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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0-12-25 16:42:00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管育鹰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改革开放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起步的。改革开放之初,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的步伐。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之时的1978年9月24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商标局,执行"管理商标"的职能,即"对本国企业使用的商标统一审查、注册,协助工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质量。对外国企业向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互惠原则办理注册。"1980年1月14日国务院以国发[1980]10号文件批准了《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草案)》,随后成立了国家专利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1985年7月25日,国务院批复同意文化部关于设立国家版权局的建议。这些执行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的专门机构先后成立,显示了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决心。

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今的短短30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国家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商标为例,中国的商标注册年申请量由1980年的2.6万件增长到2006年的76.6万件;截止2008年底,中国注册商标累计总量达344.1万件,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审查量和有效注册商标量均位居世界第一,成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1。专利方面,到2009年3月,中国累计受理专利申请突破500万件2;著作权方面尽管没有强制性注册登记制度,但软件登记总量、版权合同登记量和作品自愿登记量都在不断增长。

目前,随着为建立创新型国家目标的确立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事业正迈入一个新的阶段。


一、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

1、《商标法》3及其配套规定的通过

商标天然地属于商品经济,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的实质是从法律上确立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自己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某一标识的权利不可侵犯、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商标法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正因为此,中国开始实施商品经济之初最早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国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正式施行;1983年3月10日颁布施行《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是改革开放后中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标志着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1982年《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和保障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其基本原则是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实行完全的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其它主要原则包括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并用原则、商标审查原则、集中注册与分级管理原则、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原则等。1982年的《商标法》共有八章,分别是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附则。从立法体例看,1982年《商标法》的主要内容是围绕商标注册、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注册商标的保护展开的,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实质是围绕商标注册和注册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由于1982年《商标法》执行的是严格的注册制度,强调的是只有注册商标权人才享有专用权;对未注册的商标,其使用人并不能依据该法获得保护。

尽管1982年《商标法》还带有强调行政机关对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等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立法原则比较僵硬、法律规则也比较粗略,但该法的通过,尤其是其关于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这一商标制度核心内容的规定,使得注册商标的性质得以从国家经济管理权回归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进而充分调动了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商标法》通过后,企业基于内在动力和市场竞争的压力而踊跃进行商标注册,注册商标量直线上升。1979年前,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仅122件,到1993年达到16221件,增加了100多倍;1993年中国商标年申请量达17万件,其中新商标注册申请达13万余件,已跃居世界前列4。可见,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商标的价值日益彰显,中国的商标事业得以蓬勃发展。

2、《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及其配套措施的完善

作为新中国最早通过的知识产权法,《商标法》的十年施行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大大促进了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1982年制订的《商标法》由于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经验的欠缺,存在着缺漏之处,而且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随着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1982年《商标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1993年7月1日中国的《商标法》进行了首次修改。此次修改之前,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经过了1988年1月22日的修改,为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提供了充分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1993年《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增加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即所有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则都适用于服务商标;2)对地名商标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3)简化了申请程序,即对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不必分别提出申请;4)增加了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即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以保护消费者利益;5)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程序,即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5;6)确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及"伪造商标标识、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7)加强了制止侵权的行政执法力度;8)加强了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扩大到任何人,并把最高刑期从三年提高到七年;此外,还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规定了刑罚的内容。

除了弥补一些立法技术造成的缺漏外,1993年《商标法》修改的亮点是关于撤销注册不当的规定,这表明中国《商标法》开始考虑民商法领域通行的诚信原则在商标注册领域的运用,而不是一味强调注册在先原则。事实上最早设置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法律规范的是1988年1月18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在该《细则》规定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当年,负责审理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终审裁决机构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仅13件,但10年之后的1998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达到571件,其中国外当事人的申请314件,国内当事人的申请257件6。10年间,商标不当注册案件剧增40余倍,其中主要是所谓的"抢注"案件。这种变化,一方面说明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另一方面,则反映了社会商标意识和商标法律观念的提高,反映了对商标权利的重视。

1993年的《商标法》正是吸收了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该条款。规定因诚信原因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这一条款,无疑是中国商标法制建设的重要进步,是对当时商标法律规范的重要完善和补充。尽管该条款的措辞并没有明确强调要根据诚信等原则禁止商标抢注,但从实务的角度,可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包括: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禁用条款而取得注册的商标,这一项内容可以视为是纠正商标局商标授权的失误和疏漏;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而未能在《商标法》规定的-年争议期内解决的;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的商标,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抢注";以及由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的有程序性错误的商标。确立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是非常必要和十分重要的。经过这次修改,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得到了完善,进一步改善了市场经济环境。

