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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竞争法及其新发展

作者: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10-12-25 15:53:00


欧洲共同体竞争法及其新发展

  
王晓晔

1993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实现了内部统一大市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条,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共同体市场,逐步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和谐地发展共同体经济水平,加强成员国的团结,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这就是说,要在这个大市场内实现商品、劳务、资本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欧共体国家是市场经济国家,其基本经济政策是,通过自由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然而,不受限制的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则会窒息和扼杀竞争。因此,从维护有效竞争的原则出发,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规定,共同体市场要建立保护竞争的制度。这一原则条款的具体化即是条约第81条至第86条。这些条款的目的是,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消除进入成员国市场的障碍,推动市场竞争,建立由竞争引导的经济秩序。

 

除第81条至第86条外,共同体条约中保护竞争的规定还见于第87条关于国家援助的规定以及第90条关于税收的规定。但这些条款不是规范企业的竞争关系,而是禁止共同体成员国不正当地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因此,狭义论述共同体竞争法时,一般仅是指条约第81条至第86条,尤其是指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此外,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即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也是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

 

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欧共体竞争法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经济领域。即不仅规范那些传统的市场经济活动,而且还适用于广播、能源、邮政等方面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不适用市场竞争规则的特殊经济部门仅是农业和交通业。

 

欧共体的竞争法与成员国的竞争法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是并行适用。但是,当二者产生了法律冲突时,得优先适用共同体法。欧洲法院的判决指出,“条约及其有关措施的效力不得由成员国依其国内法而改变。否则,共同体的秩序将受到破坏,条约的目标也不能实现。共同体和其成员国卡特尔法的一般冲突,必须依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来解决。”[1]

 

 


一、共同体竞争法的主要实体规范

 

 


1、禁止卡特尔

 

根据条约第81条第1款,凡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以及行为的相互协调(以下简称卡特尔)是以阻碍、限制或者妨害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从而损害成员国间贸易活动,则得予以禁止。这里所指的协议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外,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协议或者企业间的共同计划。企业集团的决议也包括企业间尚为形成具有一定法律形式的组织时相互订立的共同计划。协调的行为方式则是指与市场竞争有关的、企业间有意进行的合作,如协调生产计划或价格。在不能证明企业间存在着协调,而没有协调又不能解释相互一致的行为方式时,该方式则可归结为一致协调。[2]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不仅包括了一个总则性的条款,而且还指出一系列限制竞争的表现方式。这包括:(1)直接或者间接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2)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c)分割市场或者货源;(3)对相同情况下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此将他们置于竞争中的不利地位(歧视);(4)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接受在本质上或者从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标的均无关系的附加条件(搭售)。

 

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院的判决,这些被禁止的限制竞争性的协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横向卡特尔。这特别是指企业间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分割全国市场,从而妨碍共同体市场的建立。这里决定性的因素是企业间的协调,因为由此它们可以排除竞争。第二,垂直卡特尔。这特别是指交易条件或者供货合同中的限制性或者排他性的规定。如限制出口或者限制再进口,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国外的买主或者出口商自己的利益。第三,通过使用专利、商标或者技术秘密等专有权以及著作权严重损害竞争。欧共体法院通过判决已经将正当使用专有权和利用专有权限制竞争的行为严格地区别开来。利用专有权限制竞争的行为得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但是,如果这种限制不违反竞争法的保护目的,即从共同体整体利益出发,与这种限制相关的市场仍然是开放的情况下,限制不受禁止。[3] 因为欧共体竞争法的目的是开放成员国的国内市场,实现共同体的统一市场,所以,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这些卡特尔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妨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从而影响共同体市场的公平竞争。

 

然而,企业间某些有意识的行为协调可以不受条约第81条第1款的限制。根据第81条第3款,如果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或者企业间协调的行为方式能够完全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以得到豁免。这些条件是:(1)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或者有助于推动技术和经济进步;(2)消费者可以从中得到适当好处;(3)为了实现上述目的,限制竞争是不可避免的;(4)该限制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

 

