想办法成为强者,否则必然会被淘汰出局。问题在,一个国家必须能够为弱者提供一种成长为强者的环境。很显然,美国目前实施的商标保护方法及相应的逻辑并不适合弱者的生存,因而至少不值得我们直接采。基于这种认识,在我们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可供弱者用以开脱自己责任的理由应当更多一些。

4.行政程序提供者的选择

根据"政策"的规定,行政程序的执行机构--提供者应由投诉方选择,但选择范围应仅限于获得ICANN授权的机构,选择办法则很简单,只需投诉方将投诉书提交给某一个获得ICANN授权的机构即可。除根据下述f项规定需要合并处理的情形外,该被选定的行政程序提供者将负责全部程序的执行。

5.程序的发动与专家的指定

程序的发动与专家的指定属于"程序"性问题,将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加以解决。

6.合并处理

当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域名争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将若干争议合并,交由一个行政程序提供者处理。有关合并处理的请求应提交给第一个被选定处理当事方之间争议的专家组。但是否接受这种请求,以及是否将当事方之间的另外一个、几个甚至是全部争议合并入第一个争议案件中一同处理等,完全由被请求的专家组自行决定,但也必须遵守一个基本准则,那就是:凡被合并处理的争议都必须是受本政策或者ICANN未来修订文本调整的域名争议。

7.费用

依ICANN政策的规定,专家组依据本政策而要求就有关争议处理缴纳的费用由投诉方承担。但是,如果被投诉方根据程序规则5之规定选择将专家组的专家由1人扩充至3人,那么该案件处理所需缴纳的费用则应由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平等分担。

8.注册机构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

ICANN在政策中代表所有注册机构的利益声明:注册机构不参与,而且也无意参与专家组负责的行政解决程序的管理与实施。此外,注册机构对专家组做出的任何裁决及其结果都不负任何责任。

9.救济

由专家组负责实施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的司法程序的效力,因而其裁决也仅得针对被争议域名自身的状态而做出,且仅需域名注册机构予以执行即可。根据"政策"的规定,在投诉方胜诉的情况下,行政解决之裁决所能提供的"救济"应仅限于两种选择,即:要求注销被争议的域名,或者要求域名注册人将其域名注册移转给投诉人。

10.通知与发布

专家组就有关争议做出任何裁决后,负责该项程序的行政程序提供者将立即通知域名注册机构。此外,依本政策所做出的所有裁决之全部内容都将通过ERNT公开发布,但专家组认为例外情况下有必要时,可以从其裁决中删除某些部分。

11.司法程序的适用

"政策"第4条在对强制行政程序做出上述较为详尽规定的基础上,又就此种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1)第4条有关强制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应排除争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将有关争议提交司法管辖的可能性,而且提交司法管辖既可以在提起行政程序前为之,也可以在行政程序的裁决做出后为之。(2)如果行政程序裁决的结果是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要求域名注册人将其域名注册移转给投诉方,注册机构收到裁决通知后p将在执行该裁决之前给予域名注册人10天的等待期。在10天的等待期内,如果注册机构收到了域名注册人已就有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由法院书记员加盖印章的起诉书副本),行政裁决将不予执行。10天内未收到此类文件的,注册机构则将按照行政裁决的要求对注册域名作相应变动。(3)提起司法程序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机构将继续执行行政程序的裁决:(i)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执行行政机构裁决的:(ii)证据表明,域名注册人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或者注册人自行撤诉的:(iii)注册机构收到法院裁定,裁决驳回域名注册人的起诉,或者认定域名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

除依前述第4条规定必须提交强制行政程序解决的域名争议外,根据"政策"第5条规定,其他域名争议的解决途径与办法完全由争议各当事方自行选择。这一规定表明,除认为注册域名侵犯"商标"权外,有关域名与其他可保护权利的争议目前还不属于INTERNT域名系统内部的行政解决程序强制管辖的事项。这意味着,当某一权利人认为某一个或几个注册域名与自己的姓名权、商号权或其他商业标记权发生冲突时,其只能依有关国家的法律寻求司法的或准司法的程序加以解决。至于域名注册人认为其他人侵害自己域名权利的,能否获得救济以及通过何种渠道与方法寻求救济等,还需从现行以及将来的法律制度中找答案。