为配合1993年《商标法》,1993年7月15日《商标法实施细则》作了修改、之后于1995年4月23日又作了第三次修改。此外,为贯彻落实《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发布了相关规则,包括于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4月5日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与自1989年开始的中国和美国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的谈判及其相关结果有关,详细情况将于下文关于《专利法》第一次修改的部分进行介绍。

3、《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及其配套措施的完善

2001年10月27日对《商标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主要是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这次修改的幅度和深度都超过了第一次,原《商标法》的条文保留了一半,修改了一半,增加了一半。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扩大了权利主体范围: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可以共同申请共同所有;2)扩大了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视觉可见的标记(包括立体商标、颜色组合)都可以注册、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保护;3)放宽了商标显著性的构成条件: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4)加强了商标保护力度:驰名商标受到特别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受保护、追究"反向假冒"行为的侵权责任、明确诉前证据保全、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及财产保全的措施、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5)增加了对商标权人的限制:明确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6)确认商标确权程序的司法终审权,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起诉到人民法院。与之相应,原先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修订,并将其名称改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8月3日公布,同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具有重大意义,其核心转变是放弃了1982年《商标法》的绝对的申请在先原则和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片面理解。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程序性规定,但并未明确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和反对商标抢注,这两个问题是在1995年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才加进去的7。也正是基于此,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实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更加明确地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条款8,使尚未按《商标法》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能够依法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则可以而禁止他人将其商标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达到了类似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此外,2001年《商标法》在总结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中国的《商标法》经过两次修改,对商标的保护力度和水平已大大提高。

为配合2001年修订《商标法》的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和修改了一系列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包括:2002年9月17日修订了《商标评审规则》、并于2005年9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为了规范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程序,于2003年4月17日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一天还修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商标法》配套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通过,使得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变化,适应了加入WTO的形势,符合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酝酿中)及其配套规定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外经济社会环境发生的巨大变化和国际的迅速发展对《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客观要求。这些年来中国商标保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以解决。比如:商标注册周期过长(需要好几年才能完成一个商标注册)、商标维权确权程序复杂(一般要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级法院的多道程序)等;另外还有注册商标与商号的关系、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以及多年来花样翻新的抢注问题等;同时,国际商标立法的发展也对中国商标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事实上,《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自2003起就开始启动了。目前,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针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4月21日出台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9年4月22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

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订的主要目标是有助于进一步简化程序、便利当事人、缩短商标注册和商标维权周期,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适应商标国际立法发展的要求和中国商标大批量走向国际的需要。此次拟修改的《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一是缩短申请注册周期,二是优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四是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五是与国际商标法条约衔接,六是适应当前和未来若干年经济发展。

目前《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经六年来十多次论证已形成草案,正在广泛征求国内外有关单位意见;其中,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的大幅缩减(比如由原先的36个月减到12个月)、商标确权程序的简化(比如将原先的四级减少到一至二级)、禁止滥用驰名商标制度、允许电子申请方式等内容尤其引起关注;预计《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将于2010年完9。

5、其他有关商业标识保护的法律制度

广义上的商标包括所有的商业性标识。目前中国的《商标法》主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例外),而其他商业性标识则由其它法律法规来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包含对商业性标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促成这部法律制定的一个重要因素:1989年以来中国与美国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多轮谈判,将知识产权三大基础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内容放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谈判结果之一10。1993年9月2日,与《商标法》、《专利法》的修改几乎同时中国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第五条规定:假冒、仿冒商业性标识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反诚信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为法律所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保护经营者(竞争者)利益的宗旨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有契合之处:具有知名度的商业性标识与注册商标一样,都是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重要财产,比如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表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特有标志--字号(商号)、具有区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之显著特征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及商业外观,都有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本质和作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由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间早,其中关于注册商标(因有《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外的其它商业标识保护的条款比较粗略,已经远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了与商标、商号、商品外观、包装装潢等商业性标识相关的司法解释1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商业标识的条款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比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定义及认定,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以及"商业使用"的判断等。同时,针对现实中屡屡出现的注册商标与包括商号在内的其它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了相关司法解释12。当然,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究竟这些法律适用条款是否能转化为法律条款,还要看最后的立法论证结果。目前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紧迫性因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有所减缓;但是,今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何去何从、其中关于商业标识的内容如何与正酝酿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相衔接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2)地理标志的保护

作为商业性标识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目前中国有三个机构在处理与地理标志相关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事宜,它们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简称农业部)以及各自下属的具体执法部门。