上述豁免的条件不仅仅是针对个别或者具体的卡特尔,而且还针对某些类型的卡特尔。在实践中,某些类型卡特尔一般能够满足上述的豁免条件。出于法律稳定性和方便管理的考虑,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一系列的豁免规则,由此使一大批横向的和纵向的限制竞争协议不再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性的规定。这些集体得到豁免的协议类型包括:

 

(1)独家销售协议。根据委员会1983年发布的第1983号条例,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订立的独家销售协议,如果其目的是改善跨国交易中的商品销售,协议可以得到豁免。相互竞争的生产商之间的独家销售协议,如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市场销售额总共不超过一亿欧洲货币单位,协议也可以得到豁免。

 

(2)独家购买协议。根据委员会1983年发布的第1984号条例,独家购买协议可以得到最高期限为5年的豁免,对啤酒馆以及对加油站的供货合同可以得到期限不超过10年的豁免。这种规定了一定期限的购买义务可以为新的供货者进入市场提供保障。

 

(3)有选择的销售协议。根据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第1475号条例(修订前为1985年第123号条例),汽车业中有选择的销售协议可以得到豁免。这种协议得只有两个企业参加,且协议规定,一方协议当事人有义务仅向对方当事人或者其销售网络中一定数目的其他企业供应汽车。豁免这种协议是为了实现合理化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因为销售商和生产商之间的合作仅当限于一定数目的企业之间,才能实现合理的和高效率的售后服务。

 

(3)专门化协议。根据委员会1985年第417号条例,专门化的协议,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的专门化协议,如果协议参加者的市场份额总共不超过20%,市场销售额总共不超过10亿欧洲货币单位,协议可以得到豁免。[4] 在市场销售额超过10亿欧洲货币单位的情况下,经过申报后6个月期限内的审查程序,也可能会得到豁免。

 

(4)研究和开发领域中的合作协议。根据1985年的第418号条例,研究和开发领域中的合作协议可以得到豁免。非竞争者之间研究和开发的合作协议可自开始销售新产品起,得到5年的豁免。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协议,如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不超过20%的市场份额,可以得到豁免。协议5年后如果所涉及的产品已经超过20%的市场份额,协议当事人只能通过个别申请得到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即能否得到豁免将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个集体豁免的规定也适用于共同使用研究成果的协议。共同销售研究成果的协议,如果协议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超过10%,协议可以得到豁免。

 

(5)特许协议。根据1988年第4087号条例,涉及专有权的特许生产协议、特许销售协议以及与最终消费者相关的特许服务协议通常可以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得到豁免。这种豁免的理由是,经济地使用专有权一般不会损害竞争。然而,该条例的第5条提出了一个黑名单,列入黑名单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因为严重违反条约第81条第1款,从而不会得到第81条第3款的豁免。

 

(6)技术转让协议。根据1996年第240号条例,技术转让协议包括单纯的专利许可协议、单纯的技术秘密许可协议或者专利和技术秘密混合的许可协议,如果协议当事人只是两个企业,并且协议中含有某些约束性条款,协议可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得到豁免。条例第2条提出了一系列通常不被视为限制竞争的约束性规定,这些约束被称为白名单。相反,条例第3条提出了一系列不能得到豁免的约束,例如关于价格或者数量的协议,这种约束被称为黑名单。既没有列入白名单又没有列入黑名单的约束,例如对被许可人在质量方面的约束,可以根据条例第4条经过审查得到豁免。

 

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第240号条例是在关于豁免专利许可协议的1984年第2349号条例和关于豁免专有权许可协议的1989年第556号条例的基础上 制定的,其目的是协调和简化这两个条例的规定,更好地在欧共体内推动技术知识的传播,以便生产技术更好的产品。

 