ICANN还在其"政策"中专门为维护域名注册机构的利益而单独做出了一条规定。依第6条规定,除非域名注册人认为注册机构侵害其权利,否则注册机构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参与域名注册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就域名注册或使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域名注册人不得在任何此类争议解决程序中将注册机构列为当事人。如果其被列为当事人,注册机构将保留利用一切合理抗辩权的权利,并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这一条中,ICANN使用了多个"任何(any)",再一次充分表明了其本已涉足其中,却一定要在发生问题时置身事外的态度。尽管ICANN自己一再标榜其为"非营利"性组织,而且几乎所有的域名注册机构都认为其负责mTERNT域名注册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几年来INTERNT域名系统内部管理权激烈争夺的事实表明,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包括政治的和经济的。目前,域名注册的费用看上去很低,似乎也不足以支撑任何一家注册机构的营利体系,但能够成为域名注册机构这一事实却给负责域名注册事务的商家带来了明显具有优势的商机。据此,我们认为,法律应将ICANN系统内的INTERNT域名注册机构视作普通的商业经营者。此类经营者在域名注册事务中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上关于各当事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应适用于域名注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简单地说,ICANN在其"政策"中为其自身利益及域名注册机构的利益所作的任何"免责"性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不论发生任何争议,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必须服从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的约定方得被执行。

"政策"第7条标题为"维持现状"。该条再一次申明,除第3条规定的3种情形外,注册机构不会注销、移转、运行、中止任何域名注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注册域名的状态。

考虑到域名注册人为逃避责任而有可能在有关域名的争议悬而未决时采取某些使域名状态发生改变的行动,ICANN政策做出了两项禁止性规定:

(1)对域名所有权变更的禁止。"政策"第8条a款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域名注册人不得将其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人:(i)在依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及该程序做出裁决后15个工作日内;(ii)在有关域名的争议被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期间。但如果域名受让人以书面文件表明,其将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任何裁决的约束,此项禁止可不予适用。对于违反此项规定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域名,注册机构将保留予以注销的权利。

(2)对更换注册机构的禁止。"政策"第8条b项规定,在第4条规定的强制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及行政程序裁决做出后15个工作日内,域名注册人不得更换域名注册机构,即不得将其注册域名转移至另一注册机构再行注册。而在有关其域名的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注册人可以将其注册域名转移至其他注册机构另行注册,但其原来的注册仍应接受有关程序的裁决。如果域名注册人在有关的司法或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更换了注册机构,与该域名有关的争议仍应受原注册机构的争议解决政策的调整。

关于"政策"本身的修改问题,ICANN将其规定为注册机构的一项权利。依"政策"第9条规定,域名注册机构将保留随时修改本政策的权利,但需经ICANN批准。本政策一经修改,注册机构将于其生效30天以前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如果域名争议的投诉方已在其投诉书中指定了其所引述的"政策"的版本,那么被引述的版本将适用于该争议处理的全过程;否则,本政策的任何改变将自动适用于与注册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不论这种争议发生于政策改变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域名注册人不同意受改变后的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其唯一的选择就是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而且不能要求注册机构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更重要的是,在注册域名注销之前,不论域名注册人是否同意,改变后的政策都将适用于与其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

(二)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的程序规则

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发布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是一个包含了21项规则的INTERENT域名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法,从有关术语的定义,到所需文书的提交与传送:从投诉与答辩的步骤,到专家组的组建、程序的实施,再到专家组须坚持的原则、立场及其权力,等等,都做出了较为详细且可操作的规定。至少从技术上说,它是一部完整的程序规则。

1.几个关键的术语

"程序规则"的定义部分对投诉方、ICANN、双重管辖、专家组、专家、当事方、政策、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协议、被投诉方、反向域名侵夺、补充规则等12个名词术语做出了界定,目的在于使之在与域名有关的行政程序中具有无争议的含义。此部分需特别说明的术语有3个,即:双重管辖、反向域名侵夺及补充规则。

依规则1解释,所谓"双重管辖(Mutual Jurisdiction)",意指有关域名的争议得由两个地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一是域名注册机构总部所在地法院,前提条件是域名所有人在域名注册协议中申明,因其域名使用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提交该法院管辖;二是域名注册人住所地法院。该住所地指的是域名注册人提供的,在有关投诉被提交程序提供者时存储于注册机构之WHOIS数据库中的住所地。

所谓"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意指任何人恶意利用ICANN政策,试图剥夺某一域名注册人之注册域名使用权的任何做法。这可能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个为INTERNT域名提供保护的规范性条款。非常可惜的是,ICANN并没有对何种做法构成恶意利用ICANN政策提供进一步的判断标准。