其一,中国商标法律制度早就通过地名商标不宜注册的实践明确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原则,但仍缺乏与原产地名称相关的具体规则和实践。直到1995年3月1日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在对证明商标进行定义时才提到了原产地概念、并开始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2003年4月17日修订时换为2001年《商标法》中采用的"地理标志"概念)。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对外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中国地理标志(GI)",并同时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其二,1999年7月30日质检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其中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与地理标志产品近似。之后质检部门根据该规定先后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配套措施。2005年6月,质检总局将"原产地标识"的名称改为"地理标志",并废止《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正式实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11月1日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并宣布开始使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其三,中国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这是除了《商标法》之外提到地理标志的另一部法律。农业部于2007年12月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随后开始接受申请并颁发了若干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识。

如何协调以上三个部门的工作是中国今后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3)特殊标志

关于特殊标志的保护,也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内容。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文化研究及其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行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活动通常与商业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许多特殊标志具有与商标十分近似的作用。从某种角度上说,特殊标志是特殊类型的商标,因此,主管商标注册、使用与管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同样主管全国性特殊标志的相关管理工作。

多年来,中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特殊标志保护的法规和规章。比如,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6年7月13日发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国务院于2002年2月4日发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这些规定对规范、解决奥运会、世博会等在中国举行的大型国际活动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专利法的发展

1、《专利法》及其配套规定的通过

新中国的《专利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1985年1月19日还通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并于1985年4月1日施行。《专利法》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程序,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等。中国的《专利法》的基本原则是先申请原则、优先权原则和发明申请的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原则;同时和《商标法》一样,《专利法》也有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特点。

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专利法》一经通过即显出巨大的生命力。《专利法》激励创新的基本精神逐渐改变了中国科研单位在低水平上大量重复研究和企业长期以来不讲效益、不求创新的现象,同时也使那些无偿占有别人劳动成果,坐等抄袭别人创造发明的"吃大锅饭"思想难以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中立足。《专利法》实施后,对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中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对外科技交流和经贸往来,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正是中国有了《专利法》的保障,才能吸引越来越多的国际先进技术和新产品的拥有者将中国作为技术输出和合作的对象、从而促进了中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在法律实施的首日中国专利局就受理专利申请3455件;到1993年底,到中国申请专利的国家和地区达成过70个,中国专利局受理的专利申请平均每年增长24%,累计受理专利申请36万多件、累计批准17.5万件13。

2、《专利法》第一次修改

《专利法》实施后,专利技术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仅据一九九一年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八十六个项目的统计,就已新增产值七十五亿元,新增利税二十二点四亿元,创汇一点二亿美元14。但是,经过近10年的发展,中国的改革开放使得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律也要据此进行调整。另外,由于1984年通过《专利法》时中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时期,其内容包括一些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方面,比如计划许可。不过,促使中国《专利法》进行修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是就知识产权问题中国与美国之间进行的多次较大规模的谈判。

1988年4月,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刚刚通过,美国政府就试图对中国适用其"特别301条款"15。1989年4月,美国贸易代表室发表了《外国贸易壁垒报告》,指责中国未能对美国知识产品提供足够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专利和著作权制度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故将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为此,中美之间开始了历时十多年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1989年5月18日至19日,中美两国政府代表团在华盛顿进行谈判;随后中美之间达成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政府承诺将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版权法,修改专利法并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等。之后,中国于1990年通过了《著作权法》(本文后面将介绍)。1991年4月26日,美国方面宣布,将中国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升至"重点国家"名单中,并指责中国缺乏对美国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经过谈判,1992年1月17日双方签署了第二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承诺将于1992年下半年修订《专利法》和《商标法》、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履行中美两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使中国的专利保护水平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为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GATT)缔约国提供有利条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了《专利法》修正案,于1993年1月1日施行;1992年12月12日修订了与之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与修改后的《专利法》同时施行。此后,为配合《专利法》的实施,1991年3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专利代理条例》、1993年3月10日中国专利局发布了《专利审查指南》、1993年11月23日中国专利局发布了《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此次《专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扩大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开放了对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得到的物质的专利保护、将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到用该方法制成的产品;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1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10年;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和国内优先权;取消计划许可;增加了在国家出现紧急情况、非常情况或者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简化了授权程序:如撤销代替异议和对复审、无效、文件修改、公布时间等的修改;等等。这些修改使中国在专利保护水平方面基本符合了GATT(1995年之后改名为WTO)的TRIPS协议的要求,大大减少了因与其它国家在法律规定方面不同引起的冲突和纠纷。