上述这些集体豁免的规定说明,欧共体委员会在确定卡特尔是否可以豁免时,主要使用三个标准:第一,市场占有额;第二,市场销售额;第三,卡特尔的期限。按照这些标准,只有当卡特尔有着严重限制竞争的后果时,方可作为被禁止的对象。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委员会还于1986年发布了一个“宽容”公告,一揽子豁免了对竞争仅有微不足道影响的卡特尔。这个公告于1994年和1997年进行过两次修订。根据1994年的修订,生产或者销售的企业所订立的协议如果符合了下列条件,就不属于条约第81条第1款的所禁之列:(1)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以及参与协议的企业所生产对于消费者来说,根据它们的特性、价格或者用途等是相似的产品,不能视为是共同体市场上一个重大部分,即不超过该产品全部市场份额的5%;并且(2)参与协议的企业在共同体的年销售额未超过3亿欧洲货币单位。1997的修订对横向限制竞争的协议继续保留了5%市场份额的规定;但是对于纵向协议,这个市场份额标准则是10%。如果一个合同中既有横向又有纵向限制竞争的内容,或者一个限制竞争不易区分横向或者纵向的性质,可以得到豁免的市场份额标准也是5%。此外,这次修订还取消了关于3亿欧洲货币单位市场销售额的标准。这即是说,新的“宽容”公告不再仅仅是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协议,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大企业间的协议。

 

此外,1997年新的宽容公告第11条还首次提出了不适用上述市场份额标准的黑名单。凡是被列入黑名单的协议类型,不管协议所涉及的市场份额有多小,甚至没有超过5%或者10%的标准,它们都得被视为对共同体内的国际贸易和市场竞争有着“显著”的不利影响,从而不能得到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这些被列入黑名单的限制竞争协议也被区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这样的横向协议包括:(1)固定价格或者限制生产或者销售的协议;(2)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渠道的协议。纵向协议包括:(1)固定转售价格;(2)向交易对手或者第三方企业提供地域保护。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条约第82条禁止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者其重大领域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妨碍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同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相似,这里所指的滥用既包括对具有供求关系的企业实施的剥削滥用(又称垂直滥用),又包括对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实施的妨碍的滥用(又称横向滥用)。

 

为了使滥用监督成为可以操作的法律规范,条约第82条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四种滥用行为:(1)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不公平的交易条件;(2)限制生产、销售或者技术进步,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3)对相同的交易采取不相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某些交易对手置于竞争的不利地位;(4)订立合同时强迫交易对手接受额外的条件,而这些条件无论在本质上还是根据商业习惯,与合同标的均没有关系。

 

禁止滥用的前提条件的企业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然而,条约中既没有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规范性的解释,有没有类似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2条中的法定推断。这方面现有的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法院的判决。在1978年联合商标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指出,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行为,即其经营活动基本不必考虑其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就是一个有着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企业凭其市场份额或者与市场份额相关的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例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产品的价格,或者控制其生产或者销售,这个企业就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这个案件中,联合商标公司已经在比荷卢三国、西德、丹麦和爱尔兰的香蕉市场上取得45%的市场份额,该份额是其最大竞争者市场份额的两倍。此外,联合商标还拥有高水平的广告、先进的技术、市场运输的控制以及其他的因素。因此,法院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关于联合商标已在欧洲某些香蕉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观点。[5]

 

现在,欧共体法院一般认为,一个企业占有4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较好地说明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在Hoffman-La Roche v Commission 一案中,欧共体法院仅根据80%的市场份额,就认可了委员会作出的La Roche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还指出了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重要作用,它说,“虽然市场份额的重要性在不同市场上有所不同,但是除了例外的情况,一个有着很大的市场份额并且能够在相当长时期拥有这个份额的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6] 然而,在认定企业市场地位的时候,市场份额虽然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和绝对的因素。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决,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包括:(1)与竞争者之间的差距;(2)与现存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之间的营业关系;(3)筹集资金的优势;(4)技术优势;(5)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7]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难以认定一个企业的行为是正当竞争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特别当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了与其竞争者相比显著的低价政策。在1991年AKZO一案中,被告宣称,其产品的低价是企业长期良好经营的结果。而且这个低价也没有达到倾销即低于产品成本的程度,所以,不存在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行为。委员会的观点是,从条约第82条的立法宗旨出发,人们不应当仅仅从成本出发机械地考虑问题。因为低于成本的销售虽然能够很好地说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排挤竞争者的意图,但是,为了排挤竞争者,这些企业也不是必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这里重要的是这些企业总的经营战略。欧共体法院的判决认可的委员会的观点,从而这个案件就确立了这样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除了那些能够提高企业经济效率的措施外,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所使用的任何竞争手段都构成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8]

