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大学生》状告“首都在线”开庭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0-12-26 11:28:00


《大学生》状告“首都在线”开庭

唐广良


晨报讯:(记者王小星)曾被炒得沸沸扬扬的“首都在线”被《大学生》状告侵犯著作权一案,昨天终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由于这场官司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对网民使用免费网络空间产生影响,因此许多网民特意前来旁听。

 


官司发生的根源在于“首都在线”向网民们免费提供的网络空间:个人免费主页。在众多个人免费主页中,其中的一个使“首都在线”成了被告。《大学生》杂志说,这个名为“考研”的个人主页未经其许可,便将该杂志出版的增刊《考研胜经》私自上载到其主页上,因此《大学生》认为这已构成侵权。他们状告“首都在线”的理由是,作为免费个人主页空间的提供者,理应对此承担责任,“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嘛。而“首都在线”则比喻这场官司原告不是原告,被告不是被告。他们认为《考研胜经》的真正文字著作权人应为作者,《大学生》只对该书的装帧设计等享有权利,而把《考研胜经》上载的责任人也非“首都在线”,真正的被告是个人。但是《大学生》坚决只告“首都在线”。“免费提供的个人主页数量大,网络管理也并非易事,难道个人主页一旦出了问题,服务商就要顶罪吗?”这是“首都在线”的另一个答辩理由。而个人主页与服务商的关系如何认定也正是本案判决的难点和网民关注的焦点。

 


“首都在线”还称,事发后他们已采取措施,因此不应认定为侵权。“如果本案判决服务商要为免费个人主页承担责任,那么会不会以后服务商就不再提供免费空间了呢?”一位旁听的网民说道。本案昨日没有宣判。由于本案属新型网络案件,涉及问题复杂,因此不会在近日宣判。据介绍,由于目前法律对有关网络的规定不够详尽,因此“利益均衡”和“有无过错”是裁判的重要标准之一。

 


从上述报道及北京电视台的相关报道中可知,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一、《大学生》杂志能否成为本案的合格原告?二、“首都在线”能够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应当很简单。按照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能否转让本身还是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除杂志本身已经“署名”为作者的情形外,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显然不能归杂志所有。这就意味着,《大学生》杂志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起诉的确属于当事人错误,即本案原告是不合格的。


本人曾在很多场合讲过,知识产权案件诉到法院后,法院首先应当解决当事人身份问题,尤其应当判断原告是否合格,因为过去的许多案件都清楚地表明,以原告身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自己其实并不享有其主张的权利。本案又是一个典型的代表。有关法院应为此深思。


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起来要复杂一些。从传统著作权保护理论上说,侵犯他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其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条件。但必须强调的是,被指控者必须是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而不可能是任何人。


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一般认为,当因媒体的传播行为使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为现实时,媒体的所有者或者载体的制作者也属于侵权的“行为人”,因而自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应与被传播的侵权作品的作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报刊、杂志及图书的出版者要对其出版物中刊载的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承担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也要对其播放的节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负责。在中国,侵权图书的印刷者甚至也要对其印刷的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结果承担责任。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媒体所有者及载体制作者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过错,甚至也不可能对有关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出正确判断。但无论如何,他们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很简单:没有媒体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就不可能在社会上产生影响。


随着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为他人传送信息提供服务的新型媒体——公共传输人(common carrier)。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11条(a)款第(3)项的规定,由公共传输人所为的二次传输(secondary transmission)不构成版权侵权,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二次传输人对首次传输的内容或其选择,或者二次传输的特定接收人不能实施直接或间接的控制;第二,针对二次传输而言,二次传输人的行为仅仅是向用户提供电线、电缆或者其他传输通道。为此,我们现实生活中早已习惯了的电话公司、电报公司及为各种电台提供自动插转服务的自动转播台等,都不会为其用户利用这些“通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则,其实道理也很简单:我们还没有听说哪一段公路或者铁路的所有者要与从其上通过的犯罪车辆所有者一同承担责任的,即使这段路是收费的。


1998年,为了适应网络时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美国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并由克林顿总统于同年10底签署为法律。该法第二部分就是针对在线服务商的版权责任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标题为“在线版权责任限制”。现已成为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依据该法规定,在线服务中的4种情况可以免除金钱方面的责任,并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免除禁令及类似的法律责任。这4种情况是:(1)临时传输;(2)系统缓存;(3)为用户提供的信息驻留服务;(4)信息定位工具。这4种情况中的第(3)种即应包括由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个人主页”服务。


美国版权法第512条(c)款规定,(1)从总体上说,在下列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其按照用户的指令将资料存储于由其自身或者以其名义控制或操纵的一种系统或网络中的情形不承担金钱方面的版权侵权责任,且除本条(j)款规定的情形外,也不受禁令或者其他同类责任形式的制约:


(A)(i)服务提供者不知道其系统或者网络中的有关资料或者利用相关资料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


(ii)在不知道侵权的前提下,对于明确显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也未加注意;


(iii)在知道侵权或者注意到侵权事实后,立即采取了删除有关资料,或者关闭相应网页的行为;


(B)在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此种行为的权利与能力的情况下,其并未因此种侵权行为而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


(C)在收到符合本款第(3)项规定的侵权通知后立即作出反应,删除了被指控侵权的资料或者为侵权行为利用的资料,或者关闭的相应的网页。


至少本款第(3)项规定的“侵权通知”,则是一种非常“正式”,必须按照规定方式、规定的程序提供,且必须包含规定内容的书面文件。


总之,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在类似本案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所要承担的责任最重也只不过是“禁令”,可类比为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停止侵权”,而不可能承担“赔偿损失”或者其他金钱形式的责任。


当然,以上介绍的只是“美国”的法律规则。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任何关于“公共传输人”免责的规定,更没有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限制的规则。如此说来,在原告合格的前提下,本案的实质争议如何解决,在现行中国法律之下仍属未知数。

 


 


    保护知识产权,转载请务经授权并刊出本网站名


广告服务|诚征英才|保护隐私权|免责条款|法律顾问|意见反馈
京公网安备 11011502002773号
©智慧财产网 版权所有 备案/许可证号:京ICP备11029095号 联系电话 86-10-58697823
Copyright © 2011 Caizhibao.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