3、《专利法》第二次修改

随着中国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逐步扩大,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的占有、配置、运用成为各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重要依托。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同时也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安全。更要指出的是,1993年至1996年,中国与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几乎每年都会有激烈的交锋,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分别于1995年2月26日和1996年6月17日一次又一次达成,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再次修改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为了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为加入WTO铺平道路,中国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案,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施行的还有与其相配套的2001年6月15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这次修改首先调整了《专利法》的宗旨,把原来的"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改成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体现激励创新机制的是:为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同时取消了专利持有人的规定、扩大了企业转让专利的自主权、调整了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规定,允许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下与单位约定权属;在专利权内容方面增加了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许诺销售权的规定。其次,在执法方面,明确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责任和要求;对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强化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增加了对假冒他人专利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增加了执法中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明确了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对善意侵权行为免除赔偿责任;增加了执法中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等。另外,在程序方面:取消了撤销程序;并对及时审结、发明专利权的生效日、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与无效决定接受司法审查;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等。修改后的《专利法》除个别条款外,与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基本一致,而且更好地适应了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为配合此次《专利法》的修改,除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外,中国相关部门在法律修正案出台前后相继出台了法律适用文件,包括1996年9月19日国家专利局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1月6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2001年6年25日《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2001年11月26日《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2001年12月10日《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作出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3年6月13日公布《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及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国防专利条例》,等等。同时,为指导各地法院准确把握《专利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出台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2001年6月22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则。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技术成果"而不仅仅是专利,也就是说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

进入新世纪后,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跨入了新时期、新阶段,确立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被提上日程。2008年底,中国的改革开放已经实施了30年,在科学技术方面已经具有了更加强劲的实力,《专利法》的修改更多的不是迫于外界压力、而是根据国内经济科技发展的自身需求进行的,其目的是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适应国际条约的变化。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统计,截至2009年7月底,中国共受理专利申请534.1万件,其中国内申请445.7万件,国外申请88.4万件。同期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总量为279.2万件,其中国内238.8万件,国外40.4万件。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国专利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日前,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初步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中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继续保持平稳增长,上半年共对外申请3524件,其增幅均高于美、欧、日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幅16。

此次《专利法》修订涉及的内容相当多,主要特色是强化对创新能力的提高以及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具体来说,2008年12月27日通过、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新修订的内容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1)对立法宗旨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提高创新能力"的目标。

2)确定三类专利的定义,从国家立法的高度确立了其权威性,也提高了社会公众对《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共知度。

3)提高了专利权的授权标准。通过对"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概念作定义,改变原有的"相对新颖性标准"、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提高了专利授权的创造性、新颖性标准。

4)全面确立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增加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避免专利权之间发生冲突;有利于减少为解决此类专利纠纷而给当事人、行政部门、司法机关造成的负担;有利于提高授予专利权的质量。

5)关于专利权的归属、转让和共有。重新界定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线,对专利权共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并对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进行了规范。

6)关于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除了提高授权条件外还包括增加权利人的"许诺销售权"、增加不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主题、允许关联外观设计合案申请、规定"简要说明"为必须提交的外观设计申请文件、增加专利执法中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制度、明确外观设计侵权判断规则等方面。

7)关于强制许可制度。增加了"无正当理由未实施专利或者实施不充分"作为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在流行病的出现、蔓延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等国家紧急状态下可以启动强制许可程序;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新规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颁发专利强制许可,授权中国制药企业制造有关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有关发展中国家。

8)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了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权的侵权判断标准中,增加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禁止反悔原则和现有技术抗辩等规定。在关于专利权效力的例外中,增加明确允许平行进口,对先用权的权利内容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限定专为科学研究、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侵权例外,引入涉及药品和医疗设备的例外等内容。此外,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对于连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对专利权人懈怠行使其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等。

9)关于损害赔偿。明确了损害赔偿额的优先计算方式、规定法定赔偿额、允许就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补偿,等。

10)关于诉前临时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在程序上进行具体的规范,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手段,使其能够及时、充分地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些规定强化了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

11)关于遗产资源的保护。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另外还明确了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对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中国专利制度发展历程中又一里程碑。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为此,SIPO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53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9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法发〔2009〕49号),作为2009年10月1日之后新《专利法》实施的过渡办法。目前,与新《专利法》相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正在最后的审议中,预计2009年内将通过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预计也将于2009年底之前出台。

5、与专利相关的其它法律制度

(1)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商业性标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为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没有涉及的商业秘密提供了保护17。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秘密与专利技术具有十分相似的作用,即都能够为拥有专有实施权获使用权的人带来市场竞争的优势甚至是垄断地位。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3日公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以作为执法部门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指导。此外,2007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受理、管辖、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时间以及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作了具体说明。

(2)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1997年,为中国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及行使类似于专利权。之后中国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出台了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细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2006年12月22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则,其中指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截至2009年3月31日,中国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累计申请量和授权量分别达到6348件和2312件;申请人范围涵盖国内30个省市自治区和15个国家。农业部受理的来自15个国家的品种权申请273件中已授权24件;国外优良品种的进入,促进了中国农业和贸易发展,满足了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生活需求18。