 

3、企业合并控制

 

欧共体条约中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在1973年的大陆罐一案中,欧共体法院根据条约第82条禁止了一个合并。法院指出,如果企业通过合并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导致能够在共同体的重大领域排除竞争,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委员会强调指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管使用什麽手段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都是滥用行为,都得依第82条予以禁止。[9] 因为依照条约第82条仅是能够在例外的情况下干预企业合并,为了制止共同体内部的经济集中和垄断的趋势,委员会在1973年就欧共体理事会提出建议,制定和颁布一个控制企业合并的法令。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控制企业合并条例的第4064号条例。[10] 该条例于1990年9月21日生效,由此欧共体委员会在干预那些对共同体有着不利影响的跨国合并时,有了真正的法律依据。

 

根据条例第3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企业联合为一个企业,或者企业间通过取得股权、财产或者通过订立合同或者其他的方式,使一个企业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的支配权。根据该条第2款,一种行为包括建立合营企业,如果目的是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起到相互协调的作用,这种行为不属于企业合并,而是应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如果建立的合营企业能够长期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活动,且其母公司之间以及母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不存在协调关系,这种合营企业的建立可被视为企业合并,适用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

 

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对两种合营企业实行区别对待,是因为欧共体法对卡特尔和企业合并有着不同的干预标准。对于卡特尔,只要迹象表明能够限制竞争且不符合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条件,它们就得被视为违法。而企业合并在总体上则被视为对欧共体的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只要合并不损害市场竞争机制,欧共体委员会对之不予以干预。1997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其第1310号条例对1989年第4064号条例中关于合营企业的规定作了重要修订。修订后的第2条第4款规定,一个合营企业只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就可被视为企业合并:第一,受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母公司的控制;第二,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合营企业的建立是长期的。随着在合营企业方面扩大了对企业合并的解释,条约第81条也被引入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法。根据这个条款,如果合营企业与其母公司是在相同或者相邻的市场上活动,或者是在母公司的上游或下游生产阶段活动,该合营企业的建立均应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在实践中,建立合营企业是欧洲企业联合的重要手段。在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内,向委员会登记的合并打算共有49起,其中有21起是建立合营企业。[11]

 

适用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合并须得对共同体或其一个重大部分具有影响。根据欧共体理事会1997年第1310号条例对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修订,一个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得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的共同销售额超过25亿欧元;第二,参与合并的企业至少在欧共体3个成员国的市场销售额共同达到1亿欧元;第三,参与合并的企业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欧共体上述3个成员国的市场销售额达到2500万欧元;第四,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欧共体市场的销售额达到了1亿欧元。然而,如果这些企业各自在共同体市场销售额的三分之二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合并仍不具有共同体影响。

 

欧共体委员会对那些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有着专属管辖权。根据修订后的欧共体合并控制条例第10条,对共同体具有影响的合并必须在宣告合并或者在订立合并协议之后的一周内,向共同体委员会进行申报。委员会收到合并申报材料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对那些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有着怀疑的合并,委员会必须在第二个审查期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个审查期限为四个月。如在这个期限内仍未作出决定,根据条例第10条第6款,合并得视为已经批准。在实践中,对于进入第二个审查阶段的合并,欧共体委员会常常根据条例第8条第2款,要求合并当事人作出对合并计划进行修改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就可以对合并作出附条件的批准。

 

根据条例第2条第3款,凡企业合并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且由此使共同体市场或其重大领域内的有效竞争受到严重损害,该合并就是与共同体市场不协调。条例中没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断,所以,在这方面应当考虑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条约第82条所作的决定以及欧共体法院的有关判决。根据1994年、1995年和1996年的统计数据,委员会在这三年中就企业合并所作的决定分别是90件、109件和125件,其中被禁止的合并分别有1件、两件和三件。[12] 这些数据说明,近年来向欧共体委员会申报的企业合并打算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委员会对企业合并控制的态度也越来越强硬。

 

