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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的一点看法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0-12-25 16:36:00


关于《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的一点看法

 
管育鹰


据报道,温家宝总理于2010年2月1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的一项内容是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会议决定,该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著作权制度自建立以来就因创作、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而作出与时俱进的调整,以达到其保护合法权利、激励创作与传播的宗旨。从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至今近十年的时间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对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著作权法》的一些条款显得力不从心甚至不合适宜、当时未能考虑到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了。事实上,国家版权局早在2007年就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的相关调查研究工作。原先各界对《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的预期比较高,希望通过修改解决大部分已经出现的问题;但是,鉴于著作权制度内容庞杂,几乎涉及社会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难以一次性作出大的修改。因此,理论和实务界都逐渐认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可以是“小修”,即每一个问题的讨论成熟达成共识后就先修改相关条款加以解决。


基于前述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将倾向于将此次《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定位于“小修”;同时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著作权法》的一些配套法规的制定或完善方面。对于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相关报道不多。笔者认为,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应该只限于已经没有太多争议的条款,比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报道提到的作品登记制度和著作权质押登记部门的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二款接着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关于《著作权法》第四条,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之后不久就有修改的讨论[1],但并没有引起关注。直到2007年8月13日爆发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WTO第一案”[2],《著作权法》的这一条款才引起了意外的波澜。这一争端涉及美国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及执法措施提出的多项指控。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规则,中美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将交由设立专家组作出裁决。专家组经审理,于2009年1月26日公布了报告;报告驳回了美国的大多数指控,但对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指控却给与了支持。美国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实际上相当于对于那些尚未获准在中国出版或传播的作品而言,中国拒绝对其著作权和邻接权提供保护;因此,上述规定及由此而采取的对外国作品的事先审查的措施违背了我国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相关义务。2009年3月20日,中美都决定对专家组的报告不上诉,这起争端尘埃落定。中国修改《著作权法》以履行义务的期限是一年;这意味着,2010年3月20日之前,《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要做相应的修改。事实上,即使是我国公民的作品,其内容同样必须符合我国的公共秩序,接受主管机关的事先审查;也就是说,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并未造成对外国人和本国人的不同待遇。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本身在立法技术上的确有些问题,第一款似乎多余、容易引起美国式的理解(比如对未经引进程序审批的作品不予保护);其实第二款只要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就可以达到不保护因内容违法等原因而不得出版发行之作品的目的。当然,具体措辞将在修正案通过后知晓,笔者不作过多猜测。


至于作品登记制度和质押登记机构,则也是实践中已经取得比较一致看法的内容。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中包括“进一步完善版权抵押、作品登记和转让合同备案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和风险”的任务。关于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早在1994年就通过了《作品自愿登记办法》。作品根据自愿的原则登记,但是出现纠纷以后,登记内容是一个初始的证据是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作品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减少纠纷发生;因著作权登记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还应当规定预防虚假的登记的措施。同时,《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中应当明确对登记机构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性质、职责以及登记簿的建立和登记程序等内容。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受国家版权局委托,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在著作权质押方面,国家版权局早在1996年就通过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在《著作权法》中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加以明确并不是个新的内容,但会提高权利人依法利用权利的意识。


以上是个人对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点看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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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雪平、于文阁:《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 参见金海军:《解析"中国WTO知识产权争端第一案"专家组报告》,2009年2月26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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