三、著作权法的发展

1、《著作权法》的通过

尽管中国《著作权法》通过的时间明显晚于《商标法》和《专利法》,但实际上三部知识产权基本法律的立法启动几乎是同时的,只是《著作权法》起草过程长达10年;如何把国际版权公约的原则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始终是一个难度很大的问题。不过,中国对著作权(版权)的法律保护自1986年4月通过《民法通则》时就已确立19。当时中国的对外版权关系主要是对美国的关系,因为中国使用外国有版权的作品主要是美国的作品;事实上进入新时期以来是美国最早向中国提出了版权保护问题。根据1989年中美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谈判形成的文件,中国承诺尽快制定著作权(版权)法20。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外,1991年5月24日通过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于1991年6月1日同时施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始终围绕着在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尽其所能保护著作权。《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是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这种保护除了体现在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外,还体现在调整作者与作品的再创作者、使用者或传播者的关系上。《著作权法》的通过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热情,大大鼓励了有益于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不断满足着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中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受保护的对象具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著作权的内容除了作者的署名等精神权利外,主要是复制、发行、改编、汇编、广播、展览等经济权利。为了调节著作权保护与信息、思想传播的自由之间的平衡关系,中国《著作权法》与世界各国的实践一样,包括了只保护具体表达不保护思想、合理使用、权利限制等基本制度。

除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外,中国相关部门为实施《著作权法》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司法解释。1991年6月4日,作为《著作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1992年4月,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为了解决当时国内版权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衔接问题,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于中国参加的多边条约的成员国以及同中国签订了版权双边协定的国家的作品版权保护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1996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1996年9月国家版权局发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1997年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

中国《著作权法》是在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起草和颁布的,随着国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一些新问题、新要求难以通过法律解决,比如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就已经不能够适应发展水平和状况;近10年的实践也暴露出《著作权法》所存在的立法缺陷和漏洞,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还有差距。比如,未修改法律而仅靠《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而造成的对中外作者保护水平不平衡21、有些规定不合理或不明晰、对网络新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缺乏规则等。另外,为了加入WTO、符合TRIPS协议要求,中国的《著作权法》也需要修改。因此,修改中国《著作权法》被提上了日程。国务院于1996年将修改《著作权法》列入了立法计划。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知名版权专家的支持下,国家版权局着手修改《著作权法》。1998年1月,《著作权法修订稿》上报国务院。

2001年10月27日中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首次修改,内容主要包括:1)增加了受保护的权利种类,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中新增了3项权利,包括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增加了对杂技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3)对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作了更为清晰的界定,比如原来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修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4)增加了明确集体管理组织同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并对这个组织的性质、职能、设立、管理的规定;5)增加了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的规定;6)增加了关于法定赔偿额的规定;7)加重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8)对于争议较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免费播放作品问题,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未发表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2年8月2日,配合《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进行了修订,并于同年9月15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于2001年12月20日修改、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7月修改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通过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在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以指导法院对《著作权法》的适用工作。

由于新技术的发展每每使得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方式发生重大变革,如何使著作权法律制度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一直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2001年中国《著作权法》修改后在权利内容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条款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应当如何受到保护的问题。事实上,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的相关争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即已出现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8号),其中对日渐频发的网上转载问题作出了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即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改后没有吸收该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内容。在2006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专门颁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删除了该条款22,以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持一致,即目前在中国,网上转载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不适用法定许可。

3、《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酝酿)

《著作权法》自2001年第一次修订至今已经八年,中国的著作权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比如,2009年上半年中国软件著作权登记量又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截止到6月30日,受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29804件,与去年同期13999件相比增长了112.9%,批准软件著作权登记28748件,同比增长了100.4%,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38件,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75件,变更或补充登记1034件,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39件;各类软件登记总量达到29934件,其中软件著作权登记量占软件登记总量的96.04%,软件著作权登记量增幅创历史新高23。

不过在这期间国际、国内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法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现行《著作权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另外,第一次修订时主要考虑与TRIPS协议协调以及回应互联网等新技术对传统版权制度的挑战较多,而对从整体上完善法律制度注意不够,遗留下一些问题;还有就是2008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出台后,版权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系统体系化协调化的需求,使得《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的呼声逐渐提高。比如,当前世界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型产业蓬勃发展,而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比较简单粗略,已不能适应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的需要。为将2001年《著作权法》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化,中国于2007年加入了"互联网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为了履行这两个条约的义务,也需要修订、细化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目前,国家版权局正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而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和费用收取、关于录音制作者是否应有表演权和广播权等问题也正在讨论中24。