所谓"补充规则(Supplemental Rules)",指的是获得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为具体执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而制定的,作为本"程序规则"之补充的规则。ICANN同时规定,补充规则不得与ICANN政策及本程序规则发生冲突,且仅应涉及诸如费用、文件的语言与字数限制、指导性规则、文件传送方式与手段、文件封面格式等事项。

2.有关各方在文件提交与传送方面必须遵守的规则

(1)适用于当事方的规则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包括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在内的当事方在文件传送方面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i)向程序提供者及专家组提供的文件必须按照程序提供者制订的补充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ii)任何一方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专家组及程序提供者;

(iii)当传送文件的当事方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该当事方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专家组(或者当专家组尚未组建时,立即通知程序提供者)。此后,一切文件的传送与回应均应依照专家组或程序提供者的指示为之;

(iv)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之代理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进行联络。当事方与专家组及程序提供者之间的一切联络均应依照程序提供者之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通过案件管理人(case administrator,相当于法院的书记员--本文作者注)进行;


(v)任何一方均可通知程序提供者及域名注册机构,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2)适用于程序提供者及专家组的规则

(i)程序提供者有责任为保证被投诉方确实收到投诉书而以适当的方式与手段将投诉书转交给被投诉方。被投诉方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程序提供者为使被投诉方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此项责任即行消失;

(A)按照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或者依据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基于域名注册时使用的账务往来地址而将投诉书发送给被投诉方的;

(B)根据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账务联络信息中包含的EMAIL地址,或者按照postmaster@<被争议域名>的EMAIL地址格式,或者当有关域名对应于一个网页时,按照该网页显示的任何EMAIL地址或者该网页链接的任何EMAIL地址向被投诉方发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方的附件)的;

(C)按照被投诉方自行选择并通知程序提供者,而且可行的任何地址向被投诉方发送了投诉书的。

(ii)除上述情形之外,依本规则向投诉方或被投诉方传送的任何文书均应根据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指示的方式为之,或者当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没有这种指示时,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传送,并要求对方回复确认书;或者通过邮寄或速递方式传送,而且要预先贴足邮票,并索要邮寄收据;或者通过INTERNET网络以电子形式发送,并且保存发送记录。

(iii)专家组在向任何一个当事方发送文书的同时,还应当将该文书的副本发送给程序提供者及其他当事方:程序提供者向任何一个当事方发送文书的,应当将其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方。

(3)共同适用的规则

(i)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书均应以规定的语言文字作成。所谓规定的语言文字是指:除非当事方之间另外达成协议,或者域名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专家组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

(ii)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书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传送:(A)其已经于传送确认书上记载的日期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发送;或者(B)已经于邮寄收据上记载的日期通过邮寄或速递方式发送:或者(C)在有关的发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已经于该日期通过INTERNET网络发送。

(iii)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书发送日期应当是依前述规则推定的发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iv)文书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文书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书发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书影响的当事方查阅,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3.域名行政解决程序的启动

根据"程序规则"之规则3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有权依据ICANN政策及相应的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ICANN授权的程序提供者提出投诉,以启动一项行政解决程序。但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基于解决能力的限制或其他原因,某一程序提供者受理投诉的能力有可能在某一时间段里被暂时中止。在这种情况下,该程序提供者有权拒绝受理投诉。此时,投诉人可将其投诉提交其他程序提供者。

(1)投诉书必须满足的形式与内客要求

根据ICANN"程序规则"的规定,并结合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授权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可知,域名争议投诉书必须满足以下形式及内容方面的要求:

(i)域名争议投诉书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并不能超过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与页数限制,且应使用补充规则规定的封面格式;

(ii)投诉书必须以硬拷贝及电子格式两种方式提交;

(iii)声明其提出投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依据ICANN政策及相关的程序规则做出裁决:

(iv)写明投诉方及任何经授权代表其参与行政程序者的姓名、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与电传号码等;

(v)为纯粹的电于资料及包含硬拷贝的资料的传送指定优先选用的传送方法(包括联系人、联络手段及地址等方面的信息);

(vi)写明投诉方选择1人独任审理还是3人合议审理。如果投诉方选择3人合议,还应提供3名候选专家的详细联络信息,以备程序提供者从中确定1位专家;

(vii)写明被投诉方(域名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投诉人所知能够与被投诉人或任何经其授权之代表取得联系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基于其提出投诉前与被投诉方进行交易所获取的任何信息,且应足够详尽,以便于程序提供者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方;

(viii)写明争议的一个或数个域名。需要说明的是,一份投诉书指控的数个域名必须都是由同一个被投诉人持有的;

(ix)写明其提交投诉时有关域名获得注册的域名注册机构;