实际上,根据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第1条第2款,作为一个对共同体具有影响的合并,其前提条件中包括,参与合并的企业各自在共同体市场总销售额的三分之二不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这就使条例的适用范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1988年,德国最大的企业戴姆勒-奔驰公司的全球销售额是735亿马克,德国境内的销售额是291亿马克。这即是说,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额超过了它在共同体市场总销售额的三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与任何一个德国公司合并,只要对方在德国境内的销售额也超过其在共同体市场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这个合并就得受德国法的管辖。当前,欧共体成员国各自执行着差异很大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德国一向执行着严厉的卡特尔法,几乎限制所有的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而法国和英国则一向对企业合并很宽容。政府在审查合并时,除了考虑市场的竞争结构,还要考虑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社会就业和企业资产负债的情况。[13] 所以,德国的企业经常抱怨该国政府执行了过分严格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影响了德国企业在共同体内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欧共体竞争法的执行机构和程序

 

 


1、执行机构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发布的第17号条例第9条,欧共体竞争法的主管机构是位于布鲁塞尔的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委员会的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专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和第231条,有权对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机构是位于卢森堡的欧共体法院。为了减轻工作负担,欧共体在1989年设立了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可以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审查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二审法院则仅限于审查决定的法律问题。

 

2、程序法规定

 

(1)罚金

 

根据1962年第17号条例第15条,委员会可以对违反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企业征收最高额为1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罚款,此外还可另外征收最高为其上一营业年度销售额10%的罚款。罚款的轻重程度取决于案情。委员会所考虑的因素是:a、违法的性质。对于涉及分割市场或者限制价格的卡特尔,罚款很重。b、违法企业的市场地位。c、损害竞争的期限。d、是否蓄意损害竞争。e、是公开还是秘密地限制竞争。f、当事人是否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14] 实践表明,委员会在罚款时从不手软。在1980年的Pioneer一案中,委员会向分割市场的四家企业征收了700万欧洲货币单位。1992年委员会向英国康采恩BTR的子公司DSI,即欧洲最大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征收了5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罚款,因为它通过独家销售排除竞争者。在1994年的水泥案中,委员会向参与分割欧共体市场的30家水泥生产企业的罚款共计达到24800万欧洲货币单位。与德国和美国的法律不同,欧共体竞争法只是对企业而不可能对自然人征收罚款。

 

(2)审理程序

 

第一,颁发否认证书

 

根据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第2条,委员会可应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请求,发布证书,以确认一个协议不属于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协议,或者一个市场行为不属于条约第82条意义上的滥用行为。发布否认证书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这种证书的最大意义是使企业对其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即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受禁止,也不会遭致罚款。然而,这种证书对欧共体法院没有约束力。此外,委员会发现证书取得者的违法事实之后,可以撤销证书。

 

第二,申报和豁免程序

 

根据第17号条例的第4条第1款,条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竞争协议依该条第3款取得豁免时,得以向欧共体委员会的申报为前提条件。但下列类型的卡特尔无需进行申报:a、单纯国内的即不涉及国际贸易的协议;b、垂直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约束;c、对知识产权取得者或者受让人的约束;d、统一规范或者统一型号的卡特尔;e、共同研究或者共同开发协议;f、影响不大的专门化协议。如果一个申报过的卡特尔没有得到委员会的豁免,卡特尔不得予以实施。不执行委员会决定的当事人,委员会有权处以罚款。

 

第三,排除第81条第1款或者第82条的违法行为

 

如果委员会确认,一个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条约第81条第1款或者第82条,即可依照第17号条例的第3条进入排除违法行为的程序。委员会可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求违法者不作为,例如停止歧视或者停止滥用;或者要求积极履行其义务,如供货。委员会根据第17号条例第3款作出的决定可以通过罚款或在违法者不执行决定的情况下课以延迟罚金等手段辅助执行。

 

3、法律救济

 

根据第17号条例第17条,委员会关于竞争法所作出的决定受欧共体法院的监督。此外,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9条,共同体法院有着不受限制的审查权以及修改或者发布某些强制措施的权限。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无效。因限制竞争提起的诉讼,由欧共体一审法院审理。

 

 