4、著作权法领域的其它法律制度

(1)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一开始就带有天然的缺憾:因为著作权法只能保证软件不被非法复制、不能保护其功能性的内容(设计思路),而很大一部分计算机软件是具有功能性的,常常于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事实上计算机软件是一种介于工业产权和版权保护对象之间的客体。尽管如此,使软件不受非法复制已经是现有条件下对创作人最大的保护,因此1991年6月4日,作为《著作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包括总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其中第15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自首次发表的日期算起;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软件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档案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档案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此后,为落实计算机软件的登记,1992年4月,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0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最终予以登记、颁发証书、进行公告的时间从过去的3个月缩短为60天、简化了软件登记办法,使软件登记数量大幅增加。有数据显示,1999年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数为1500件,2000年为3380件,2001年为7000多件25。

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之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于2001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改,消除了之前之外权利人不平等地位的立法弊端,即软件保护不以登记为前提,保护期和《著作权法》一致,为软件作品发表之后50年。2002年2月20日,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办法》开始实施,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而旧的版本要求软件权利人必须进行著作权权登记),它标志着中国软件著作权的管理正在进一步与WTO的相关要求接轨。2002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明确了软件登记的范围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并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为了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办法》规定,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还有掩模作品、线路布局、拓朴图、芯片设计等叫法。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4月2日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布图的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权是知识产权中的新成员,它的诞生是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但是,布图设计与计算机软件一样,其权利的属性难以截然分属于传统的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二分法体系、而是使知识产权的两大基干部分相互渗透、相互融合。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是《著作权法》长期遗留下来的难题,其关键问题在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是采取类似版权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还是现有著作权法模式、以及权利主体、客体及内容等26。这些问题至今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国家版权局正根据《著作权法》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力图在一定层面上加以解决。


四、中国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公约的情况

1、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接轨的过程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与国际接轨的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早在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就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了WIPO的成员国。在1982年颁布《商标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之后的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WIPO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书,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促进建立集成电路国际保护的环境,1989年WIPO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中国是该条约首批签字国之一。1989年7月4日,中国政府向WIPO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从1989年10月4日起中国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0年中国颁布《著作权法》后,于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分别向WIPO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1月4日,中国政府向WIPO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从1993年4月30日起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WIPO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的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加入以上这些国际公约的事实表明,中国的国内法相关规则必然达到了相关公约的要求。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国际经济关系和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和中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中国与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贸易谈判中的主要议题。1990年之后,中国完成了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三大支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工作,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得以初步建立。与此同时,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1990年11月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即WTO的前身)"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并为推动WTO的建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达成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出于扩大改革开放和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中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向TRIPS协议的新标准靠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进一步提高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比如,中国在1991年6月4日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分别于1992年9月4日和1993年2月22日对《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另外还在1993年9月2日通过了包含禁止仿冒商业性标识和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知识产权相关利益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了已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缺漏之处。此外,中国于1995年颁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知识产权的审查加入对进出口商品放行的条件,有效地控制了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后果。1997年中国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在加入WTO前后,中国于2000年第二次修改了《专利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了《商标法》并修改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年还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6日修改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这样,中国已经全面建立起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新标准--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2007年6月9日,中国加入了WIPO管理的两个"互联网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全面落实网络时代版权、邻接权的国际保护标准。目前,中国仍在努力加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可以说,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新标准,中国经过30年左右的实践已经在法律制度层面全面接受了。

2、中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独特性

在立法方面全面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同时,中国1994年以来围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多次就知识产权保护议题谈判,其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在达成了一系列相关协议中,与国际贸易关系紧密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方面中国的制度甚至超过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仅针对进口货物)、1995年制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进出口货物都适用、似的中国海关的执法力度大大加强。执法方面另一个重要的表现是于1996年10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之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作用日益突出。

除此之外,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执法体制方面还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除了权利人采取各种合法手段进行自力救济外,国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公力救济保护主要由法院完成,即追究侵权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许多国家虽然也存在着知识产权案件中由行政机关执法以为权利人提供保护方式,但这主要指海关、司法警察等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应已注册登记的权利人的请求或法院的命令,采取扣押、搜查等临时性执法措施,以协助权利人收集、保存证据或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国外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基本上没有直接采取执法措施的职能,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不亲自去查处侵权案件。中国也有海关行政执法措施27和公安部门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但这种执法的性质也显然有别于中国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侵权纠纷、行使行政处罚权为特征的行政执法。