(x)写明其据以提出投诉的商标,并且描述每一个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而且还可对有关商标将要使用于其上的商品或服务做出单独描述;

(Xi)依据ICANN政策,描述其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当包括:(a)被争议的域名以何种方式构成与其商标的相同或极其相似;(b)被投诉方(域名持有人)被指控在相关域名上没有权利及合法利益的理由何在;以及(c)被争议的域名何以被视为恶意注册及恶意使用;

(xii)基于ICANN规则的规定,指明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xiii)如果存在与被争议域名有关,且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其他法律程序,亦应加以说明;

(Xiv)说明本投诉书副本及程序提供者补充规则规定的封面已经依照程序规则之规定一并发送或传送给被投诉方(域名持有人);

(Xv)以如下声明作结束语,并由投诉方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作为结语的声明是:

"投诉方同意,其就域名注册提出的请求与救济主张、与此相关的争议以及争议的解决仅用于对抗域名持有人。对以下主体则放弃所有此类请求与救济主张:(a)争议解决程序提供者及专家,但该二者故意做出错误裁决的不在此限:(b)域名注册机构:(c)注册簿管理机构;以及(d)ICANN及其理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方确认,就其所知,本投诉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全面而准确的;其提交本投诉书并非出于任何诸如讹诈类的不正当目的。本投诉书中的主张,不论是已经包含的,还是基于善意与合理争执而于此后附加的,完全符合有关规则及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xvi)任何文件及其他证据,包括适用于争议域名的政策的一份副本,以及与争议有关的商标注册证书,另加一份关于此类证据的清单,共同作为投诉15之附件一并提交。

(2)投诉书的送达及更正

程序提供者收到投诉书后,应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相应的程序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经此种审查认定其符合要求的,应随同一份说明性的投诉书封面一起,在收到投诉人依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送达被投诉人。

如果程序提供者认为投诉书有欠缺,则应立即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告知其具体的欠缺。投诉人则应于5日内对其投诉书做出更正;5日内未提供更正的,原投诉将被视为撤回,但投诉人仍可另行提出新的投诉。

依照程序规则的规定,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的开始日应当是程序提供者依本规则2(a)之规定履行完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书义务之日。

(3)被投诉人的答辨

程序规则5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入应于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程序提供者提交答辩书。与投诉书一样,答辩书也必须以硬拷贝及电子格式两种方式提交,且应满足以下要求:

(i)答辩书应明确针对投诉书的各项声明与指控而作成,并应包含可用以支持被投诉人维持其域名注册与使用的任何及全部依据。同样,答辩书也不得超过有关规则对字数与页数的限制;

(ii)答辩书应写明答辩人及任何经其授权参与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之代表的姓名、邮件与EMAIL地址、电话及电传号码等;

(iii)答辩书还应为纯粹的电子资料及包含硬拷贝的资料的传送指定优先选用的传送方法(包括联系人、联络手段及地址等方面的信息);

(iv)如果投诉方在其投诉书中选择了单人独任的专家组,答辩书则应写明答辩人是否选择将有关的争议提供一个由3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v)不论是投诉人还是被投诉人选择由3人组成的合议专家组审理其域名争议的,被投诉人均应在其答辩书中提供3个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供程序提供者从中确定另1位专家;

(vi)如果存在与被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域名有关,且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其他法律程序,亦应加以说明;

(vii)声明本答辩书的副本已经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传送或者发送给投诉方。

(viii)答辩书的结尾应当包含以下声明,且由被投诉人或经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声明的具体内容是:

"答辩人确认,就其本人所知,本答辩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全面而准确的。答辩人提交本答辩书没有任何诸如讹诈之类的不正当目的。本投诉书中的主张,不论是已经包含的,还是基于善意与合理争执而于此后附加的,完全符合有关规则及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iX)被投诉方所依据的任何文件及其他证据,另加一份关于此类证据的清单,共同作为投诉书之附件一并提交。

如果投诉方选择1名专家独任审理有关争议,而被投诉方选择了3人合议审理的方式,那么被投诉方就必须承担程序提供者依其补充规则要求缴纳的费用的一半。此项费用应于提交答辩书时一并向程序提供者缴纳。如果被投诉方未依规定缴纳此项费用,该项争议仍将由1名专家独任审理。

应被投诉方的要求,程序提供者可在特殊情况下延长其提交答辩书的时限。此时限亦可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并经程序提供者批准而延长。

被投诉人未依规定的时间、格式等项要求提交答辩书的,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专家组即应依据投诉书做出裁决。