三、结束语

 

 


毫无疑问,欧洲共同体一向执行较为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力图通过政府的干预,建立一种接近“完善竞争”的市场结构。政府干预的目的是防止经济集中,保证中小企业能够有参与竞争的机会,从而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70年代以来,美国出现了新的经济学派-芝加哥学派。芝加哥学派的基本思想是反对政府干预经济。他们认为,只要市场不存在进入障碍,垄断应当是被允许的。仅当企业规模过大,从而限制了新的企业进入市场,政府方可进行干预。而且,政府的干预也只能限于对竞争危害最甚的限制竞争行为。随着这种理论的出现,欧共体反垄断法开始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例如,有人批评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不区分横向和垂直卡特尔,从而限制了一大批能够节约销售成本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协议。[15]

 

当然,是赞成还是反对共同体的竞争政策,这主要取决于人们的经济观点和政治态度。传统的竞争理论和芝加哥理论究竟谁占上风,也主要取决于当局的经济政策。目前,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的判决还没有迹象表明,欧共体会象美国一样松动其反垄断政策。但是,随着共同体大市场的建立和欧共体成员国相互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紧密融合,特别是随着欧共体与美国和日本在国际市场上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不能排除欧共体改变其竞争政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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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这里根据欧盟现行法作了重大修改。

 

 

[1] E.-J. Mestmaecker: Fusionskontrolle im Gemeinsamen Markt zwischen Wettbewerbspolitik und Industriepolitik, Europarecht, 4/1988, S. 375.

 

 

[2] Lenz (Hrsg.): EG-Handbuch, Recht im Binnenmarkt, 1991 Herne/Berlin, S. 583.

 

 

[3] Ingo Schmidt: Wettbewerbspolitik und Kartellrecht, Stuttgart/New York 1987, S. 192.

 

 

[4] 给具体的市场划界有时很困难。欧共体法院一般是从物、空间和时间出发,作为划定市场的标准。在依照产品划界时,法院是从一个有理智的消费者出发,把那些按照价格、质量、使用目的或者习惯上可以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视为一个市场。在依照地域划定市场时,市场不必是整个共同体市场,它也可以指某个成员国领域,甚至一个成员国的一个部分领域,如德国南部。依照时间划分市场时,则是指博览会或者销售时间受到限制的市场。

 

 

[5] United Brands v. Commission, 1978, 1 CMLR 429 at paragraph 65. 在这个案件中,就联合商标的市场行为而言,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联合商标以过高的价格销售商品,而且在不同地区以不同价格进行销售,从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欧共体法院认为,联合商标的香蕉价格比其他商标的香蕉仅高出7%,在没有对联合商标的价格和成本进行全面分析之前,不能认定是索要了过高的价格。然而,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可了委员会关于联合商标存在价格歧视的结论。

 

 

[6] 1979, 3 CMLR 211, at paragraph 41. 在这个案件中,La Roche使用了信用折扣(Loyalty discounts),即给予交易对手的价格折扣不是根据其购买的数量,而是因为他们只是从自己手中购买商品。La Roche与买方订立的合同中规定,买方有义务从Roche独家购买维他命商品。因此,欧共体委员会和法院一致认为该公司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7] Ingo Scgmidt, aaO., S. 196.

 

 

[8] Claus-Dieter Ehlermann, Neuere Entwicklung im Europaeischen Wettbewerbsrecht, in: Europarecht, Heft 3. 1991. S. 317.

 

 

[9] WuW/E EWG/MUV, S.311 ff.

 

 

[10] Sehen ABl 1989 L 395.

 

 

[11] C.-D. Ehlermann, aaO., S. 309.

 

 

[12] Frank Montag/Ralph Kaessner: Neue Entwicklung in der Fallpraxis der europaeischen Fusionskontrolle, WuW 10/1997, S. 782.

 

 

[13] E. Kantzenbach, Erfahrungen aus der deutschen Zusammenschlusskontrolle, WuW 2/1990.

 

 

[14] Josephine Steiner: Textbook on EEC Law, London 1988, p. 135.

 

 

[15] Josephine Steiner, aaO., p.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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