由于知识产权法律条文对中国来说几乎完全是被动引进的,中国社会、政治和法律体制中难以一下子找到或建立起适应这一制度的比较科学完善的实施方式;尤其是不可能将国外与其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已十分协调的知识产权刑事救济制度全盘复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立之初,中国将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与确权登记等事务一并交给了相应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因此,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则实行"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即对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和其它假冒行为,被侵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中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如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投诉,请求对侵权或假冒行为进行查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著作权法》第47条28、《专利法》第60、63、64条29、以及《商标法》第53、54、55条30及其配套法规,都无例外地规定:对于既侵害权利人利益、又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以及扰乱市场的假冒或冒充知识产权的行为,各行政管理机构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责令停止侵权、罚款、没收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从而从根本上防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到贯彻和执行。

从"双轨制"实施的实效看,行政执法无疑为这些年来改善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作出了贡献;有助于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遵守的TRIPS协议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尤其是政府近来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为便利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而设立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等,更为提升中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加分。但是,在近来有关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讨论中,"双轨制"的去留与否常常成为争论的焦点。主张留的观点认为利用行政执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大特色,具有快速、简便的特点;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并行,还可以有效对付欧美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责难。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赋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调查权和处分权,大大超出了国际上通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进而扩大了权力滥用的风险,而且使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承担了过重的压力。

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为特征的"双轨制"是适应中国国情的历史产物,它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作出了贡献;换句话说,鉴于侵权现象比较严重而中国刑事救济力量太过单薄,以长期以来颇有经验的行政执法来补充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就现阶段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不是要立即取消,而是尚待加强;这是由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状况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以及国家的整体法律框架所决定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去发动司法程序解决的只适用于一般的、轻微的、只需负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的侵权行为;而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普遍比较严重、复杂,更何况还存在大量的不同于侵权的假冒仿冒知识产权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将案件一概交由司法机关审判,因此必须有一个过渡性的措施来解决大量的比较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现象,使侵权假冒者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的处罚。

这种设计也是与政治体制是分不开的:国外严格划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充分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而中国从传统经验上看,由于人们对行政机关履行某些准司法行为容易认同,加上司法资源相对紧缺,行政机关的处罚对制止一般违法行为似乎更有效,更何况这种设计并不排除而仅是补充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国的行政和司法体制的改革还远未完成,如果把所有的超出应负民事责任限度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都交给刑法来规制,必然引起中国整个司法制度的变动。很难想象短时间内国家能够做到大力扩充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资源(包括警察、法院和监狱劳教等机构31)以完成比较繁重的执法任务,毕竟除了知识产权之外,中国的司法制度还要负担护卫更多、更贴近民生、更紧迫的使命。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要的今天,保留行政保护这一途径对权利人和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是有利的。

事实上中国近期对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的调整都印证了以上考虑:比如侵害知识产权罪与非罪的界限在2004年底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联合颁发的刑法司法解释32中已变得比较明晰,凡是没有迈入该门槛的侵权行为,就不能动用刑罚这一国家最严厉的打击方式。应该说,这次具体划定罪与非罪、大大降低侵害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国家行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另外,2005年针对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2006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行动的新指南》,明确要求政府机构为知识产权执法承担更多的责任,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中心;2008年底修订的《专利法》加强了专利行政执法力度,等。总之,鉴于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的刑事救济力量还比较单薄,而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和假冒现象还十分严重,以长期以来颇有经验的行政执法来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补充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1、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纲要》)的起草与颁布

加入WTO之后,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从相对机械、被动的规则制定逐渐走向灵活、主动的规则运用以及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积极参与。与之前20多年来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承受外来压力的情形不同,中国政府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即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同时,在应对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的过程中,卷入纷争的中国企业也积累了深刻的经验和教训;日益认识到正确把握、灵活运用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作用。2004年8月,由当时的国务院副总理吴仪任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立,大力加强政府各部门和相关机构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统筹协调,全面提升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2005年起,基于中国经济正处在一个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向现代的知识经济转型时期的国情,中国政府明确将"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未来发展和奋斗的目标。作为激励创新、保护智力成果和维系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充分发挥作用对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至关重要。2005年1月中国成立了以吴仪为组长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纲要》的制定工作。

《纲要》制定工作历时3年,共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发改委、科技部、商务部、中国社会科学院等33个部门、数百位专家参与。《纲要》的制定分为总论和20个专题。总论部分是对《纲要》的概述,各个专题一方面为《纲要》的制定提供必要的基础,另一方面在《纲要》的指导下进一步展开和深化;20个专题分为立法、执法,商标、专利、版权等专题,分别围绕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按照分析现状、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提出对策的思路展开对策性研究。到2008年3月,《纲要》制定的专题研究工作全部完成,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纲要》33。