(4)专家组的组建及其职责

A.专家的指定

如同人们已经较为熟悉的仲裁制度一样,获得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机构均有一份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候选人名单。这份名单可从各解决机构的网站上获取。

依程序规则6之规定,如果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均未选择3人合议的解决方式,那么程序提供者即应于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或者在规定的答辩期过后从其候选人名单中指定1名专家独任命理案件。独任审理所需缴纳的费用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如果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选择了3人合议审理的方式,程序提供者则应依以下原则指定3名专家:(a)自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3位候选人中各选出1人。如果程序提供者无法按照正常的标准于5日内自任何一方提供的候选人中选出专家,其将依据全部专家名单完成此项指定。(b)程序提供考应于事先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包括5个候选人的名单;除前面两名已经选定的专家外,第3名专家即应从该份5人名单中选定。在选定第3名专家时,程序提供者应遵行"平衡"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倾向性。各方当事人的倾向性可以是直接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但必须在收到程序提供者传送的5人候选名单后5日内将这种意见或建议传送给程序提供者。

全部专家一旦被指定,程序提供者应将指定的专家名单、指定日期等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

B.专家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程序规则7明确规定,专家应当保持公正(impartial)与独立(independent),且于接受指定前向程序提供者披露有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事。如果在程序实施过程的任何阶段有任何新的情事出现,足以导致人们对专家之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正当怀疑,该专家应立即向程序提供者披露。出现此种情事后,程序提供者应有权决定撤换有嫌疑的专家。

4.行政解决程序

专家的指定意味着解决域名争议的专家组的正式组建。程序提供者应立即将案件材料全部移交给组建完成的专家组;域名争议的行政解决程序将正式开始

(1)专家组的一般职权

依程序规则10规定,专家组的一般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a)行政专家有权按照其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域名争议案件。在此期间,专家组仅需遵守有关域名争议的政策及相关的程序规则。

(b)在所有案件审理程序中,专家组均应保证各方当事人都受到同等的待遇,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案件的审理。

(c)专家组还应保证其操作的行政程序具有足够的快捷性。但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或者依其职权,专家组得于特殊情况下延长有关程序规则规定或由专家组事先确定的程序时间。

(d)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得被采纳;有关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对案件的意义与重要性等事项,均由专家组自行确定。

(e)当一方当事人依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相应的程序规则提出将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的请求时,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2)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

程序规则11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域名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解决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域名注册时使用的语言一致。但专家组有权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做出规定。

如果任何当事方以行政程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了任何文件,专家组有权要求该当事方将相关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翻译成行政程序语言一并提交。

(3)由专家组运作的行政解决程序

根据程序规则12-15规定,专家组在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中有权利,且有义务进行以下几项运作:

(a)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得依其职权要求任何当事方提供进--步的说明与文件。

(b)行政解决程序不涉及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举行这类听证。

(c)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在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之期间的情况下,专家组应按原定时间就投诉的争议做出裁决。

(d)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或者未能遵守专家组提出的要求时,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等情事中得出结论。

(e)专家组的行政裁决应当依据各当事方提供的说明与文件而做出,且应符合解决域名争议的各项政策与相应的程序规则,并应遵守专家组认为适用的法律。

(f)除非有特殊情况,专家组应于组建后14日内将其就投诉之争议做出的裁决报送给程序提供者。

(g)凡由3位专家合议审理的案件,其裁决应由多数人做出。

(h)行政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成,且应提供其据以做出的理由,写明做出裁决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i)正常情况下,专家组在撰写其裁决及推理意见时,应遵守程序提供者在其补充规则中规定的指导原则关于文件长度的规定。任何推理意见均应与多数人的裁决相一致。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ICANN政策第4条(a)规定的强制行政解决案件,亦应加以说明。若专家组经过对已经提交的文件加以审查认定,有关的投诉有恶意,例如存在反向域名侵夺的意图,或者提出投诉的出发点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明确宣布,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4)行政裁决的送达、执行与公布

程序规则16规定,在收到专家组向其传送的行政裁决后,程序提供者应于3日内将其全文传送给每一个当事方、有关的域名注册机构以及ICANN。有关的注册机构则应将其根据ICANN政策执行本裁决的日期立即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提供者及ICANN。

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程序提供者应将行政裁决的全部内容及其执行的日期于社会公众可自由进入的网站上公布。无论如何,任何裁决中有关一投诉构成恶意的部分均应予以公布。

(5)行政程序的终止与继续

在专家组做出裁决之前,若当事方已经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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