《纲要》提出了近五年的阶段目标及到2020年把中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的战略目标,确定了"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十六字指导方针,确立了优化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五大内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即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机制;在制定经济、社会、文化政策时强化知识产权导向作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就是要对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理配置和适应性调整,推动法律法规健全完善,体制机制合理协调,政策措施衔接配套。另外,《纲要》从专利、商标、版权等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明确了七大专项任务,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四大运行环节出发确定了九大方面的重点战略举措,高度概括了战略实施工作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构建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布局。

2008年6月之后,中国进入了实施《纲要》的历史性阶段,各相关部门都陆续出台了贯彻落实《纲要》的相关方案;可以说,《纲要》将是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指导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2、《钢要》的实施

实施《纲要》的首要任务就是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目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已经顺利完成并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与之相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预计将于2009年底前出台;SIPO的《专利审查指南》也正在紧锣密鼓的修订中。同时,就《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所征求的意见和调研已经接近尾声,修改《商标法》也已列入国家立法议事日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和《著作权法》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也正在进行中。在知识产权相关法规方面,围绕《商标法》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商标授权经营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境外地理标志产品注册管理规定》等配套法规的制定或修改也同时启动。在专利方面,除《专利法实施细则》外、《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也开始进行。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办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卡拉OK节目内容管理办法》、《国有著作权管理办法》、《作品登记办法》、《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审批和监管办法》、《教科书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也开始进行。另外,针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日受到关注的现实地位,中国正制定、修订有关对外贸易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章,如《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和《与对外贸易许可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制定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34。

要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过渡到知识产权法制环境建设,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本身的完善当然是首要的,但更重要的是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大幅度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支撑。要达到这一目标,在各行各业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都应当全面落实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例如,如何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明晰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具体界限、合理调整各方知识产权权益;如何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增加进一步规范、保障和鼓励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和产业化的条款;如何明确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和标准化的关系;技术转让、劳动等法律关系中关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问题;关于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法律条款;等等。此外,根据政策在中国向来具有的特殊地位,国家还应当在教育、科研、人事等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加大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有关事业的鼓励和扶持。只有形成一个综合的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才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应当看到,目前中国公众虽然已逐渐接知识产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观点,但由于起点较低,时间较短,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不单纯是知识产权法律的进一步完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项社会、经济、文化制度中建立创新和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使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真正落到实处。将知识产权法律规则转化为知识经济时代人们自觉遵从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行为准则,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中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可谓任重而道远。

注释: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研究室。

1参见"中国商标注册审查量突破百万",2009年9月16日,中国新闻网(2009年10月查询)http://www.chinanews.com.cn/cj/cj-gncj/news/2009/09-16/1870289.shtml

2参见"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介绍"新闻发布会,2009年4月2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2009年10月查询):http://www.scio.gov.cn/zt2009/zscqr/07/200904/t300904.htm

3本文的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实施条例或细则的完整名称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同。

4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九九四年六月。

51982年《商标法》第27条第1款:"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修改为1993年《商标法》第27条第1款:"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6范汉云:《中国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实施》,《中华商标》1999年第3期。

7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82001年《商标法》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9何勇:《<商标法>8年后再修》,《中国经营报》2009年6月13日,http://news.cb.com.cn/html/76/n-34576.html

10参见本文下面部分关于《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介绍的相关内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

13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九九四年六月。

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第一次修改的说明",网址(2009年11月查询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xft/zlfdscxg/bjzl/200804/t20080419_383843.html

15详细内容参见李明德:《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

16李立:《专利法实施24年专利申请超500万》,《法制日报》2009年9月9日。

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8梁宝忠:《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年取得五大成效》,农业部网站2009年4月23日,http://www.cnpvp.cn/Detail.aspx?k=445&itemID=1

19《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0详细情况参考本文前面关于《专利法》第一次修改部分的介绍。

21比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7条对外国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可以不经登记、保护期为50年;而当时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则要求中国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以登记为前提、且保护期只有25年(第15条)。

22因为2003年12月23日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一)》(法释[2004]1号)仍保留了该条款。

23见"上半年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量成倍增长",国家版权局网站2009年7月15日消息(09年11月查询):http://www.ncac.gov.cn/GalaxyPortal/inner/bqj/include/detail.jsp?articleid=16186&boardpid=170&boardid=1150101011160103

24参见"修改《著作权法》、构筑完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年4月16日综合报道。

25肖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实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3月5日第四版。

26管育鹰:《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艺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

27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的确立的海关行政执法范围已经超出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即对进口和出口环节都设立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参见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8参见现行《著作权法》(1990)。

29参见现行《专利法》(2009)。

30参见现行《商标法》(2001)。

31中国目前的监禁成本比较高,平均一个服刑人员的费用足以养活一个大学生;因此有学者称"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能够成立的。"见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检察日报》2007年4月25日。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

33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34以上内容参见《2009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政府部门关于实施或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办法、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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